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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惠志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惠卿被上訴人 王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他38名勞工共同

推派代表葉金龍擬定,經多次協商修改而簽定,非由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並送請台電公司審核備查在案,原審依據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以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離職須於三十日前提出,未於三十日前提出者,扣一萬元等約定,為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認定契約無效,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誠信原則。

㈡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性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需處理客

戶有關電力業務之諮詢、查詢、申請,申訴等電力業務或電腦值守業務,或對外以電話、電子郵件、郵遞等方式,從事業務行銷、訪談、市場調查或其他台電公司交付之客戶服務相關作業等專業知識與服務禮儀,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為反覆實施之值機作業。

㈢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署之承攬合約,有經由勞工推派之代表

葉金龍將之轉交付簽約之勞工,被上訴人稱不知承攬契約內容,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則責任,並無依據。且台電公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第15條第9款之規定,予以罰鍰13,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台電公司 之承攬合約,自屬誤會。

㈣被上訴人傳真於上訴人,聲明承認願將工資13,279元抵扣違

約金10,000元,同意上訴人退還工資3,279元,原審對此聲明書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㈤聲明;本訴部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21元,並自第二審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部份;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