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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蕭倪美秀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需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需調查證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言。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任職於改制前之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濂洞分所(目前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改制前之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3月30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將上訴人撤職、解雇,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惟上訴人並非公務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解雇上訴人並非適法,因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其權利義務應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爰依據僱傭契約,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薪資175,512元等語。

三、原審以本件僱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改制前之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非僱傭契約當事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北縣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上開規定,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現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而新北市係由新北市政府代表行使其權利義務,,其法定代理人為「朱立倫」,原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因臺北縣升格而變更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已非屬機關,喪失當事人能力,其權利義務關係由新北市政府承受,是上訴人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間所生之勞資糾紛以新北市政府(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足徵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於101年5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