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安置人 蔡○真 年籍住.法定代理人 蔡○○ 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蔡○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之母親不讓受安置人就學長達8 個月,且因疏忽照顧至受安置人常在外遊蕩,影響兒童就學及身心狀況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權益,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24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因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行方不明,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停止母親親權,且本案尚在審理中,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第57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蔡○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24日11時許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至101 年2 月26日止在案。又,受安置人再受安置至今已一年,受安置人十分適應安置環境,在安全穩定的照顧環境下,也漸能趕上適齡的發展,而母親至今仍行方不明,故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5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未顧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且未提供合適照顧安排,已影響其身心發展,而受安置人保護安置至今,母親又仍以逃避不出面的方式因應,目前仍行方不明,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蔡○真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5 月26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