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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淑雲代 理 人 李美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興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高興旺(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號、民國八十六五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興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興旺於民國24年1 月23日即至三峽地區出家修行,擔任本寺廟(長壽山元亨堂)的住持,直至過世前仍為長壽山元亨堂之住持,嗣由聲請人接任本寺住持一職至今。又被繼承人於生前,代表本寺購買之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業已辦竣管理人更名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惟被繼承人另於41年6 月8 日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因當時本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只能先以被繼承人個人名義辦理登記,至上開土地目前仍未辦理管理人更名登記。而被繼承人高興旺於86年5 月5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子嗣,其父高溪水、母黃員、胞姊簡高氏招均已死亡,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之產權移轉於本寺名下所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長壽山元亨堂之住持,被繼承人高興旺於86年5 月5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生前為該寺廟之前任住持,並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今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長壽山元亨堂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縣寺廟登記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部分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高興旺遺產管理人之簡陳 ,雖係長壽山元亨堂之長期志工,惟因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及偏頗之虞。而被繼承人高興旺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高興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