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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呂金花

梁興盛相 對 人 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吳怡箴律師孫千蕙律師複 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相對人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度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興盛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自民國97年3 月21日起,歷經97年、100 年兩次減資後,至101 年8月20日止連續持有股數計為1,007,354 股(不含集保股數);聲請人呂金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自96年7 月26日起,歷經97年、100 年兩次減資後,至100 年9 月23日轉入大慶證券集保帳戶,截至101 年8 月聲請人呂金花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為1,085,308 股。上開二者股份合計,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比例,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辯以: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條目的在於設置一臨時性

之監察機制,其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了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循此,由於監察人為法定、常設之監察機關,檢查人則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後者屬於補充性制度,故除有監察人制度不彰或股東對於取得公司資訊有重大障礙外,實不應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營。為此,法院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並有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其理自明。相對人公司為上市公司,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以證券交易法為主之公開發行相關法規之嚴密管制與監督,依法編製財務報表,資訊公開透明,聲請人等股東可透過公開管道取得公司財務資訊,並無任何困難;又相對人公司依據章程設有2 位監察人,其行使職務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相對人公司之各項帳目表冊更委請國內四大會計事務所之一之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本件並無監察人制度不彰或股東對於取得公司資訊有重大障礙之情事,自無使用法院選派檢查人此一補充性制度之必要。聲請人既未具體指出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與目的,其陳報狀所指各項缺失亦僅是股東個人空言主張之泛泛之詞,未見任何實質證據足以佐證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應無准許之理。況聲請人之主張顯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擾亂公司經營之嫌,本件實無另行聲請檢查人之必要。

㈡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之股東雖具有檢查人選派聲請權,但因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且檢查將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因此應認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民法第

148 條參照);就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即明確指出:「…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至加入為股東前之營運情形有無弊端,除有公司法第231 條但書之情形(即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公司原有股東可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外,新加入之股東對加入前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無檢查之權。…」據此,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於持有股份總數達3%之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否則股東動輒聲請大範圍之檢查,對於公司營運有害無益。再者,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亦具有內部監察權,董事為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依其權責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限;且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依據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有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職責,並應依據同法第

230 條規定,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分發各股東。針對其所編製之財務報告,董事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負有應確保其無虛偽不實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參照);又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參照),是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等財務報告之正確性更負有無過失民事賠償責任,不可舉證已盡注意而免責。況且,「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應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頒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抑有進者是,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之規定,將攸關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定期或不定期對外公告或申報。據此,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不但對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查詢之權限,更應對該等帳目有一定之了解,特別是渠等對於「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 條第1 項參照),依法既然負有編製之責任,更應將有關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對外公告或申報,則渠等縱屬繼續一年以上持有3%以上公司股份之股東,殊無事後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之理,當屬無疑。聲請人曾於97年6 月至98年12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7年6月至99年6 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在其任職期間內不但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且應依法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亦應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向外公告或申報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情形,故其自應對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且其更曾參與董事會表達意見,此有聲請人用印之相對人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表、98年第2 季財務報表、98年第3 季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情事之聲明書、98年相對人公司5 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99年3 月26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承認98年財務報表)等資料可稽。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每年度終了,均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董事會之成員以及總經理並對該等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等負有義務,聲請人斷無不知98年至99年6 月期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理。聲請人若對於其任職期間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有所疑慮,當可於任職當時立即要求公司提供資料並於董事會等場合表達意見(但聲請人並未於董事會上提出任何意見),而不應該透過事後翻覆要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濫用公司法檢查人制度,徒然耗費司法與公司資源。由上說明可知,就聲請人任職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無另行聲請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項聲請顯然只是以造成相對人損害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綜上,股東根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檢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於持有股份總數達3%之後之帳目;聲請人梁興盛既對於其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期間之業務與財務狀況無聲請檢查之權利(蓋無檢查必要,且構成權利濫用),而聲請人呂金花於該段期間之單獨持股數又未達3%,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8年以來之業務帳目之主張,係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檢查權利之意旨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縱使鈞院仍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僅應限於99年7 月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始稱合法,併此敘明。

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但該條規定僅給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股東並不得自行進行檢查,一方面以求立場之客觀與公正,一方面也是為了維護公司之正常營運。循此,本件聲請人雖主張願提供專業工程人士配合檢查人進行查核,並負擔該等專業工程人士之費用云云,惟此種主張顯已構成股東變相自行檢查,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維持檢查工作公正性之規範意旨不符,公司法亦未賦予股東此種權利;況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之確信與裁量進行檢查工作,並將其檢查結果報告法院,若有聲請人提供之「專業人士」介入,勢將影響甚或妨礙檢查人之工作,亦將對檢查人之公正性造成戕害,對於檢查工作有害無益,自不應准許。

㈣依非訴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可見檢查人並非

得以漫無目的、毫無限制或標準地進行檢查。因此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以限制檢查之範圍與內容。否則假設合理限制檢查範圍之時點在調閱相對人業務與財務資料之後,則縱使相對人事後得對檢查人或聲請人尋求其他救濟,但漫無限制內容之查核所造成之營業利益損害與已消耗之無謂勞費顯難以回復,亦非聲請人或相對人所能負擔,更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權利所欲達成之目的。職是,基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及第173 條意旨在於衡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維護,懇請鈞院事先給予相對人公司出庭陳述關於檢查事項範圍之意見,俾使相對人公司得針對何種帳冊、何種財務報表等資料應提供予檢查人等議題,進行充分之意見說明與溝通,俾利檢查人之查核工作順利進行,並保護相對人公司之市場競爭力營運不至受到不當或過份之侵害。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財務透明,資訊公開,聲請人等股

東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聲請人不思其曾擔任相對人董事及總經理之職,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檢查自98年以來之帳目,亦已構成權利濫用,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持有證明影本2 紙、證券存摺影本為證,核與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相對人公司雖辯以:其公司為上市公司,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有完整且嚴格之公開發行規範必須遵循,相關資訊亦應申報或對外公告,且其財務報表經國內四大會計事務所之一查核簽證,資訊公開透明,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固有之權利,公司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且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稽核公司之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又相對人公司雖辯稱:聲請人梁興盛曾於98至99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與總經理,依法負有編造允當表達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之「財務報告」、以及定期與不定期向外公告或申報財務及業務情形之義務,惟竟聲請檢查98 年以來之業務帳目,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檢查權利之意旨不符,並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縱為公司之董事,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相對人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度起之業務帳冊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少數股東之權益,自有必要,且亦無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虞。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金昌民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1 年10月24日會總發字第1010487 號回函附卷可稽,且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之人選(見本院卷第19頁),是爰依首揭說明,選派金昌民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