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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全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即已辭任國勝公司董事職務,且聲請人亦非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又聲請人早於國勝公司解散前,即未執行公司事務,國勝公司解散後,原董事長亦未移交相關財務文件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對公司事務狀況並不瞭解。再者,聲請人既非專業之律師、會計師,兼之目前人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返台,實無意願亦無法勝任國勝公司清算人職務。國勝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並執行清算職務,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之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得請求報酬,該報酬由公司負擔,惟國勝公司業已解散,亦無財產可支付選派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向國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辭任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國勝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國勝公司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而國勝公司原董事長已當然解任,其他董事亦均辭任,原由常務董事吳全昌即聲請人、陳慶三擔任清算人,陳慶三死亡後,聲請人為唯一清算人,嗣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辭任公司董事,有聲請人95年2月7日陳報狀、98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堪認其全體董事均已不能擔任國勝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國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聲請人雖於98年10月30日辭任公司董事,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認其與國勝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聲請人既曾任國勝公司法定清算人,對公司事務應較他人更為了解,其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前為國勝公司呈報清算人及聲請特別清算,係因該公司不符特別清算之要件而遭駁回)。基上,選派聲請人為國勝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派聲請人為國勝公司之清算人(參本院100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理由)。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卷結果,國勝公司於82年7月

30日曾向經濟部表示,國勝公司董事長沃丘景未實際執行業務,互推常務董事吳全昌即本件聲請人代理董事長職務等情,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嗣國勝公司經主管機關於82年12月30日以經(82)商232282號函命令解散後,亦由聲請人以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等情,亦有訴願補充理由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於國勝公司解散前,即未執行公司事務等語,並不可採。

㈢再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於就任國勝公司負責人之初,因原董

事長沃丘景已行蹤不明,並未移交相關財務文件予聲請人,聲請人對公司事務狀況並不瞭解一節。經本院審酌國勝公司原董事長沃丘景早已行蹤不明(沃丘景目前籍設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件縱聲請人前開主張,原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財務文件予聲請人一節,可認為真正。沃丘景既早已行蹤不明,實際無可能再擔任國勝公司清算人;併承前述,國勝公司自原董事長沃丘景已行蹤不明後,自82年起國勝公司實際均由聲請人及陳慶三2人負責公司相關事務處理,於陳慶三死亡後,衡情,仍應認聲請人對公司事務較他人熟悉,是本院認聲請人為國勝公司之清算人較他人妥適,已如前述。至聲請人主張其無就任意願等語,亦因本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相對人聲請選派國勝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國勝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上開法文,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是本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國勝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