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宋美雲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黃麗岑律師劉佳強律師趙浩程律師被 告 欣洋鋼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應鈺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技工,每月
本薪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嗣再於101年2月起調整為1萬8,780元),另領有固定職務加給、假日津貼、伙食津貼及加班費等。詎於100年8月5日原告於工廠工作操作沖壓機台(下稱系爭沖壓機)時,肇於被告從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被告所設置系爭沖壓機第1、4道程序之設置有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目規定設安全護圍及符合標準之安全模情事,致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3款、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保護勞工法律,致原告於操作時,不幸被系爭沖壓機之模子夾住左手食指,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末端截斷傷」、「左手食指壞疽」之傷害。進而於100年8月27日進行左手食指遠端指節截肢及清創手術,以致遺有左手食指遠端指節截肢之殘疾。因原告於術後仍感疼痛,遂再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經醫師診視上開傷處乃生有神經瘤情事。故復再於101年5月31日接受左手手指末端神經瘤轉位手術。目前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追蹤迄今,爰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之責;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前開事故既於原告工作中發生,應屬職業災害。又於系爭職
災發生後,被告即多番催促原告回去工作,原告不耐被告久催,且恐失生計,故先於100年9月20日返回工作(10月至12月均全勤)。再因兩造就職災期間請假事宜發生爭執,而至主管機關處進行調解,並於101年7月19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先以原告提出10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認定原告應休養日至101年7月26日止,被告應准原告請職災病假,並依原約給薪(日薪1,040元)。期間屆滿後,倘原告無法繼續開立診斷證明書,應立即回公司上班。然於原告仍處於系爭職災治療期間,被告竟於101年7月30日發函催告通知原告檢具非調解內容所指「醫院開立甲級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辦理職災病假。原告雖已於101年8月9日提出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仍於101年8月17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承前述,被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顯違背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難認合法。被告自得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聲明狀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被告自101年8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㈡茲就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職災發生自100年8月17日起至
10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9,103元(5,140+3,963=9,103)。並再以101年6月19日、27日前往醫院就診、復健費用各為560元、460元為據,及原告每星期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應持續1年為基礎,尚應再支出醫療費2萬4,48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醫療費1萬183元後,尚餘2萬3,400元(9,103+24,480-10,183=23,400),爰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②失能補償:原告於100年8月5日受傷後,雖經手術治療
,惟身體仍遺存殘廢,經勞保局核定原告遺存殘廢,符合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1-49項、第12等級失能狀態,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29元為計算基準,核付150日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惟承前述,本件原告日平均薪資應為1,040元,是勞保局所核付失能給付,每日應有短少414元,爰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失能給付差額6萬2,100元(150*414=62,100)。
③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原告於受傷而接受手術以為
治療後,其身體仍存有遺存障害,對照殘障等級第12級基準,應認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30.76%。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日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30年又3日,以日薪1,04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賠償之金額計332萬268元,爰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④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原告於受傷後接受截肢、清創手
術以為治療後,身體仍遺有左手食指遠端截肢之殘廢;嗣甚因傷處生有神經瘤之情事,再接受左手食指末端神經瘤轉位手術,且往後亦仍需接受治療及復健。更於接受復健期間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頓失經濟來源,精神所受痛苦至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⑤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90萬5,768元(2萬3,4
00元+6萬2,100元+332萬268元+50萬元=390萬5,768元),再扣除原告受領傷病給付6萬1,376元後,尚餘384萬4,392元。
⑵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自原告任職日(95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追加書狀繕本)止,共6年4個月,以原告離職前個6月平均工資2萬7,502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7,090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090元,及自補充理由㈠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95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未久因債務問題
遭法院查扣薪水,故於同年12月19日離職。復再於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債務問題仍未解決,故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原告參與雨傘公會辦理保險,嗣自100年10月6日起始由被告為其投保)。
㈡關於職災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自受傷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
費9,10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另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所支出7紙單據(共1,619元),則與系爭職災事故所致傷害間並無果關係。即本件被告所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183元已逾前開應付醫療費用。
⑵失能給付:本院原告所受職災,經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失能狀況係符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1-21項、第14等級失能狀態。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負擔失能給付60日,以每日1,040元計,共6萬2,400元。而本件原告既自勞保局領受9萬3,900元失能給付,應已全額填補此部分損失,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依法為抵充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被告公司為鋼鋁製造業,因此對於員工均會施以機器設備
