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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曾有財會計師相 對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代 理 人 謝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司字第47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現已完成檢查工作,核計本件檢查人力會計師投入工時50小時,經理人員10.5小時,助理人員11.5小時,如以檢查人會計師以每小時酬勞新臺幣(下同)5500元、經理人員每小時酬勞3000元、助理人員依其年資經驗分別以每小時酬勞2000元或1000元計算,總計本件應給付報酬為32萬5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提出工時及費率計算表請求酌定報酬為32萬5000元,然本院審酌檢查事務內容係自93年9 月起至98年9月止之5個會計年度,歷時並非長久。且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檢查報告表示「由於本會計師僅就厚生玻璃公司提供之資料執行檢視及抄錄等程序,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上述檢查,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情,有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之檢查工作並非全面性,查核範圍尚非繁雜。

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所列本件檢查人報酬,係以會計師公費收費標準為依據等語,惟此等收取酬金標準僅屬參考資料,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就檢查人報酬之酌定,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情形、檢查報告、董事、監察人之意見等各情後以裁定定之。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報酬額一事,業於101年3月15日具狀表示檢查人所請報酬過高,且所列屬於規劃、協調、安排檢查之工作時數已遠逾實際正式檢查及撰寫報告部分,其工作時數之計算不合理等語。本院斟酌檢查工作內容,認為相對人之陳述非無可採,參諸首揭規定,認應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為15萬元,方屬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