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林明富
林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施俞亨范光鵬黃淑霞張文江林彥光甯欣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佰龍(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死亡)之繼承人。緣林佰龍自67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擔任駕駛職務,於99年12月1 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而退休,其工作年資32年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請領退休金基數45個基數。而依新莊市公所給付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及其他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萬3,623 元,故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 萬5,604 元(即393,623 ÷
6 =65,604),則新莊市公所應給付林佰龍退休金金額295萬2,180 元(即65,604×45=2,952,180),然新莊市公所僅給付林佰龍退休金135 萬7,938 元,短少給付159 萬4,242元(2,952,180 -1,357,938 =1,594,242 )。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後,因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及所屬清潔隊員已隨同移撥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4,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臺北縣新莊市改設為新北市新莊區,已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新北市吸收合併而承受新莊市公所公法人之人格。林佰龍已於99年12月1日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自願退休,然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事項及所屬清潔隊員,雖因改制而於99年12月25日移撥至被告,惟林佰龍自始至終任職於新莊市公所,並已向新莊市公所辦理退休,並未隨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移撥至被告,故未與被告發生僱傭關係,因此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應向新北市政府為之,其對被告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㈡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 萬2,485 元:
原告以林佰龍之薪資帳戶存摺紀錄為據而計算平均工資,並非正確。其中匯入林佰龍薪資帳戶內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 元」、「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退職補償金10萬2,063 元」及「休假補助費9,600 元」,並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不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
其平均工資應如被證十「工友退休薪資狀況表」所示之42,
485 元。㈢林佰龍之退休金金額確為135 萬7,938 元:
⒈林佰龍工作年資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同一事業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林佰龍之總工作年資計算,其中自67年9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計21年10個月之工作年資(加計服役期間2 年),適用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工友管理」規定,自87年7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計12年5 個月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服務於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總工作年資合計為34年3 個月。
⒉核給林佰龍基數之計算:
有關清潔隊員之人事管理,依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6日67局壹字第21436 號函,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規定。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363 條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第1項)。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基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之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2 項)。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第3 項)。」。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如何依該法第55條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23日台86勞動三字第034596號函說明三表示:「…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可參。本件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21年10個月工作年資,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計算結果為45個基數,並按其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1 萬7,445 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前21年10個月之退休金為82萬6,875 元【(17,445 +930)×45=826,875 】;至於87年7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12年5 個月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為53萬1,063 元(42,485×12.5)。故新莊市公所應給付林佰龍之退休金為135 萬7,938 元【(17,445 +930)×45+(42,485 ×12.5) =1,357,938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林佰龍(於100 年2 月3 日死亡)之繼承人。林佰龍自67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新莊市公所,於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擔任駕駛職務,並於99年12月1 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而退休,新莊市公所給付林佰龍退休金135 萬793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林佰龍戶籍謄本、林佰龍之退職通知書函、新莊市公所99年12月7 日北縣莊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新莊市公所給付林佰龍之退休金有短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當事人適格?㈡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其中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 元、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退職補償金10萬2,063 元、休假補助費9,600 元,是否屬於工資?㈢林佰龍之退休金基數應為若干?得領取退休金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臺北縣新莊市亦改設為新北市新莊區,已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新北市吸收合併而承受新莊市公所公法人之人格,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事項及所屬清潔隊員,雖因改制而於99年12月25日移撥被告,然林佰龍已向新莊市公所辦理退休,並未隨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移撥至被告,故未曾與被告發生僱傭關係,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惟查,新莊市公所因改制而為新北市新莊區,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新北市吸收合併而承受新莊市公所公法人之人格,且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事項及所屬清潔隊員,亦因改制而移撥被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林佰龍雖已於同年9 月
1 日向新莊市公所辦理退休,然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事項及所屬清潔隊員,既已移撥被告,足認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給付林佰龍退休金差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管理與處分之權能,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無疑,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㈡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又其中資源回收
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 元、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
0 元、退職補償金10萬2,063 元、休假補助費9,600 元,是否屬於工資?原告主張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 萬5,604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關於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關於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垃圾收集整理本為林佰龍平日之工作,故垃圾整理分類後再變賣之所得亦為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應屬工資範疇云云,然原告自認林佰龍受僱被告期間係擔任「駕駛」職務,則垃圾之分類整理是否果為林佰龍之工作內容,已非無疑;其次,新莊市公所應將上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 條規定(該辦法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為同條第1 項各款為運用,非必須為提撥獎勵金之方式運用之,是新莊市公所匯入林佰龍帳戶內之上開獎勵金,要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林佰龍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部分:
