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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徐彗芳再審被告 葉郁筑

葉郁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復於101 年4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78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28 條、第541 項條認定再審原告應依委任關係交付判決金額,是屬事實審法院判決權限,再審原告尚無爭議。但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認定再審原告尚不得行使其報酬請求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

⒈本件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認定是依據再審被告葉郁筑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17 號案件偵查中稱:「被告(即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11日下午2 、3 點左右在倉庫對伊跟伊妹妹(即再審被告)說她願意繼續經營食品行,一個月付我們27,000元的房貸,伊跟妹妹現場有同意,我們當時相信她,因為不了解父親所經營的生意,想說由被告來做比較好;伊當時想被告如果可以履行每月支付27,000 元,伊願意把公司(指三貂嶺食品行)過給她」。則當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時,該條明文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惟原確定判決卻明顯漏未適用該條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規定內容,顯然不合於該條項之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故兩造間既別有約定報酬內容,則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條項時,即應依法判定,但從原確定判決內容文字可知,明顯漏未適用該條項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規定內容,顯然不合民法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7 條時,其規定內容是法院必須判

斷受任人得否請求報酬,即在系爭事實上,受任人有無報酬請求權,此亦為本件兩造之最大爭點。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7 條時,卻未依該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受任人)有無報酬請求權,甚至當再審原告於更一審主張請求報酬1 萬6,704 元,及更二審時主張超過2 萬7,000 元以外之5 萬1,

578 元應屬再審原告之報酬,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7條時,應進一步判定再審原告報酬數額為何,惟原確定判決雖主張適用民法第547 條,但既未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報酬請求權,又未認定再審原告報酬請求數額為何,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547 條不合民法規定之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47 條規定內容之錯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葉郁筑前開偵查中所言,認定兩造間就該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及其金額尚有爭執,仍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上開證據涉於兩造間的契約關係為何?再審被告得請求交付之金額為何?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故屬於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開證據有漏未斟酌兩造約定之內容,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之再審理由。本件兩造纏訟多年,最大爭執在於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再審被告得請求交付之金額為何?再審原告得請求報酬金額為何?依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兩造於97年4 月11日之約定內容,原確定判決自應充分斟酌其約定內容,且對於斟酌調查之結果,說明取捨之理由,始得稱謂已斟酌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僅認定委任契約存在,但卻對於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數額,業經再審原告於更一審主張請求報酬1 萬6,704 元,及更二審時主張超過2 萬7,000 元以外之5 萬1,578 元。原確定判決卻仍未仔細審酌兩造約定,並以判定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兩造約定內容,將不致為認定再審被告得交付如判決之金額。且縱原確定判決曾斟酌兩造約定內容,亦顯然並無於判決內容認定再審原告報酬數額取捨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既然漏未斟酌兩造約定內容,判定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自屬於具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受任人與委任人另有約定報酬給付時期而言。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係主張:其並非免費為再審被告服勞務,是其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受領勞務之不當得利,茲以現行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 萬7,280元計算,上訴人自97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共29日,至少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受領勞務相當價額1 萬6,704 元之不當利益,並於再審被告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再審原告亦已交接帳目明細及食品行,並經再審被告葉郁筑簽收在案,顯已處理事務完畢,並已完成報告顛末之義務,再審被告即應給付再審原告報酬1 萬6,704 元,再審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是再審原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遑論約定委任報酬之數額及其給付時期,且其非以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之數額並以約定數額為抵銷之抗辯,其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16,704元,並非兩造約定之報酬數額甚明。另其於前訴訟程序100 年8 月24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則係主張:依據兩造最初約定之內容,系爭食品行之經營權應歸再審原告行使,營業收益其中2 萬7,000 元應歸再審被告,至於盈虧應歸再審原告負擔,嗣後兩造雖終止上開約定,但終止前之營業收益即97年4 月7 日至97年5 月

5 日之營業收益分配方式,應按原約定即再審被告分配營業利益2 萬7,000 元,其餘歸屬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卷第28至29頁),顯係關於營業收益分配之主張,非其於本件再審所稱:「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數額,業經更二審時主張超過2 萬7, 000元以外之5萬1,578 元。」云云,而再審被告亦未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之數額及給付時期,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再審原告謂兩造別有約定委任報酬內容,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時,漏未適用該條之「除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內容云云,洵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再審原告亦已交接帳目明細及食品行,並經再審被告葉郁筑簽收在案,顯已處理事務完畢,並已完成報告顛末之義務」一節,已於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認定:「查本件縱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給與報酬,惟兩造既係因三貂嶺食品行帳款糾紛而訴訟,且上訴人亦迄未將系爭帳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並結清全部帳務,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其為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其報酬請求權,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交付系爭帳款債權相抵銷。」等語,具體說明再審原告縱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亦因其未向委任人即再審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依同法第548 條規定,尚不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則自無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非有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於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再審被告葉郁筑於偵查中之證詞,漏未斟酌兩造約定之內容,又未於判決理由交代如何依據兩造約定內容判定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自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已敘明:依再審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及再審原告亦稱再審被告將山貂嶺食品行交由再審原告經營,原即要求再審原告自負盈虧(包含支應再審原告及其受扶養人之生計)等語,參以山貂嶺食品行業於97年4 月5 日為再審被告繼承所有,可見山貂嶺食品行係於葉鑽銌死亡後,經兩造合意,由再審被告繼續經營管理,亦即兩造已有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處理經營管理山貂嶺食品行事務,再審原告允為處理之約定,自應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兩造間就該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及其金額,尚有爭執,仍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葉郁筑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已為斟酌,且認該證詞雖得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但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及其金額。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再審被告葉郁筑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漏未斟酌者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尚不得對再審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故自無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未交代如何依據兩造約定內容判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何,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