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聲 請 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聲 請 人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共同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相 對 人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于平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顏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三人為相對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
司)之股東,共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億股中之1.35億股。依據相對人民國99年、9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湯臣公司虧損已達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相對人於100 年5 月9日及101 年5 月3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亦承認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惟相對人不思索如何改善經營管理及增加本業營收,竟於100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開會時提案增訂章程第30條之1 ,欲將董監事選舉改不採用累積投票制,而欲以55%之股份完全掌控公司,該案雖未通過,惟101年之股東會又要修訂「董事會議事規則」及「股東會議事規則」,欲阻絕少數股東表達意見之機會,顯失去共同經營企業之誠意。又從相對人81年至100 年之財務分析,相對人償債能力、繳息能力及獲利能力均欠佳,而每股淨值亦從81年度之新台幣(下同)15.4元減少至100 年度只剩5.23元,自94年度起即已跌破面額;另關於營業收入部分,於97年時已不到1 億元、至100 年度更僅不到6,315,000 元,相對人經營能力低落,令投資人血本無歸。再者,相對人於100 年財報上載之各項費用,收入與費用比例不對稱,顯見不知撙節,且營業毛損有29,468,000元,營業淨損71,297,000元,若其營業收入不含過去不動產依市值所產生之減損迴轉利益46,927,000元,當年度虧損將更為鉅大。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長期展現無能力經營,致營業收入(6,315,000 元)萎縮至資本額30億元之0.2105%,幾已呈現無營運狀況,且經年虧損,如讓相對人繼續經營,只會讓股本消耗殆盡,使股東利益受到損害,故相對人應無繼續經營之實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㈡經濟部雖函覆表示相對人公司尚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形云
云,然此顯然將公司破產與公司經營混為一談;另經濟部函稱相對人公司尚在營業一節,亦屬避重就輕,卻未就經營是否有重大損害或顯著困難加以說明,此函文應無足採用。且依經濟部所附之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相對人營業收入每一元要花費11.7元之成本方能取得,更何況自77年設立至今,並未分配任何股利予股東,為維護股東之權益,自應予解散。至於地下賣場出租一事,係因於96年間相對人要求主導出租事宜,卻只以低價出租,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電公司)亦多次與之協商,故並非如相對人所言。再依經濟部57年4 月26日商字第14942 號函示意旨,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解散,從而本件相對人公司自應予裁定解散。
二、相對人則答辯稱以:聲請人太電公司與相對人於78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共同興建湯城園區第一至四期工程,於完成第一、二期工程後,雙方合意延後第三、四期工程,然聲請人太電公司竟片面主張該合建契約已經解除而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太電公司一審敗訴,另相對人亦向法院起訴主張太電公司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加以太電公司因財務困難,亟欲處分合建土地籌措資金,近來更在尋求其他合作對象開發此一合建土地,故其刻意在此時聯合其之子公司、孫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顯然是要逃避敗訴判決之不利後果,並達到排除相對人權利之意圖。又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係受景氣變動、行業特性、總體經濟情事等因素影響,縱時一時營運不見起色,仍可藉由增資充實資金或減資彌補歸損等方式改善資本結構,並非發生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即應解散。況以聲請人太電公司主張之標準檢視太電公司之財務狀況,該公司亦早已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於97年即減資高達百分之80,然該公司高層生活依然豪奢。再者,相對人有大面積之不動產,可供出租經營大賣場收取穩定租金,但相對人屢次催告共有人即太電公司參與議約,其均拒不配合,使相對人喪失獲取更多租金之機會,是其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重大困難,卻不提其故意妨礙相對人營運行為,其心態可議。此外,相對人名下仍有多筆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及新北市三重區等不動產可供開發利用,經委託專業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上開不動產價值高達有25億元,另依100 年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公司淨值高達15.7億元,顯見公司財務仍甚為健全,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縱目前暫無房地產開發案及租金收入,導致現金流量較低,但不表示相對人經營遭到重大困難。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湯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億股,而聲請人等三人
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1.35億股即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此有相對人湯臣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湯臣公司所不爭執(見卷第8 、273 頁),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湯臣公司之經營項目包含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
住宅、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委託營造廠商開發經工業主管單位核准之工業區;電影院、超級巿場、網球場、保齡球場、溜冰場、健身房、游泳池、露營區、森林浴、兒童樂園、遊藝場等之經營及百貨買賣;車輛保管業務之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各種機器設備、器具運輸工具之租賃、再租賃及重租賃業務(小客車租賃業除外);室內裝潢設計工程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及食品、電器產品、塑膠射出成型模具、各種家具、儀器、機器、布料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有關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除外);不動產投資計畫分析診斷之顧問;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期貨除外)等共計17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卷第8 至10頁)。
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湯臣公司98年、99年、100 年度損益表,及經濟部檢送到院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卷第17、252 、264 頁),相對人公司於上開年度內均仍有銷貨收入、租賃收入、營建收入,顯見仍有為其登記項目中之營建、收租等主要業務之經營,而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另參卷附湯臣公司於101 年1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卷第260 至262 頁),相對人於101 年度1 月至6 月仍持續有銷售額及稅額之申報,仍屬營運中之公司,顯無業務不能開展或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甚明。
㈢再觀憑聲請人所提湯臣公司於100 年5 月9 日董事會提出之
