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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呂○穎法定代理人 呂○○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呂○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第57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呂○穎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監護人施暴造成臉部、背部、臀部。及四肢皆有明顯腫傷,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在家恐無法獲得安全之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聲請人已於101 年11月27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傷相片8 張、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表、個人動態記事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9日北府社家字第1014107935號緊急安置函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生父不當管教等情節,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考量生父親職功能不彰,且缺乏合適之替代性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呂○穎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