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凌琇映被上訴人 吳曉婷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形式上已指摘如前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至100年6月27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儲備壽險專員,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有勞動契約書,為上訴人從事:「一、續期保費之收取,二、保全、理賠等售後服務工作,三、其他甲方所交付之工作。」,並與上訴人公司另簽訂承攬契約書,為上訴人公司完成:「一、招攬保險商品,即促成要保人與上訴人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
二、第一次保險費之代收。三、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所應提供之各項服務之工作」,且依承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完成招攬上訴人公司保險商品之承攬工作者,即可獲得依上訴人公司「儲備壽險專員」「壽險專員」支給辦法計算之承攬報酬,包含「工作獎金」與「分數獎金」,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招攬葉巧慧及胡見達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上訴人公司受領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42,573元及分數獎金52,345元,並由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20日及100年2月1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惟系爭葉巧慧及胡見達保險契約,或因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因非由被保險人親簽致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或因被上訴人不實招攬而予以撤銷,嗣經上訴人公司註銷各該保險契約,並退還所繳保費予保戶,故被上訴人因招攬系爭葉巧慧及胡見達保險契約所獲得之「工作獎金」為42,573元、「分數獎金」52,345元,即承攬報酬共計為94,918元,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訴人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18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葉巧慧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以「未得被保險人同意」註
銷,惟當時被上訴人拿要保書給葉巧慧先生簽名時去上廁所,自廁所出來後,葉巧慧拿要保書給被上訴人說已簽畢。要保書原本就是空白的,要、被保人資料及最後要保書之要、被保人簽名,都是葉巧慧親自寫,惟一空白處是保險名稱,是由業務員所填寫。又葉巧慧為其先生投保之保險契約均非死亡保險契約,就算契約非葉巧慧先生親簽,契約還是有效。另外,系爭胡見達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以「詐術使保戶陷於錯誤」註銷,惟胡見達證稱是另一位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向胡見達說被上訴人離職,胡見達詢問如何處理,上訴人業務員回答應重新投保,可知胡見達係認可被上訴人為其規畫之保險契約,並無所謂以詐術使保戶陷於錯誤。
㈡證人葉巧慧、胡見達雖分別簽下聲明書,惟是因上訴人內部
業務員不良競爭業績所引起。而且保險公司會將要保單作成保單給要保人,要保人收到保單後,都要簽收回條給公司證明要保人收到保單,簽收保單隔天才有契約審閱期十天,十天後契約才會成立,要保人沒有在簽收期限內簽收保單回條,保單契約就算是契撤,保費全額退還保戶,所以要保人可以在簽收回條時再次確認保險名稱、金額等相關資料,故葉巧慧、胡見達在簽收回條時就可再次確認保險名稱及金額。而且上訴人公司規定契約成立前,業務員應繳交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記自行生調表,經主管確認並簽名負責,因此上訴人公司主管既然也對系爭葉巧慧之保險契約作過確認,應負起責任。
㈢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
付,仍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94,918元是被上訴人以其勞務所換取,且上訴人並無規定保單註銷後業務人員必須返回佣金之事。再者,胡見達與葉巧慧之保險契約確已成立,被上訴人確也付出勞務,理應領取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1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至100年6月27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儲備
專員,除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外,另就未上訴人招攬保險商品部分予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並於完成承攬工作後,由上訴人依公司支給辦法給付承攬報酬(包含「工作獎金」與「分數獎金」,下稱佣金),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招攬系爭訴外人葉巧慧及胡見達之保險契約,自上訴人受領工作獎金42,573元及分數獎金52,345元,共計獲得佣金94,918元,並由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20日即100年2月1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勞動契約書、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區域制「儲備壽險專員」「壽險專員」支給辦法、被上訴人薪津表、工作獎金明細表、分數獎金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發薪明細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也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自應認定屬實。
㈡又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之
承攬工作範圍為:「一、招攬保險商品,即促成要保人與上訴人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二、第一次保險費之代收。
三、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所應提供之各項服務之工作」,且依承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完成招攬上訴人公司保險商品之承攬工作者,即可獲得依上訴人公司區域制「儲備壽險專員」「壽險專員」支給辦法計算之承攬報酬(原審卷第16頁、第105頁)。依該辦法規定,承攬報酬項目包括1.工作獎金:依「各險」實收保費,依區域制之工作獎金表核發。2.分數獎金:當月業績分數乘以19元。3.續年度服務津貼:依「各險」實收保費,依區域制之繼續服務津貼表核發。4.繳現獎金=工作獎金乘以20%。而所謂業績分數,是以
0.052*工作獎金*年繳化係數計算(原審卷第17、18頁)。㈢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由上述給付承攬報酬之相關規定可知,兩造間固定有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不定期從事招攬保險契約之業務,惟其承攬報酬之計算,顯然是以「各保險契約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即以「各保險契約(各險)」之工作完成內容為計算標準。換言之,有關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工作是否已經完成、給付報酬金額內容之認定,即應以各個保險契約逐一加以認定。
㈣就系爭胡見達、葉巧慧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言:
㈠胡見達部分
