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詹承岳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相 對 人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其中「有關勞退金提撥百分之六差額新臺幣拾參萬陸仟捌佰元,請相對人於十日內逕撥聲請人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勞退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3萬6,80
0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給付2.25個月資遣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有不履行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將相對人名下一切財產,於27萬2,957 元及自101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其他(勞退金6%、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 月
2 日調解成立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惟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觀之,僅有關勞退金提撥6%差額部分,確實有表明金額為13萬6,800 元,就資遣費部分,僅係載明相當於2.25個月平均工資,既未就相當於1個月之平均工資係若干為確認,實難逕認本件聲請金額之餘額13萬6,157元部分(272,957-136,800 =136,157),即為相對人此部分應負之給付義務。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再者,就該調解記錄觀之,當事人間並無約定利息,亦難認聲請人得逕加計利息,併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基上,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其中13萬6,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