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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陳麗鶯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新莊地藏庵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再審之訴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同法第496 至498 條所列舉,而各該條文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且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之訴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前案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而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之再審事由為裁判,爰聲請本院補充裁判云云。然查,聲請人已於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理由狀中指明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本件再審之訴裁定亦已針對上開5 項再審事由(即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逐一論斷,自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可言。更何況聲請人亦已表明「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而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之主張,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偽造證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第94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均經本件再審裁定審認判斷,自難謂有何裁判脫漏之情形。準此,本件再審之訴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裁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