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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秀子再審被告 徐子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根據原確定判決,是屬於民國99年度簡易庭的判決,但是今年度100年再審原告所付出的醫藥費、交通費及將要開刀治療手的費用,是不是一個有錢有地位的人被撞也不能講話,也不能叫?如果開庭的話,有關100年度的費用收據會提供。

(二)聲明:再審被告應一次解決紛爭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是負責開刀至復原之所有費用,及如造成生活之不便應予負責。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第498條及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四、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且其再審起訴狀內所敘內容,亦與其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事由並無二致,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存否之法定程序,立法者為因應訴訟事件種類極繁多,因而依事件之種類而定事物管轄法院,即採三級三審制,輕微之案件,設有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及第三章、第三編分別就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及上訴審程序而異其規定,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係指第一審起訴因案件性質而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若因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或價額逾50萬元10倍以上,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而言,至於案件已於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該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則不得為之,此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66條規定不同。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39號訴訟程序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69,215元,因其請求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再審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本院以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215元,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訴訟程序審理,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則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顯已逾50萬元而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顯屬無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