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劉惠國再審被告 劉碧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先前因案在監執行中,待出監後始得知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8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因案件有時效性,其他文件容後補呈,爰請鈞院再審此案等語。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案在監執行,故不知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8號卷宗,其戶籍地址登記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又原審依再審原告前開戶籍地地址,將原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再審原告等情,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然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7日至101年10月1日因非駕業務致死等案件入監服刑,此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苟未將該支付命令交付,使其知悉支付命令內容,自非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即未確定。準此,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然因其入監服刑致未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前述送達顯非合法之送達。是以,原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縱原審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原審裁判確定之效力。再參照上揭說明,原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既未能送達於再審原告,則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以未合法送達而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顯非合法。
四、況縱認原支付命令已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其應有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之適用。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未指明上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8號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