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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游能乾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相 對 人 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財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倩如會計師為相對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在非濫用權利之情況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共3500股,聲請人自民國78年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起即持有840 股,相對人公司於桃園縣蘋果村工地興建之建案,先後遭法院強制執行後,發還予相對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310,594 元、26,383,440元,資金流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報告及說明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公司興建之建案與消費者間有所糾紛,始產生如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事件,因而公司大概有近10年間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根本沒有運作,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為相對人公司形式上所不爭。準此,在相對人公司長期未能召開股東會,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聲請人同意負擔本院裁定選派林倩如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報酬,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均相當(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法選任林倩如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