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五宏、胡五炎、胡樹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五宏、胡五炎、胡樹三人為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221 、280 、281 、281-1 、
282 、283 、425-3 、425-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胡五炎、胡樹早年至大陸地區定居,生前並無配偶及子嗣,且均先於被繼承人胡五宏死亡,是被繼承人胡五炎、胡樹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即由被繼承人胡五宏繼承,又被繼承人胡五宏於民國40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及三子胡德開、胡史開、胡淼開,除胡德開外,其餘均為大陸人士,未為表示繼承,故被繼承人胡五宏之遺產由胡德開繼承,惟胡德開之繼承人有配偶胡林市及二子胡有義、胡有仁,胡林市於89年12月27日死亡,胡有仁於91年6 月
28 日 死亡,胡有仁之繼承人為陳巽棠、胡怡真、胡怡美,是胡德開自被繼承人胡五宏繼承之遺產,即應由胡有義、陳巽棠、胡怡真、胡怡美繼承,惟胡有義、陳巽棠、胡怡真、胡怡美四人皆無我國之戶籍資料,且現皆居住於澳洲,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內政部99年7 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90151804號韓、駐墨爾本辦事處97年3 月25日墨爾字第064 號函及胡有義在澳聲明書等件為證,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胡五宏、胡五炎、胡樹,因被繼承人胡五炎、胡樹死亡,被繼承人胡五炎、胡樹並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父母推定亦業已死亡,系爭土地應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而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除聲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胡五宏外,因被繼承人胡五炎、胡樹之姊妹胡五利於75年1 月20日死亡,亦為胡五炎、胡樹之適法繼承人之一,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胡五利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參,即由被繼承人胡五宏、第三人胡五利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胡五炎、胡樹所遺之系爭土地,嗣後再因被繼承人胡五宏及第三人胡五利死亡後,由被繼承人胡五宏及第三人胡五利之繼承人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故應由「最終」繼承系爭土地之人管理其所繼承之遺產,如「最終」之遺產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始選任遺產清理人。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胡五宏之遺產,最終應由胡有義、陳巽棠、胡怡真、胡怡美繼承,惟因胡有義、陳巽棠、胡怡真、胡怡美定居澳洲,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管理其所繼承之遺產等情,惟胡有義、陳巽棠、胡怡真、胡怡美雖定居澳洲,如尚有聯絡方式,似仍應可透過相關管道方式管理遺產,故聲請人應另具體敘明何以胡有義、陳巽棠、胡怡真、胡怡美無法管理所繼承之遺產,繼承人單純定居國外,尚不足構成不能管理遺產之事由。再者,聲請人僅陳報被繼承人胡五宏之繼承情形,而未查明第三人胡五利死亡後之繼承情形,縱選任被繼承人胡五宏此部分之遺產清理人,將無法清理第三人胡五利之應繼分,故聲請人應另行查明第三人胡五利死亡後之繼承情況,並評估第三人胡五利之繼承人是否可管理遺產,有無選任遺產清理人之必要等,以利系爭土地之整體管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繼承人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原因,且未查明整體遺產之繼承狀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