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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正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蔡崇泰(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三峽區天德巷2 號、民國100 年7 月4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崇泰之債權人,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37 號案件審理中,惟因被繼承人蔡崇泰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亦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子蔡正忠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與被繼承人蔡崇泰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蔡崇泰於100 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 年3 月9 日板院清家科春樺字第015730號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558、1886、1887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蔡正忠為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長子,係清華大學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內為銷售工作,學經歷尚佳,此有本院101 年6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蔡正忠為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長子,具有一定之學識經歷,且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以選任蔡正忠為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