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安置人 張○軒 年籍住.法定代理人 張○○ 年籍住.
張○○ 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張○軒(南、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軒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其父持衣架責打,致身體多處大片瘀傷及血痕,身心受創嚴重,且受安置人之母親入監服刑,家中無合適保護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00 年9 月29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父親尚在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且無親屬可協助分擔管教責任並提供照顧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284 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5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張○軒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284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01 年1 月1 日止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四、次查,受安置人目前身心狀況已逐漸穩定。為維繫親子關係、觀察親子互動,故已安排一次會面探視。對於個別親職輔導,受安置人之父親尚能穩定出席,其期待盡快完成親職教育後,可接受安置人返家,評估受安置人之父親習於使用權威命令要求受安置人之行為,與受安置人間缺乏情感交流,較難真正關注、理解受安置人之狀態。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親尚未出獄,父親尚在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家中無適任之照顧保護者,受安置人家庭親屬也無法提供實質照顧協助,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親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需一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張○軒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4 月
1 日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