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相 對 人 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後政律師(個人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
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米多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之唯一股東李志青已於95年2 月2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致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規定定其法定清算人,無清算人可資執行清算事務。
嗣雖曾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 號、100 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派李惠君及周雯娟為清算人,然嗣因其二人無就任意願分別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確認渠等與多米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之需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檢具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名冊,聲請選派具法律或會計專長人員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多米多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7年9 月15日廢止登記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關於多米多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無清算人相關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志青業於95年2 月2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而其後雖兩度經法院先後選派李惠君及周雯娟為清算人,亦因渠等無就任意願而經法院判決與多米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結婚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98年6 月15日板院輔家科替股字第040249號函等在卷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是為處理多米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及送達稅捐文書等需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後政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亦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堪認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