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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相 對 人 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美汝(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 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

1 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

11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187萬2340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因相對人全方位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崇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禁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相對人全方位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7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82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3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陳崇富為無行為能力人當然解任,相對人全方位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何規定,為利於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派相對人全方位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全方位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187萬2340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乙節,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全方位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824號函廢止登記乙節,亦有該函文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回函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全方位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崇富已於民國98年8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目前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 年1 月16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03524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附卷足參。準此,相對人全方位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全方位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陳崇富經宣告禁治產後,法院係指定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即其父親陳象增、母親廖美汝為其法定監護人,本院審酌陳象增為民國00年出生,年歲已高,不宜擔任本件相對人全方位公司之清算人;而廖美汝則為民國00年出生,並非高齡,且與陳崇富目前仍設籍同一地址,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足資處理相對人全方位公司之事務,因認在相對人全方位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廖美汝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