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建進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上訴人 啟匯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64元(職災補償6萬5,338元+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害5,526元+非財產損害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以勞工退休金5,526元已獲提撥為由,減縮該部分聲明(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338元(65,338+30,000=95,338)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9月20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電梯安裝施工人員。約定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50分須到公司報到、整理工具,開車至工地後才開始算上班時間,在工地超過8個小時後算加班,下班時間看當天工地狀況決定,每2周休假2天,薪資約定則為日薪1,500元,應於每月5日發放。嗣於100年10月7日早上,上訴人在準備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電梯時,在公司旁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絆倒,旁邊地上又有突起之乾掉水泥塊,上訴人跌倒後,手來不及扶地上,右胸口就直接撞到該水泥塊,旋即感到胸口劇痛,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在上訴人旁邊,見到上訴人受傷,雖有將上訴人扶起,卻未送醫,仍指示上訴人繼續工作。上訴人念及剛到職未久,如要求就醫,而未依老闆指示繼續工作,恐工作不保,乃忍痛繼續工作,直到晚上下班後,才趕緊前往醫院檢查,經檢查發現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裂之傷害,前後總共住院19天始出院。上訴人受傷後醫師告知肋骨斷裂須休養3個月,不得搬負重物或負重之工作,故上訴人無法從事原本須耗費體力之電梯安裝、維修工作。經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但被上訴人並未不指派其他上訴人身體可堪承受之工作,且未幫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上訴人沒有工作收入無法維生、養家,惶惶不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傷勢又不聞不問,亦拒絕給付薪資。上訴人為維持生計,只得於100年11月16日起從事無須耗費龐大體力之保全工作。嗣於100年12月5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100年10月份薪資,惟被上訴人僅願意給付1萬元,因上訴人10月份工作至7日始受傷,至少可領取薪資1萬500元,被上訴人工資給付不足且拒絕為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未有結果。爰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4,888元;本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6萬450元(即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受到職業傷害,陸續住院治療,於100年11月4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治療及休養約3個月。故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共59天,扣除休假日8天(每2周休假2天),共計51天,以日薪1,500元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領薪資補償金額為7萬6,500元,加計被上訴人短付10月份1日至7日之薪資500元後,計7萬7,000元。再扣除上訴人為維持生計,自100年11月16日起從事保全工作,至同年12月5日共領取薪資1萬6,550元後,尚餘6萬450元。)。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肇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區旁停放貨車馬路之地板上有突起之鋼筋及水泥塊,致上訴人被絆倒而致,依勞基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有預防上訴人受職業災害而提供工作環境安全、為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而就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怠於注意,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爰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96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6,442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0年9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日薪為1,500元。嗣於100年10月7日早上於被上訴人○○○區○○路上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人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至究否屬職業災害,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又縱認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依上訴人提出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之傷係「右胸挫傷、右胸擦傷」而入院治療,應診斷日期為100年10月7日;另廣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傷則為「疑似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其應診日期則為100年10月17日。按骨裂之傷勢應比擦傷更為嚴重萬分,然上訴人竟於受傷之當日在誠泰醫院竟未察覺,檢查進而醫治而遲至10日後才改至廣川醫院就診,故其骨裂之傷,是否係因本次跌倒所造成,應有可議。即由上訴人受傷當日仍繼續工作至下班之情以觀,應難認受傷情節嚴重。此由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所請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有為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住院每日可請領1,500元)。本件上訴人以住院19日為由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僅獲保險公司理賠3,750元可證。且本件上訴人雖有受傷,但未達無法工作程度,被上訴人曾詢問其可否來上班,並告知可依公司慣例改擔任較輕鬆工作(例如掃地或坐著從事整理工作),但上訴人並未回覆,亦未請假,即未來上班,直至100年12月5日才到公司說要離職,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100年上訴人自100年9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電梯安裝施工人員,約定日薪為1,500元,2週休2日。至100年12月5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早上準備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電梯時
