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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滿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登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登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民國100 年4 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登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登燦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天堂時空企業社」欠繳民國95年5 月至99年12月娛樂稅新台幣46,016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已於100 年4 月18日推定死亡,且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為保障稅捐債權,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復非為列管榮民之公文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被繼承人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1192、127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一筆土地,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本件被繼承人滯納稅款,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以確保稅收,應無公器淪為私用之疑慮。綜上,本院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