之操作訓練及安全教育,公司也從未有員工在廠區內發生職業災害。本件原告自96年2月起任職被告公司,任職之初,被告公司即曾仔細教導其應如何作沖壓機台,任職期間亦會施以安全訓練,並至發生本件職災之日止,已長達5年多,原告均係擔任沖壓機台操作工作,其使用沖壓機沖壓鐵件之數量達10萬顆以上,對系爭沖壓機操作,甚為熟稔,甚至可以教導其他員工。即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未對其施以一般作業安全教育訓練,顯與常情不合,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另系爭沖壓第1、4道程序之設置,固有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裝設「安全護圍」及第5條第2項第1目規定「安全模之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間隙應在8毫米以下」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本件原告既稱系爭第3道程序受傷,其所受傷害顯與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關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沖壓機之設計並非上下模分離,且鐵件送進之後方有檔板,鐵件之壓切刀孔約僅0.5公分,送鐵件進入加工時,手指頭無法進入沖壓切刀處。因此於正常操作下,均係以持鐵件外框方式送取件,絕無需將手指伸入鐵件內部或沖壓機裁切處拿取,並不可能成身體傷害。況原告慣性以右手送鐵件,依一般正常操作程序第1至3道均係以右手作,何以原告之左手食指末端會於第3道沖壓手續時遭截斷,被告百思不解。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在沖壓之前,即將手指放於沖壓裁刀附近,且未先將手移開,即用腳踏開關以啟動沖壓動作,致生系爭職災,故除難因此論定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外,原告亦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⑵況原告請求賠償之將來醫療費2萬4,480元,未據原告提出
證據證明。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至多9%,且在101年8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亦並無損害。另精神慰撫金則有過巨。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5日受傷,再於100年
8月27日進行截肢清創手術後,已於100年9月20日回復工作,並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均無再就診之紀錄。應認原告已經治療終止,被告僅應就其後續再接受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嗣於101年5月31日開刀,兩造則另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讓原告休息至101年7月26日,並仍按日給付1,040元。惟原告應於期間屆滿前,再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辦理公傷病假手續。詎屆期後原告既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辦理請假,被告不得已始發函催告原告,並同意依原告於101年8月9日傳真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提供原告適當工作,但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不得已方於101年8月17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該通知函既經原告於101年8月20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認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情,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況經鑑定結果,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所接受之手術,與系爭職災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復再於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原告參與工會辦理保險,故自100年10月6日起始由被告為其投保),並於101年8月20日退保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詳原證7)1份附卷可佐。
㈡原告(慣用手為右手)於100年8月5日在工作時,因操作系
爭沖壓機時遭模子夾住,造成左食指受有末端截斷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應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之責。
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核發:
⑴第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日計9萬3,900元等情,並有勞保局函(詳原證19)在卷可查。
⑵傷病給付3萬4,048元(101年6月3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
,詳被證6)、2萬2,848元等情,並有勞保局核付案件通知表(詳被證7)附卷可憑。
㈢系爭沖壓機第1、4道程序之設置有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
準第4條第1項裝設「安全護圍」及第5條第2項第1目規定「安全模之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間隙應在8毫米以下」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等情,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月29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詳本院卷第132至140頁)附卷可查。
㈣原告於100年8月5日受傷後,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實
施縫合。嗣因左手食指壞疽,於100年8月26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次日接受清創手術,並於100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後於100年9月20日返回被告公司回復工作,並持續門診治療。再於101年5月31日至台大醫院住院,同日實施左手食指末端神經瘤轉位手術,同日出院,同年6月13日、27日門診治療,宜需再休養1個月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3、4、
5、22)附卷可稽。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3年1月13
日以校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內容略以:⑴原告於100年8月5日在工廠工作時遭系爭沖壓機模子夾住
左手食指末端,造成左手食指末端截斷傷,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縫合。而後因左手食指未端壞死而至台大醫院進行「左手食指遠端截肢及清創手術」。主要原因為受傷時左手食指末端組織受損嚴重,無法復原。與怠於醫囑門診及換藥較沒關係。後原告因術後仍覺左手食指末端疼痛,於101年5月31日接受「左手食指末端神經瘤轉位手術」。
與100年8月5日「左手食指末端截斷傷」並無一定因果關係,神經瘤的產生原因部分是神經受傷程度,部分為病患體質。
⑵左手食指遠端指節截肢後…一般病況之失能在術後1年趨
於穩定,主觀上可能持續成為慢性疼痛,使病人持續尋求治療。而復健後之失能狀況,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失能程度符合「手指缺損失能」11-21項「一手指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失能等級為14級。其食指近端指節及指掌關節雖有關節活動限制,但未達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
…⑷…推估減損之勞動能力為9%。
等情,並有鑑定報告1份(詳本院卷第223至225頁)。㈥被告公司前於101年7月6日以:原告於100年8月5日系爭職災
事故發生後,於101年5月31日再實施左手指末端神經瘤轉位手術開刀,並有診斷證明書指出需休養1個月為由,基於人力調度,擬要求原告於定期復健外,其餘時間應出勤,並願調派原告擔任較輕易之工作,因原告均未回復上班等情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經兩造於101年7月19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原告於10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應休養終止日前應再開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職災病假,公司應於職災病假期間,依原約定日薪1,040元給付原告。原告若無法繼續開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時,應立即回公司上班等情,並有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各1份(詳原證15)附卷可憑。嗣:
