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相 對 人 王焜生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鈞院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一節,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派夏宜忠會計師為檢查人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鈞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參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且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已明。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曾聲請本院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一節,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派夏宜忠會計師為檢查人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8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本件雖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惟經本院向檢查人夏宜忠會計師查詢其是否已開始對聲請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查工作乙節,經檢查人夏宜忠會計師表示其已發函請聲請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表冊,然聲請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未提出相關表冊,故尚未開始檢查,亦尚未收取報酬等語,此有安祐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2 月20日發函聲請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財務、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 件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80號卷內可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徵。是檢查人夏宜忠會計師現既尚未完成對聲請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任務,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法酌定檢查人之報酬。聲請人應待檢查人檢查完畢並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後,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