1.查被上訴人向保戶胡見達共招攬4件保險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胡見達於100年3月18日出具聲明書向上訴人表示(支付命令卷第6頁),「吳曉婷及吳婷婷告訴我,保誠(人壽)和國泰(人壽)有契約轉換的案子,所以將我原來保誠十年期經繳7年的保單拿去辭轉換,保誠先退20萬給我,另外的7萬會在3年後退還,但我3/7打給保誠人壽,保誠說保單已解約,不會再有後續退費,另外3/7晚上送給我的國泰保單,我3/8要退,吳婷婷堅稱因為國泰和保誠之間有綁約,所以不能退」等語,並於原審證稱:「(當初你投保原告保險契約,跟保誠公司有何關係?)之前我有跟保誠公司投保儲蓄險,已經保了7年,被告說可以轉換到他們公司」、「(提示證3即聲明書,有何意見?)是的,是我簽的」、「(是被告要你跟保誠解約,還是你自己解約的?)是被告要我解約移到他們公司」、「(3月8日你有退保單給吳婷婷?)我說我不要投保了,但吳婷婷說有綁約不能退保」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2.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吳婷婷係共同向胡見達聲稱上訴人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間有契約轉換之案例,保險契約轉至上訴人公司後,保誠人壽會先退20萬元金額予胡見達,待三年期滿後,再退還剩餘款項7萬元,使胡見達因而投保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上訴人公司與保誠人壽間並無保險契約轉換之約定,業經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中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對此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胡見達之保誠人壽契約已終止,並無三年期滿後可領回剩餘項一事,被上訴人也未予爭執。顯然胡見達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誤導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公司事後既已註銷系爭胡見達保險契約,並於100年4月21日退還保費,有退費相關記錄四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29頁)。足見被上訴人招攬系爭胡見達4份保險契約,其承攬工作內容並未完成,自無從依前述承攬報酬支給辦法相關規定受領此部分承攬報酬,故其因該4份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獎金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
㈡葉巧慧部分
1.查被上訴人向保戶葉巧慧共招攬10件保險契約,其中5件被保險人為葉巧慧之夫曾善暉名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葉巧慧於100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表示(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十件保險契約主張契約撤回,退還全部所繳保費,原因業務吳曉婷招攬不實欺騙。當初保單簽名時吳曉婷說因怕填寫錯誤而讓我簽空白保單。被保人曾善暉的簽名都是我代簽的,吳曉婷都在場看見」等語,並於原審證稱:
「還有我先生的保單都是我代簽的,被告都說看到我先生簽的」、「(提示證2即聲明書,是否你簽的?)是的,當時我已經跟公司反映被告的事情,原告公司人員找我,跟我講說被告已經離職有糾紛,我說我之前投保保單都不要了,原告公司要我簽這份聲明書」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
2.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而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者,該契約本即自始無效,不待原告同意始失效,亦無被保險人可否行使撤銷權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招攬之系爭被保險人為曾善暉名義之5件保險契約(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鍾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平安保本終身保險、守護一生長期看護終身保險),均是以曾善暉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上開保險契約均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此有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0-156頁)。被上訴人自應依照上述保險法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予曾善暉簽名確認,使契約生效。惟被上訴人卻只交付空白保單給其妻葉巧慧,且未當場確認曾善暉之簽名,依照上述保險法規定,上開5份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因此註銷該5份保險契約,並於100年5月19日退還保險費予葉巧慧,有退費相關記錄5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35頁),於法即屬有據。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以葉巧慧為要保人、曾善暉為被保險人之系爭5份保險契約,其承攬工作內容並未完成,自無從依前述承攬報酬支給辦法相關規定受領此部分承攬報酬,故其因該5份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獎金等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所取得之報酬94,918元,雖係按招攬業績
給付,仍為其工作上提供勞務所換取之薪資所得。且上訴人並無規定保單註銷後業務人員必須返回佣金之事云云。惟查:
1.「保險業經勞委會87年4月1日公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此有勞委會90年3月9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9867 號函可稽,足見勞委會亦認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其保險從業人員有關勞務給付型態(屬勞動契約或是承攬關係),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由其雙方訂定之。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有關勞務之給付,分別簽訂有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二份契約所拘束。
2.又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即明白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明瞭第一項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原審卷第105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按招攬業績所給付之報酬仍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即與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何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佣金及數額多寡,應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此乃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換言之,其所受領之報酬,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及繼續繳交保費之事實)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者即均得受領。由此足見該佣金並非其向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自與被上訴人所謂之薪資有別。
3.再者,依上訴人公司區域制「儲備壽險專員」「壽險專員」支給辦法第七章其他相關規範「三、各項扣款」(本院卷第40頁)即規定:「其他扣款(如:短期失效、解除契約、契約撤銷、替換契約....等)詳見輔導主任支給辦法」。而區域制「輔導主任」支給辦法第三章「各項扣款辦法」也規定:「三、解除契約扣款:招攬契約件經公司解除契約:⑴經手人扣回已領各項津貼(含業績P、工作獎金、繼續服務津貼及繳現獎金)」(本院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確已規定保險契約經公司註銷後業務人員必須返回佣金一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法採信。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葉巧慧及胡見達保險契約,或因要保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因非由被保險人親簽致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或因被上訴人不實招攬而予以撤銷,嗣經上訴人公司註銷各該保險契約,並退還所繳保費予保戶。準此,被上訴人之前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獲得報酬即「工作獎金」42,573元、「分數獎金」52,345元,共計為94,918元,即應認定為因承攬工作未完成,而缺乏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述規定,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訴人公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經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