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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胡宏裕被 告 胡碧華被 告 胡宏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清賢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清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胡清賢(於民國90年7月10日死亡)之繼

承人,胡清賢自58年7月14日起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其後於83年3月31日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接受原告公司之資遣。因斯時胡清賢尚不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原告公司乃依系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給付勞保年金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7萬4,8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同項規定,胡清賢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原告並已依同項規定函請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嗣胡清賢另參加勞工保險,並於88年2月3日領得149萬8,500元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隨於同日以勞給老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公司收回系爭補償金,而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通知胡清賢繳回系爭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要點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胡清賢於83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司領得系爭補償金後,於

半年後(即同年9月5日)與訴外人潘秋鴻(即被告之生母)離婚,當時被告胡宏洋(00年0月0日生)雖未成年,其餘被告胡宏裕(00年0月00日生)、胡碧華(00年0月00日生)則已成年,且全家仍共同生活設籍於同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原住同市○○○路○○巷○○號)。再由胡清賢之除戶謄本可悉,其最後設籍處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由被告胡宏裕於90年2月20日因買賣辦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下稱板橋不動產),乃於90年2月27日遷入並擔任戶長,嗣於90年7月1日死亡後,再由被告胡宏裕繼任為戶長。由其等設籍住址可悉,胡清賢雖與被告之母親離異,但仍有同居,或縱未同居仍關係緊密之事實,絕非關係疏離。蓋若其等關係疏離,被告胡宏裕豈有可能將其所有板橋不動產拱手讓胡清賢擔任戶長;被告3人豈有未於胡清賢死亡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以求自保,是被告陳稱:其等並未同居共財,其等亦不知悉胡清賢負有系爭補償金債務並無可取。況由胡清賢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時間及金額與被告被告胡宏裕購入板橋不動產之時間與扣除貸款後金額相對照之結果,幾近相符,應可認其等確有共財之事實,故本件應未符合適用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情。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清賢生前因工作及與配偶離異之故,而未

與被告3人共同居住,父子(女)關係極為疏離,是被告對於胡清賢生前是否曾接受原告專案資遣而受領系爭補償金一節,完全不知悉(於83年間被告胡宏洋尚未成年;被告胡宏裕則尚有軍中服役。)。乃於101年8月21日第1次收受原告催請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書函後,方知悉此事。而胡清賢死亡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亦均未繼承其任何積極財產,倘如任由被告3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被告3人自得依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其等繼承胡清賢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之責。並因被告未曾繼承胡清賢任何積極財產,故本件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

㈡實則,胡清賢生前雖與被告設籍於同處,然實際並未共同居

住,遑論並無得執其等同居即進而為共財之推斷。且胡清賢於83年間請領系爭補償金後,既從未告知被告,被告復無任何管道(包含官方或金融機等單位)可查悉,亦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又被告胡宏裕於90年2月間購入之板橋不動產總價為425萬元,其中320萬元乃向銀行貸款分期償還;其餘105萬元,則由母親潘秋鴻及被告胡碧華等以其等之存款支付,實與胡清賢於88年2月3日領得老年給付149萬8,500元無涉。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胡宏裕(00年0月00日生;81年8月17日入伍,83年7月

2日退伍)、胡碧華(00年0月00日生)、胡宏洋(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胡清賢(90年7月10日死亡;83年9月5日與被告之母潘秋鴻離婚,離婚約定胡宏洋由潘秋鴻監護)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胡清賢與死亡前與被告3人之戶籍係設於同一處所等情,並有戶籍登記資料(原證4)附卷可憑。

㈡胡清賢於83年3月31日同意依據系爭要點接受原告公司之資

遣。因斯時胡清賢尚不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原告公司乃依系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給付系爭補償金。依同項規定,胡清賢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原告並已依同項規定函請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嗣胡清賢另參加勞工保險,且於88年2月3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2日准許核付149萬8,500元,同日並以勞給老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公司收回系爭補償金等情,並有經濟部函(詳原證1)、勞工保險局函(詳原證3及本院卷第73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含胡清賢83年度取款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82 至85頁)。

㈢經依原告聲請調取胡清賢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83年存取明細,經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102年3月27日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由其檢附存取明細可悉:胡清賢於83年7月20日因轉帳領得系爭補償金後,隨於同日及同年月22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完畢等情(詳本院卷第82至85頁)。

㈣經依原告聲請調取胡清賢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88年2月1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存取明細,經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於102年7月11日以一華江字第00135號函覆,並由其檢附存取明細可悉:胡清賢於88年2月26日經勞工保險局匯入149萬8,500元老年給付後,自88年4月3日起陸續提領(每次提領金額未逾3萬元),乃至89年1月26日止,帳戶內餘額僅449元等情,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及附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㈤被告胡宏裕於90年2月間購入之板橋不動產總價為425萬元,

