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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蔡○君法定代理人 蔡○○

張○○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受安置人即蔡○君(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不予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蔡○○、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君(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1 年

3 月20日17時30分予以安置保護,惟衡量受安置人於緊急收容中心期間及警詢筆錄中皆否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因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聲請鈞院准予不予安置受安置人,並交付家長,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調查筆錄影本、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為證。

二、按司法警察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蔡○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17時30分予以安置保護,考量既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評估其家及受安置人之情狀,建請鈞院裁定不予安置,此有所提上開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足參。本院參諸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既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其從事性交易,聲請人聲請准受安置人蔡○君不予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蔡○○、張○○,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情形相符,爰准將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並交付家長,以維受安置人之利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不予安置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