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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卜○廷法定代理人 卜○○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卜○廷(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卜○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母親不當對待,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民國99年6 月4 日16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安置、板橋地方法院延長安置至101 年3 月7 日,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於新北市,本案轉由聲請人予以追蹤輔導,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

0 年度司護字第335 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卜○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今在案。又,因受安置人母親拒絕配合後續處遇計畫,未能說明現有生活居住狀況,原安置理由尚未消失,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七)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母親無法提供其適當照顧,親職功能欠佳且照顧功能薄弱,有疏忽照顧情狀,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卜○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

101 年6 月7 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