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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蔡永泉會計師相 對 人 幸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發函請求相對人於民國

101 年10月1 日備妥相關資料以執行檢查職務,聲請人實地訪查現場卻無人出現,且經原聲請人吳許世真表示本案確定撤銷不予辦理,其並簽名如檢查紀錄,聲請人已無法繼續執行檢查職務。核計本件檢查人投入工時1.5 小時,助理人員

1.5 小時,以檢查人會計師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 元、助理人員以每小時1,000 元計算,並有郵、車資費583 元,總計本件應給付報酬為9,583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檢查紀錄、存證信函影本及費用憑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渠等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9 紙附卷為憑。準此,本院認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為9,583 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