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係新莊市公所所給付林佰龍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一般所稱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此有被告所提之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影本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則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 點所規定「公務人員具有
14 日 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此即強制休假之規定。另該措施第五點㈠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分:…2.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16,000元為限; 又㈡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則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60
0 元」。因此,新莊市公所匯入林佰龍帳戶之1 萬6,000元,確係林佰龍於休畢應休日數14日(即強制休假)後,發給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一般所稱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而休假補助費既係為鼓勵休假而發給,非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
6 月12日(90)台勞保二字第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函釋係針對投保薪資之範圍而作解釋云云,觀諸上開函釋之內容,說明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月薪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並進而就休假補助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範疇而為上開闡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林佰龍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既非屬林佰龍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非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⒋休假補助費9,600 元部分:
新莊市公所於林佰龍退休(99年12月1 日)後之100 年1月14日所匯入之休假補助費9,600 元,乃林佰龍休畢應休日數以外之休假(16日)後,新莊市公所依前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㈡之規定,所按日數支給之休假補助費(16日×600 元=9, 600元),有被告所提之新莊市公所清潔隊99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暨逾14日休假補助費影本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依前所述,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⒌退職補償金10萬2,063 元部分:
新莊市公所於99年12月21日匯入林佰龍薪資帳戶之退職補償金10萬2,063 元,乃新莊市公所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就林佰龍84年6 月30日以前之18年10個月工作年資部分所發給之工友退職補償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
1 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簡易庭調解卷,第50頁正、反面),性質上為林佰龍99年12月1 日「退休後」方發給之退職補償金,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⒍依上,新莊市公所匯入林佰龍帳戶內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
獎勵金9,450 元、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退職補償金10萬2,063 元、休假補助費9,600 元,非屬工資而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41,680元(99年5 月份)、41,407元(99年6 月份)、42,754元(99年7 月份)、42,214元(99年8 月份)、42,214元(99年9 月份)、44,642元(99年10月份),有被告所提林佰龍之新莊市公所工友退休薪資狀況表1份可徵(參本院卷第56頁),則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2,485元〈(41,680+41,407+42,754+42,214+42,214+44,642)÷6 =42,485〉,被告此節所辯,洵為可採。原告主張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5,604 元云云,要非有據。
㈢林佰龍之退休金基數應為若干?得領取退休金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林佰龍之工作年資自67年9 月1 日受僱日起計算至
99 年12 月1 日退休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計算,應為32年3 個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36頁)。故林佰龍之自87年7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計12年5 個月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67年9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計21年10個月之工作年資(加計服役期間2年)部分,則應適用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且於84年7 月2 日後退職者,其退職金之計算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6日67局壹字第21436 號函、81年10月13日八十一局壹字第37883 號、人事行政局85年2 月5 日85局企字第05008 號函各1 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9 頁、第130 頁)。原告雖主張清潔隊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新莊市公所無自訂規定計算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全部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有關清潔隊員之人事管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6日67局壹字第21436 號函,清潔隊員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中關於「工友管理」之規定,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3日81局壹字第37883 號函,工友原受僱為某公營事業機構勞工期間,該機構尚未實施勞動基準法,其勞工均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管理,此亦有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2 份存卷可憑(見簡易庭調解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129頁),故清潔隊員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均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中關於「工友管理」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復依93年8 月6 日修正發布、94年6 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
理規則363 條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1 項);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有眷者另予一次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暨眷屬補助費(第2 項);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第3 項)。」,且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如何依該法第55條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23日台86勞動三字第034596號函說明:「…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故本件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21年10個月工作年資部分,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計算結果為45個基數,並按其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1 萬7,445 元及實物代金930 元計算後,該段工作年資得請求退休金應為82萬6,875 元〈(17,445+
930 )×45=826,875 〉。而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自87年7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計12年5 個月工作年資部分,其平均工資為42,485元,故該段期間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3萬1,063 元(42,485×12.5=531,063 )。合計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135 萬7,938 元(826,875 +531,
063 =1,357,938 )。而如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9 月23日台86勞動三字第034596號函說明所示方式計算,林佰龍全部工作年資為34年3 個月(自67年9 月1 日受僱起至99年9 月1 日退休止),應核給61個基數,以退休金不分段依工友管理要點方式計算結果,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12 萬0,875 元〈(17,445+930 )×61=1,120,875〉。兩者比較結果,自以上揭分段計算所得領取之135 萬7,938 元較有利於林佰龍。被告因此如數給付林佰龍退休金135 萬7,938 元,並無原告所稱之短少給付情形,原告之請求,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9 萬4,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