其中320萬元乃向銀行貸款分期償還;其餘105萬元,其中第2期款35萬元係由潘秋鴻以其郵局存款之提領申請簽發之票據支付(發票人「新店復興郵局」,票號「J0000000」)、其中第3期款43萬元則係由被告胡碧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簽發之票據支付(發票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DC0000000」)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詳被證1)、房屋貸款繳息清單(詳被證3)、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詳被證4、6)、支票影本2份(詳本院卷第117頁、第144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愛份有限公司函(詳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佐。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得否援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規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繼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後規定:「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揆其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前條文就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之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需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後。再由債權人就「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一節提出反證,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乃本於系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是以系爭補償金經胡清賢於83年7月間領得後,應至胡清賢於88年2月間領得勞保老年給付後,始因條件成就負有系爭補償金返還之義務,先此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胡清賢於83年7月領得系爭補償金時,承前述,被告胡宏洋尚未成年,被告胡宏裕則甫自軍中退伍。

則被告抗辯,其等於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並不知悉一節,已難謂與常情有違。再參酌系爭補償金之歸還義務乃源於系爭要點第3條第4項之規定(即於員工於退出勞工保險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得領老年給付時,應將已領補償金歸還。)而來,系爭要點復為經濟部為所屬事業機構裁減人員所制定之處理規範,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難責認系爭要點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職員以外者亦得查悉。遑論被告3人於胡清賢領得系補償金當時年紀僅介於23至18歲間,更難苛認依其等當時之智識、經驗可對系爭要點已具有相當了解認識。申言之,被告既無從由其等之智識經驗探悉得知系爭要點之具體內容,縱其等確知悉胡清賢於83年間曾領得系爭補償金,並再於88年間另領得勞保老年給付,亦無從由此推斷被告因此明瞭胡清賢因嗣後再於88年間領得老年給付,故而本於系爭要點之約定已負有返還系爭補償金債務存在。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接獲勞工保險局收回通知函(即88年2

月22日)以後曾向胡清賢催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前開利己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曾經催索之主張自無可採。則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固可推悉胡清賢於生前雖與其妻離異,但仍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受勞保局通知之翌日(即88年2月23日)起迄被告自認之101年8月21日止(已逾被告得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聲請之法定時間),曾向與被告同居之胡清賢催討返還系爭補償金,或於胡清賢死亡後3個月內,曾向其繼承人(即被告)催討系爭補償金返還債務。則被告抗辯:縱胡清賢於生前與被告3人確有同居之事實,亦因原告怠於為催索之行為,導致被告3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透過原告之催索行為得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⑶再參酌被告提出其等於胡清賢死亡後向國稅局查得胡清賢

之財產、所得及欠稅資料(詳被證1)亦均未記載胡清賢於死後遺有財產或債務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等確無從由可獲取資料(包含向公部門查詢;或透於原告之催索紀錄查悉)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亦屬有據。⑷而經依原告聲請調取胡清賢土銀帳戶核對結果,僅足悉胡

清賢於83年7月20日因轉帳領得系爭補償金後,隨於同日及同年月22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完畢(詳本院卷第85頁),是無法由該存取明細之內容進步推認系爭補償金乃供原告與被告同居共財使用。又經依原告聲請調取胡清賢一銀帳戶,復可查悉胡清賢於88年2月26日經勞工保險局匯入149萬8,500元老年給付後,自88年4月3日起即陸續提領,結算至89年1月26日止,帳戶內餘額僅449元(詳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再對照被告胡宏裕於90年2月間購入板橋不動產,最早係於90年1月16日繳納第1期款25萬元(詳本院卷第99頁)等情,足認購屋款應付時期胡清賢於88年間領得之老年給付早已花用迨盡。準此,原告主張:由胡清賢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約百餘萬元,與購屋自備款亦約百萬餘元,二者相當;及88年間領得老年給付,90年間購入房屋,時間亦相近,可認胡清賢所領得老年給付應係提供被告胡宏裕支付購屋自備款使用一節,顯與前開帳戶明細相歧,而無可採。遑論,經本院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比對結果,買賣契約所載第2、3期款各係以潘秋鴻、被告胡碧華提出之票據支付,反足佐被告抗辯:其等雖與胡清賢設籍於同址,但並無共財之事實一節,非屬虛枉。

此外,本件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胡清賢於死亡時尚留有何有價值之遺產,或被告現係享有高收入之人,或其等之現有資力確屬豐厚,而應令被告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且無該條項但書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清賢依系爭要點約定應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而被告3人為胡清賢之繼承人,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而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節,既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要點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清賢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原告107萬4,850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