,在公司旁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絆倒,旁邊地上又有突起之乾掉水泥塊,上訴人跌倒後,手來不及扶地上,右胸口就直接撞到該水泥塊。惟跌倒後並未立刻就醫,上訴人仍繼續工作至下班。另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均未請假,亦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因「右胸挫傷、右肩右胸擦傷」至誠
泰醫院就診,住院至100年10月13日出院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原審卷68頁)在卷可佐。
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胸壁挫傷疑似右邊第六肋骨骨折」,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調解卷第12頁)附卷可查。
㈤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因「右側第六肋骨骨裂」至廣川醫
院就診,並自100年10月17日起住院治療5日至同年月21日出院,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調解卷第13頁)在卷可稽。㈥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29日因「右胸挫傷,疑第六肋骨骨折
」至誠泰醫院就診,並自100年10月29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4日止,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調解卷第14頁)在卷可稽。
㈦經原審函詢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至恩主公醫院診療情形
,經該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恩醫事字第722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⑴主訴跌倒受傷。
⑵病歷中無記載是否要求住院,但因肋骨骨折倘無造成肺血
胸、氣胸,一般而言,不需住院治療。就病歷記載,第6肋骨骨折非確定診斷,僅是在X光上看到微小裂痕,可能是骨折,也可能是影象上誤差,故無住院需求。
⑶如醫學上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無需住院,僅需口服藥即可,也無需開刀。
⑷病患本身僅就急診1次,並未尋求專門胸腔外科醫師後續
診治,有無肋骨骨折,無法精確判斷。即真有肋骨骨折癒合約3個月期間,上半身出力會疼痛。但病患後續並未回診對於後續復原,以及是否真有骨折無法判斷。
㈧上訴人提出誠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廣川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份,形式為真正。剔除誠泰醫院100年10月13日收據診斷證明書6份及100年11月4日收據診斷證明書5份之費用後,金額共計4,888元(含誠泰醫院2次住院費1,121元、1,167元及廣川醫院1次住院費864元。)等情。
㈨被上訴人尚短付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至7日止薪資500元。
㈩上訴人自100年11月16日起從事保全工作,至100年12月5日止,共領得薪資1萬6,550元。
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獲保險公司理賠3,750元。
五、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上午準備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電梯時,在公司旁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絆到跌倒所受傷害,是否屬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而得依該法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補償?㈠本件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又勞基法對職業災
害未設定義,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則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承前述既於準備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電梯時,在公司旁貨車停放處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絆到跌倒致受傷,其受傷應認已備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傷害應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依序至誠泰醫院及廣
川醫院共住院19天始出院,計支出醫療費用4,888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單據3紙(詳原證7)為佐,而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住院必要等語為辯。即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住院費用是否屬必要醫療費用?查:
①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受傷後,隨至誠泰醫院就診,斯
時醫師診斷既為「右胸挫傷、右肩右胸擦傷」(即並未診斷出右邊第六肋骨有骨折或疑似骨折現象),衡情本難以「挫、擦傷」為由認上訴人自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住院支出1,121元屬醫療上必要。
②又上訴人於出院後,隨於同年月14日赴恩主公醫院就診
,經診斷「胸壁挫傷疑似右邊第六肋骨骨折」等情,已如前述。肇於其就診時間接續,及前述恩主公醫院回函所載「就病歷記載,第6肋骨骨折非確定診斷,僅是在X光上看到微小裂痕,可能是骨折,也可能是影象上誤差…」等語,應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內容,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仍係同一傷害。然該微小裂痕縱確係骨折,肇於其發生位置及裂痕大小,無可能造成肺血胸、氣胸,一般而言,不需住院治療,也無需開刀,僅需口服藥即可等情,除有恩主公醫院前述回函附卷可查外,並與上訴人提出肋骨骨折病患須知(詳原證5)記載「…其癒合時間不等約6至8週,一般以住院觀察1週,…住院目的是觀察骨折肋骨有無向內移位傷及內臟,必要時由醫師決定插胸管…」等語相符。即本件上訴人縱有骨裂其情節亦屬微小,既無位移造成血胸或氣胸可能,其住院期間復確未施以插胸管、開刀或其餘侵入性治療。準此,上訴人嗣再赴廣川醫院、誠泰醫院就診,雖由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確認恩主公醫院回函所指「X光上看到微小裂痕」,應係骨折,非影象上誤差,然自100年10月17日起住院治療5日支出864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4日止支出1,167元,仍非屬本件傷害醫療之必要支出。
