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安置人 方 ○ 年籍住.
方○文 年籍住.法定代理人 方○○ 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方○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方○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方○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監護人保護能力不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99年4 月1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予以延長安置至民國101 年1 月3 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親保護能力不佳,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將另持續評估其保護與照顧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七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281 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經查,受安置人方○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方○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281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1 年1 月3 日止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經過1 年8 個月的介入處遇,受安置人等現階段生活狀況穩定,然觀察其於原生家庭未獲良好照顧,在行為規範及依附關係上仍須持續重建。而受安置人父親於安置前期雖積極表示欲處理同居人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議題,然追蹤並未能完成,且配合處遇計畫之狀況不佳。受安置人之母親雖已主動出面,然考量其為受安置人之妹妹安置案件之相對人,且自身尚有二女需照顧,及後續並無機及作為,初步評估母親恐無法適任未來照顧角色。父系親屬現階段僅願定期探視受安置人等,後續接回照顧可能性低,需評估長期安置計畫,故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七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需一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方○、方○文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4 月3 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