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林○易 年籍住.法定代理人 徐○○ 年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林○易(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5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101 年3 月30日凌晨送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害為多日前遭外力撞擊所致,惟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多日前已發現受安置人有不適症狀,卻未能及時就醫,顯未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1 年3 月30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由醫院治療,目前尚在加護房中,生命跡象已度過危險期,恢復情況漸趨良好,惟對於造成傷害之原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皆否認,但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考量受安置人及其同居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現已安排後續處遇計畫,以期提升其親職能力,另受安置人雖另有外祖母等親屬資源,但尚待評估其保護功能與親職功能,故暫無替代性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遂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 日北府社家字第1013103888號函各1 件為證。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林○易3 個月至民國101 年7 月2 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