③基上,本件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888元,扣除非必要
住院支出3,152元(1,121+864+1,167=3,152)後,尚餘1,736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7日受到職業
傷害,陸續住院治療,於100年11月4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治療及休養約3個月。故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共59天,扣除休假日8天(每2周休假2天),共計51天,以日薪1,500元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領薪資補償金額為7萬6,500元,加計被上訴人短付10月份1日至7日之薪資500元後,計7萬7,000元。再扣除上訴人為維持生計,自100年11月16日起從事保全工作,至同年12月5日共領取薪資1萬6,550元後,尚餘6萬45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無法工作程度,上訴人仍應到公司從事較輕鬆工作等語為辯。查:
①依恩主公醫院回函可悉,肋骨骨折其癒合約3個月期間
,上半身出力會疼痛等情。核與上訴人提出前述肋骨骨折病患須知所載「(居家注意事項):2至3個月勿提重物及負重工作,並避免激運動」等語大致相符。參酌上訴人於受傷前原擔任電梯安裝施工人員等情,應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無法從事原電梯安裝、維修工作等語,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為可採信。
②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雖有受傷,但未達無法工
作程度一節,固屬實在(即上訴人雖無法從事原工作,惟仍可從事較鬆無須負重工作。)。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曾獲通知可改派其他工作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告知上訴人可依公司慣例改擔任較輕鬆工作(例如掃地或坐著從事整理工作)等語,自無可採。
③基上,本件上訴人受傷後,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
12月5日止,既無法從事原電梯安裝、維修工作。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已通知上訴人得改任其他足勝任之工作,縱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請假,亦未至公司上班,仍屬有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仍應補償該段醫療中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予上訴人。即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51日(以每日1,500元計)原領工資7萬6,500 元,加計被上訴人短付10月份1日至7日之薪資5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再扣除上訴人自100年11月16日起另從事保全工作,至同年12月5日共領取薪資1萬6,550元後,共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含短付薪資)計6萬450元(76,500+500-16,550=60,450),應屬有據。
⑶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已獲理賠3,750元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抵充被上訴人應補償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數額,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扣除後,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補償及短付薪資計5萬8,436元(1,736+60,450-3,750=58,436)。
六、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肇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區旁停放貨車馬路之地板上有突起之鋼筋及水泥塊,致上訴人被絆倒而致,依勞基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有預防上訴人受職業災害而提供工作環境安全、為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而就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怠於注意,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既非發生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區之內,被上訴人本無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實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上訴人走路時自己不注路況而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經查:
㈠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項定亦有明文。未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1條定有明文。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既係本件勞基法第8條所稱預防職業災害建立適當工作環境之法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復係依勞工安全衛法第5條所定標準。則本件被上訴人究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應審究其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為斷,先此敘明。
㈡又勞工安全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雇主應採取必要設(
措)施之範圍承前述既限於「工作場所」,所謂「工作場所」復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則本件事故發生地(即被上○○○區○○○路),肇於非屬被上訴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具處分權場所,自難認係該規則所稱工作場所。即上訴人主張:本件由被上訴人公司廠區旁停放貨車馬路之地板上有突起之鋼筋及水泥塊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應有可議,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侵權行為情事。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9,540元(應給付5萬8,436元,扣除已經判決確定之「8,896元及法定延利息後」,尚餘4萬9,540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