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劉珍惠會計師相 對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拾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於民國101 年9 月底出具「業務及財務檢查報告」(以下簡稱本件檢查報告)。聲請人共計投入會計師工作時數80小時,助理人員工作時數30小時,參酌公費收取標準,會計師每小時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助理人員每小時酬勞1500元計算,總計28萬5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執行檢查相對人自91至99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於101 年
9 月出具本件檢查報告書,並依其工作時數及公費收取標準,請求酌定報酬等情,固據其提出本件檢查報告、工時計算清單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檢查人卷核閱無訛。然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費收取標準僅屬參考資料,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就檢查人報酬之酌定,仍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董事與監察人之意見等情後定之。經查,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本件檢查報告可知(見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6號卷第103 至114 頁),本件檢查事務之範圍雖係91至99年度,惟基於下列因素,造成聲請人之檢查範圍受限:
①帳簿保存情形:相對人於91 至95 年度之帳簿及憑證未妥善保存,銀行存摺及對帳單未能完整提供;②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具體情形:相對人未提供各年度之開會書面資料,而僅提出94及97年度之股東常會簽到簿等情;③關係人交易之情形:相對人於91至95年度之帳簿及憑證未妥善保存,未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故無法確認該期間關係人交易之性質及金額。足徵聲請人之檢查工作並非全面性,內容亦非繁雜,查核範圍顯有不足。尤以聲請人既陳稱相對人於91至95年度之帳簿及憑證未妥善保存,銀行存摺及對帳單未能完整提供等語,惟就91 至95 年度憑證查核之工作時數,卻與96至99年度憑證查核之工作時數大致相當,難認合理。再者,相對人亦於101 年12 月4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所主張之公費收取標準過高,不符一般市場上會計收費標準,應予減半始符常情;且聲請人亦僅於101 年8 月7 日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進行帳務檢查工作,其後皆以電話聯絡方式詢問,顯見其工作時數之計算並不合理,又未提出與工作時程有關之完整工作紀錄以供查核,故認檢查報酬應於10至15萬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等語。本院斟酌本件檢查報告所顯示之檢查工作內容,認為相對人上開所陳非無可採,參諸首揭規定,認應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為12萬元,方屬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