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作淮
彭作安曾雪棻再 審被 告 葉純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再審被告葉純珍提出本院100年度訴83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因再審被告用欺騙之方式,明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住址為桃園縣大溪鎮,卻故意將再審原告彭懷准地址記載為新竹縣北埔鄉,致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無法收受法院文件,無法出庭說明,損及再審彭作淮權益,使再審被告因而獲得勝訴判決。
(二)再審原告前遭受重大損害,建物遭拍賣,負責人彭作淮戶籍被剔除至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家破妻離子散,母親指責無法原諒,自己離開家庭去修佛法,無處可去選擇流浪街頭無以為家,不得已之下定期借住寺廟,遇到好心朋友幫忙,代收轉達相關文件,從民國99年起陸續做陳情敘述案件和政府公文函件,皆為委託朋友代收地址為證,地址皆為桃園縣大溪鎮,故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確實不住在新竹縣北埔鄉。
(三)84年底再審原告籌備之前,負責人彭作淮積極尋找人頭股東,請熟識好友軍中的班長楊健明擔任股東,因楊健明夫婦任職於任職於金融業無法擔任公司人頭,遂介紹小姨子即再審被告葉純珍為人頭股東,股東所需要身份證影本資料,係於晚間八、九點左右下班時再到再審被告家裡取得。85年之前經濟部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設立需由所有股東親自簽名,且經濟部審核小組於再審原告永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廣公司)設立做會勘檢查時,亦未告知再審原告成立需公司股東簽名,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因不懂法律,故未請股東親簽,況公司設立時需花費3 至6個月的時間,而非再審被告所說就職一周後取得其身份證影本,遭冒名偽造股東等情。又永廣公司成立後業績成長回饋人頭股東即再審被告至國外旅遊,再審被告雖未出席而將機會讓與其姐夫楊健明與姐姐葉純華,有招待出遊照片為證,故再審被告並非對擔任人頭股東事宜全然不知。
(四)再審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彭作淮及股東曾雪棻、彭作安、黃玉環、葉純珍組成,人頭股東並未擔任再審原告任何職務未領取任何費用,公司所有的資金均係由彭作淮自行調度,人頭股東都不知情。再審被告葉純珍所提出人頭股東曾雪棻、彭作安擔任法定代理人與清算人,再審被告葉純珍也是人頭股東理應同時擔任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卻提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企圖將責任推予其他人頭,這是不道德。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實再無法接受再審被告說詞。再審原告目前已無欠稅,也多次向政府機關陳情,懇請鈞院還原真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及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並聲明:
原民事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1、再審原告永廣公司除了董事彭作淮外,尚有股東彭作安、曾雪棻、黃玉環及再審被告葉純珍,惟永廣公司已於96年
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600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再審被告檢附永廣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原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4至45頁)。又永廣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向管轄法院聲報,而永廣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無特別規定,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對此亦不爭執,有再審被告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附原卷可證(參原審卷第10頁),準此,永廣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彭作淮、彭作安、曾雪棻、黃玉環為清算人,並以之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另查清算人黃玉環前已提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之訴,並經本院99訴字第220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8 頁),是以再審被告提出確認與永廣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應以為彭作淮、彭作安、曾雪棻為永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雖以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址為桃園縣大溪鎮,卻故意將再審原告彭作准地址記載為新竹縣北埔鄉,致其無法收受法院文件等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永廣公司業已解散,已如前述,而各法定代理人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9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判決,並於100 年6 月3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2 日分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58至65頁),而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1 年1 月2 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5、13款規定為由,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可佐,顯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彭作安、曾雪棻業既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是縱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所述其未收送法院文書云云為真實,仍不影響對再審原告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主張遇到好心朋友幫忙,代收轉達相關文件,從99年起陸續做陳情敘述案件和政府公文函件,皆為委託朋友代收地址為證,地址皆為桃園縣○○鎮○○街○○巷○ 號,而再審被告明知此情確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云云,固據提出本院檢察署100 度偵字第181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及財政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2、惟查,本件再審被告即告訴人葉純珍前對黃玉環、彭作淮、彭作安、曾雪棻等人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0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記載彭作淮現居為「桃園縣○○鎮○○街○○巷○ 號」,惟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彭作淮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復訴外人即永廣公司前股東黃玉環曾於99年9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與永廣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彭作淮於99年10月22日提出答辯狀,並於答辯狀上記載其送達地址為「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2207號卷宗可憑(詳見99訴字第2207號卷第54頁),是以彭作淮主張其於99年起陸續做陳情敘述案件和政府公文函件,皆為委託朋友代收,地址皆為桃園縣○○鎮○○街○○巷○ 號等云云,即有可疑。況彭作淮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
1 段1 號2 樓」即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見原審卷第48頁),惟本件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循原有登記資料窮盡查址之能事,將彭作淮之地址記載為居「新竹縣○○鄉○○村○○街○○巷○○號」(見原審卷第3 頁),故再審被告實無主觀上明知彭作淮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等情,故彭作淮遽以指摘被再審被告知悉其住居所,因隱瞞而與涉訟云云,殊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並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惟本件再審原告卻遲於101 年1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另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雖主張其未合法收受上該判決等云云,然查渠其未能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永廣公司前已廢止登記在案,全體股東即彭作淮、彭作安、曾雪棻均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判決書僅須向其中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故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彭作淮主張其未合法收受判決書為有理由,再審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係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即100 年6 月27日起算,故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01 年1 月2 日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復又未舉證說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