營業報告書,記載湯臣公司報告其之主要收入為租金收入及營建收入,未來將針對出租公司資產相關業務,與太電公司共同討論商議,以增加公司收入,另就湯城園區第三、四期土地案積極開發,並加速引進大型量販店進駐湯城廣場,增加營業收入,並透過參與都市更新案、政府BOT 案及其他公共工程為展業方向,使公司獲取更大利益等語(詳卷第56頁)。而相對人陳稱其針對出租公司資產一事,曾於101 年7、8 月間就公司資產之一部分即「湯城園區大賣場」之租賃合約案,去函公司股東即聲請人之太電公司,請其就契約締約表示意見;另針對湯城園區第三、四期工程部分,則因該合建契約是否經太電公司合法解除,太電公司有無違約而應支付違約金等糾紛,雙方現有民事訴訟進行中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有函文暨回執各2 份、開庭通知書2 紙、民事判決書1 份等件存卷可考(卷第141 至154 頁、169 至172 頁)。由此亦可推認湯城公司確有營運之各項策略及計畫,亦按此計畫進行,堪信其仍有經營之意圖及實際經營行為,並非毫無作為,難認有何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顯著困難。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91年至100 年間(除96年外
)年年虧損,獲利能力欠佳,自94年起每股淨值已跌破面額,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僅為6,315,000 元,萎縮至資本額之
0.2105%;且迄今之累積歸損已達資本額二分之一,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雖據提出湯臣公司99、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4 月29日董事會召集通知暨董事會議事手冊、董事會議程、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
1 年5 月3 日董事會議程、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100 年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歷年財務比率分析表等件為佐(詳卷第132 至122 頁、126 頁)。然湯臣公司100年度之當期歸損為25,114,897元,累積虧損為1,876,125,42
0 元,此固有該公司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存卷可考(卷第257 頁),確有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事實。
惟依同份資產負債表顯示,湯臣公司於100 年度之淨值總額仍尚有1,567, 658,911元,核無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情形。
且前載資產負債表就固定資產中之土地金額列計195,924,88
6 元、房屋及建築金額為169,162,612 元(累計折舊41,337,929元),扣除房屋及建築之累計折舊後,不動產價值列計323,749,569 元,然湯臣公司名下主要之不動產(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及新北市三重區等地),於100 年委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實際市場價值即將近25億元,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5 份為證(參卷第173 至250 頁),亦即單憑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即高出100 年度累積虧損數額許多,堪信相對人名下仍有相當之資產,可供其為營運或開發事業所運用,尚無經營上之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可言。況公司之年度虧損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間並非有必然之關連性,考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達17項,非僅單一或少數項目,公司營運獲利不佳或虧損之原因自不一而足,縱有獲利不佳或虧損之情形,惟其既仍有營業事實,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又應以長期投資為目的,公司因行業性質或總體經濟景氣變動所影響,雖有一時之營運不見起色,然仍可藉由增資、減資、出租或處分公司財產等方式以改善資本結構,以為繼續經營,尚非得概以以公司發生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由,即予以裁定解散公司。因此,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已入不敷出即便屬實,亦不能遽認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不思索如何改善經營,增加營收,竟
提議修正「董事會議事規則」及「股東會議事規則」,將董監事選舉改為不採用累積投票制,欲以55%之股份完全掌控公司,阻絕少數股東表達意見之機會,失去共同經營之誠意,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自得參照經濟部57年4 月26日商14942 號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惟查,姑不論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法院本無拘束力,且依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執此以觀,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既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係僅因股東與公司董事會間就經營管理方針之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本件自難逕依上開函文內容,即可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此外,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2 條所明定。而股東與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董事(會)之間,就公司經營方向有意見不一之情形時,公司法並制定有相關規範可供遵循,包括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192 條第1 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第193 條第1 項);如股東對董事之經營方針、績效有所疑義,亦可經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第199 條第1 項),或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第199 之1 條);少數股東亦有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權利(第200 條)等等,聲請人本可透過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賦與之權限,行使其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成員任命之同意權,並可於股東會開會時,決議相對人之經營方針和具體內容。另100 年12月28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已刪除舊法「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其修法理由即為避免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變更為全額連記法,而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100 年12月28日公司法第198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由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即公司股東尚不得以其與相對人公司間,就經營策略意見歧異產生之紛爭為由,即遽以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而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㈥末查,本件經徵詢經濟部意見,亦未據該主管機關認定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此有經濟部101年9 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卷第256 頁)。質言之,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既仍有營業,資產亦無公司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更無業務不未能開展之局面,係僅因股東與公司董事會間就經營管理方針之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如能排除,公司應仍可正常營運。繼考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遵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聲請人等少數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存續數十年之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低價拍賣土地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僅公司內部股東間似存有紛爭尚待解決,此乃直接間接導致公司之業務經營無法順利推展之原因之一,然股東間之紛爭並非僅得以解散公司、清算資產為解決之唯一方法,亦難憑此即謂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經達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程度。且主管機關於訪談相對人公司後所回覆內容,亦未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