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莊惠晴
李陳紫薇相 對 人 大乘服裝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莊惠晴為相對人大乘服裝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另選派李陳紫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為大乘服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乘服裝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惠晴之母李春蘋生前設有獨資之大乘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李春蘋於民國99年11月2日死亡,莊惠晴於99年11月14日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之後經本院於100 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為大乘公司之清算人。然莊惠晴從未參與大乘公司之經營,對大乘公司毫無所悉,且從未接觸公司之相關業務,對公司業務亦極為陌生,且因父母早年已離婚,所以莊惠晴長年旅居國外,而莊惠晴並非完全無意解決此事,之前不但自行花錢委請會計師(廖學銳會計師)協助辦理清算程序,也委請律師(峰鼎法律事務所林玟岑律師)從事法律分析,然連會計師及律師等專業人士皆無法解決公司當前問題。執此,聲請人實無法擔任公司清算人一職,至為灼然。今聲請人李陳紫薇願意接替莊惠晴擔任公司清算人一職,故莊惠晴經由法定程序召開會議,變更公司清算人為李陳紫薇,有會議記錄及李陳紫薇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可稽,爰請准為變更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大乘服裝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大乘公司前於98年8月13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28583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李春蘋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是為處理大乘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並因稽徵業務需要,維持稅收徵起,因認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李春蘋之長女即莊惠晴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該公司之事務,選派聲請人為大乘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派莊惠晴為大乘公司之清算人(參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理由)。惟大乘公司成立於65年4月3日,於98年8月13日經經濟部解散登記,當時聲請人未滿22歲,大學尚未畢業(聲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故其陳稱從未參與大乘公司之經營,對大乘公司業務營運並無所悉等語,應屬有據。又聲請人確實長年居住國外,有相關入出境資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0號解任清算人卷內可稽。
本院考量相對人設於國內,選派清算人確應以得就近處理業務之人為宜,故聲請人確已不適合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上開說明,自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李陳紫薇係李春蘋之母、莊惠晴之祖母,自73年起即長期居住於大乘公司設立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李春蘋生前最後也與李陳紫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同一住所,並擔任該戶戶長,顯見二人關係密切,就其戶籍資料所載亦無離境出國情事,故由其擔任大乘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之利益,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陳紫薇擔任大乘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