⑴於應休養終止日(101年7月26日)屆至後,原告並未至被
告公司上班,亦未依前開調解紀錄約定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職災病假。經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以律師函(詳原證18)催告原告提出醫院甲級診斷證明書辦理職災公傷病假請假手續後。直迄101年8月9日原告始傳真台大醫院於同年8月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即被證8,其內容略以:病患目前仍有左手食指疼痛、僵硬、活動困難、感覺異常等症狀,目前左手抓握或左手精細動作不佳,建議暫時避免搬運重物、左手抓握或左手精細動作等工作,且建議雙手工作30分鐘需休息5分鐘,建議至門診接受復健治療…。)予被告。
⑵被告則於同年8月13日以律師函(詳原證24)通知原告,
其內容略以:原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且依原告於101年8月9日傳真之診斷證明書(即被證8),其內容並未載原告因系爭職災無法負擔工作,而原告之工作均以右手操作為主,並未有搬運重物、左手抓握、手指精細動作等工作,被告亦可依醫囑提供原告工作期間所需休息時間,其門診及復健時,亦可辦理職傷病假,為維勞雇關係,請原告立即回復工作,否則依法認定為無正當理由不到職,依曠職辦理等語。原告於101年8月14日收受送達後(詳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再提出其餘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
⑶被告再於101年8月17日以: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後,均未
依調解內容向被告公司辦理職傷病假請假手續,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為由,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職,繼續曠工3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則於101年8月20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被告公司函(詳原證16)附卷可憑。
⑷原告則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書狀並送達被告,以:被告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01年8月18日起迄今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㈦本件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7,502元。
㈧系爭職災發生前,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9,196元,日薪
1,04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之實際投保薪資較應投保薪資,每日短少414元。
㈨原告自受傷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9,103元;
另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所支出7紙單據(共1,619元;詳本院卷第254至257頁),合計1萬7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則為1萬183元。
四、關於職災補償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⑴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⑵失能診斷書。⑶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對照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失能程度符合「手指缺損失能」其中11-21項「一手指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失能等級為14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4款規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40日計算之)。其中11-49項「一手食指機能喪失者」(所謂機能喪失係指「手指關節或近位指節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失能等級12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款規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100日計算之),先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發生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1
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9,103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屬真正。
②原告復主張:其於後續仍有門診、復健治療之必要,爰
以101年6月19日、27日前往醫院就診、復健費用各為560元、460元為據,及原告每星期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應持續1年為基礎(即至102年6月27日止),尚應再支出醫療費2萬4,48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醫療單據7紙(日期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2月10日止,共1,619元。)為佐。惟查,原告前開提出單據所載就診日期,與其起訴所請求持續1年就診支出之內容,並不相合,本難執為預估醫療費請求之證明文件。遑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乃經台大醫院函覆,認「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接受『左手食指末端神經瘤轉位手術』。與100年8月5日『左手食指末端截斷傷』並無一定因果關係,神經瘤的產生原因部分是神經受傷程度,部分為病患體質」等情。則被告抗辯:前開7紙單據支出之損害,與系爭職災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難謂無據,而屬可採。
③即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醫療補償金額為9,103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給付醫療費1萬183元後,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為請求。
⑵失能給付: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傷,經手術治療後身體仍遺
存殘廢,經勞保局核定原告遺存殘廢,符合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1-49項、第12等級失能狀態,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29元為計算基準,核付150日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9萬3,900元。惟本件原告日平均薪資應為1,040元,是勞保局所核付失能給付,每日應有短少414元,爰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失能給付差額6萬2,100元等情,核與勞保局核付內容相符(詳原證19)。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遺存殘廢,應係符合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1-21項、第14等級失能狀態。故被告僅需負擔60日(40日再加1/2(20日))失能補償計6萬2,400元,此部分既經以被告為雇主為原告投保之勞保給付全額填補,被告應無再給付必要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僅符合第14級失能狀態」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②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相關就診病歷(含亞東醫院
及台大醫院病歷)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承前述,業據函覆「…而復健後之失能狀況,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失能程度符合『手指缺損失能』11-21項『一手指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失能等級為14級。其食指近端指節及指掌關節雖有關節活動限制,但未達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等情,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就11-21項(食指之指骨一部殘缺)及11-49項(食指機能喪失)所為定義相符,而可認屬有據。則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僅需負擔60日失能補償計6萬2,400元(1,040*60=62,400),此部分已據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給付全額填補(原告實領9萬3,9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無再給付必要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③至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
