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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勇造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長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1段65巷26號之2)為勇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1段39巷9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勇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

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勇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惟勇造公司之唯一代表人即董事吳建德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死亡除戶,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致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規定定其法定清算人。勇造公司滯欠聲請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836,243 元;次查該公司99年全年度均有營業,惟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吳建德之長男吳長家為勇造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勇造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情事,已為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00278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關於勇造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無清算人相關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勇造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建德業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拋棄繼承查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1月28日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078199號函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是為處理勇造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吳長家係吳建德之長男,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正值青壯年,目前任職私人工程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曾登記為勇造公司股東,98年度及99年度於該公司支領6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薪資,應了解勇造公司各項業務運作並具備正常足夠智識能力處理清算事務,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吳長家君,吳長家君亦具狀陳報願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本院亦查無吳長家君有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從而,堪認選派吳長家擔任勇造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又吳長家雖於本件裁定前即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惟其本既非法定清算人,所為就任聲報於法尚有未合,仍應自本裁定生效時始為勇造公司清算人,附為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