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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曾○凱

曾○偉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

洪○○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曾○凱(男、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曾○偉(男、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曾○凱、曾○偉皆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聲請人所陳受安置人父親因販毒入監服刑,母親無固定住所,任憑兒童暴露於可接觸毒品之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2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安置至101 年2 月24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親亦入獄服刑,且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法務部矯正屬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23日北府社工字第1011262839號函、本院

100 年度司護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曾○凱、曾○偉皆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於100 年11日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36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至101年2 月24日止在案。又,受安置人父母因毒品案件,分別與原生家庭交惡,外祖母與叔叔皆不願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且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父母皆有販毒及毒品使用情事,且分別入監服刑,相關親友支持系統目前亦難以發揮功能,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曾○凱、曾○偉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年5 月24 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