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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 原告 吳美池再 審 被告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德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5 月1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卷宗封面下方記載有各字號之卷宗,然依鈞院100 年10月12日板院輔文字第1000001324號函所示,鈞院於9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收案日期為94年8 月29日)分案前,另分94年度補字第797 號案件(收案日期為94年7 月27日),鈞院並於94年8 月12日作成94年度補字第797 號裁定,然鈞院民事卷卻無上開補字案卷宗,疑為承辦法官古秋菊故意隱匿,包庇未出具委任狀而無訴訟代理人資格之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玉梅律師,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賴玉梅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應為無效。又鈞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案件之承辦法官古秋菊亦為相同前案即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

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全部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歷次訴訟之卷宗所示,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7 月25日對再審被告提起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受理在案,並於95年5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3 39 號卷3 第85至89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三人林柄昆、洪素珠、許聲彬等為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5年度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

6 號卷六第116 至121 頁)。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98年1 月8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全案並於同日已告確定(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號卷第46、47頁,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且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書業於98年1 月23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前揭卷第49頁,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則依首揭規定,應自98年1 月23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卻於101 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 頁,民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