書(詳原證27)所載「失能診斷書」固係台大醫院所出具。惟此失能診斷書乃台大醫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第2款所出具之文書(僅係診斷證明,並未認定失能等級),與勞工保險局(保險人)依同法條第2項「審核失能給付」(即原證19;依被保險人檢附失能診斷書內容,具體認定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何等級。)則屬二事。即原告單執前開文書,逕主張:台大醫院鑑定內容與所出具失能診斷書內容不符,故無可採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8月5日所受傷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系爭沖壓機第1、4道程序之設置有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目規定設安全護圍及符合標準之安全模情事)、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3款、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保護勞工之法律為據。經查:
⑴關於原告於100年8月5日究於操作系爭沖壓機之何道程序
左手食指末端遭截斷傷?①原告先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陳稱:((
提示被證4)照片)原告當時如何受傷?)是在3的部分被壓到。實際上操作是用兩隻手,不可能使用一隻手。我是一隻拿,一隻接,我是從2右手換到3左手的時候,左手被壓到,因為東西才6公分,所以要伸進去拿。我的手指頭跟鐵件都在3,我把鐵件送進去3的時候才壓到,鐵件已經送到3的洞裡。
②經本院依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詢
系爭職災勞動檢查1案,經其函覆系爭沖壓機第1、4道之設置未符合規定後(詳本院卷第132頁以下)。原告復再提出補充理由㈡狀改稱:原告係慣用右手之人,因1至3道程序均係以右手操作,僅於第4道加工程序時,始有以左手操作之可能,足證原告係於第4道程序受傷(詳本院卷第236頁)。
③被告抗辯:第4道程序並無裁刀,無可能受有裁斷傷等語
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後。原告先改稱:我的手是在照片8(即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下方)的地方受傷,應該是在第1道程序受傷;再再翻異改稱:當時的情形不太清楚,應該是第1道與第2程序之間,當時踏板有破裂,不能控制才會受傷…當時已經受傷了,所以不記得是在那道程序受傷云云(詳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既係明確陳稱受傷之過程,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事,其嗣後再為翻異,已非無可議。遑論,其所翻異第4道程序已經兩造確認並無裁刀設置,並不可能因下壓結果受有截斷傷;而所謂照片8,經比對照片2(詳本院卷第36頁下方)相對位置結果,應係第2道程序,並非第1道程序(即翻異內容多有矛盾)。是本件原告所受左手食指末端遭截斷傷,仍應認係遭第3道程序模具下壓所致。
⑵系爭沖壓機之設置固有第1、4道程序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
護標準第4條第1項裝設「安全護圍」及第5條第2項第1目規定「安全模之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間隙應在8毫米以下」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惟承前述,本件原告既係在符合安全規範之第3道程序受傷,衡情,即難謂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有責行為,與原告所受左手食指末端遭截斷傷,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本件原告自承自95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迄系爭職災
發生日止,已逾5年。復就被告抗辯:原告自受僱日起迄系爭職災發生日止,均係從事與本件職災發生時同種沖壓機操作工作,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職災事故等情,未為爭執,而可認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沖壓機正常操作之內容,均可具體陳述。則被告抗辯:被告已就原告擔任之工作施以必要在職安全教訓練等語,應認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可信為真實。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一節,應無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訂定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請檢查機關備查,公告實施一節,固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然被告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客觀之審查,既不必皆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自難認其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資遣費部分:㈠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述,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5日受傷,再於100年8月27日進行截肢清創手術後(截肢之結果,已足審定身體遺存殘廢。),既已於100年9月20日回復工作,並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均無再就診之紀錄;嗣於101年5月31日所接受「左手食指末端神經瘤轉位手術」(並未再截肢,僅就神經瘤部位為手術處置。),復難認與系爭職災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
自100年9月20日起原告即已治療終止,並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被告僅應就其後續再接受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違反勞基法第13條強制規定情事等語,即屬有據。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101年7月19日成立調解紀錄內容(詳原證15),被告固同意原告自101年7月27日起得再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就其於101年5月31日所接受「左手食指末端神經瘤轉位手術」之後續治療向被告請職災病假(即公傷病假)。然原告既自承其自101年7月27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並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均未向被告公司為職災病假之請求;而觀諸原告於101年8月9日所傳真予被告公司診斷證明書(被證8)之內容,除未記載「原告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僅建議雙手工作30分鐘需休息5分鐘)」外,原告亦未併於傳真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表明「請假日數」,則縱原告嗣後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尚因前開神經瘤轉位手術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迄被告於101年8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前,仍應認原告已長達25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準此,被告於101年8月20日以原告無故繼續曠職3日為由,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由再於10
1年12月28日對已經合法終止之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遑論,承前述,原告自101年7月27日起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則不問被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究否合法,被告亦均無給付勞務報酬之必要,而無原告所主張,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5款構成要件之情事。),併再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之勞工,亦不得逕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為資遣費之請求,併此敘明。)對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萬1482元(384萬4,392元+8萬7,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