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饒達權被 告 德霖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洪久賢被 告 林憲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德霖技術學院(下稱被告學校)電子工程系專任
講師,於被告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已達26年,一向循規蹈矩,並無大錯,民國98年學年度全年全勤,亦提出14篇學術論文應屬極優異嘉獎之老師。但在被告學校屬弱勢教師,任職20年來沒有當過導師、沒有夜間部、沒有暑修、雖擁有眾多學術論文卻不讓原告升等,嗣更遭醜化解僱。即原告教授課程為電磁學、電磁波、數位及類比通訊、數位訊號處理等複雜數學理課程,肇於今日大學生低分即得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只能使用抄筆記方式讓學生知曉課程大概,又可維持教室秩序及正常出席率,屬不得不然措施。又教師常常一上課就是
3 節課,連續下來教學又認真中途休息片刻是需要的,此時抽根菸緩和一下情緒,吃一口飯以便補充體力,以便走更遠的路,為學生做更多更積極的服務,何來教學不力,況且這是偶而極少發生的事。即本件原告並無何「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被告學校不予續聘不合法,爰提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聘僱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聘僱契約關係既存在,爰本於聘僱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7月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時止,按月以6萬3,775元計算之薪資,共50
3 萬8,225元(63,775*(12+12+12+12+12+12+7)=5,038,225)。另以被告學校不讓原告當導師(每月無法領得導師費4,500元)、也沒有在夜間部任教(每月無法領得7,500元)、並故意不讓原告升等(無法領得年終獎金每年9,566元),計自82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之導師費、夜間部費及82年起至98年止年終獎金損害達407萬4,271元;另另自99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導師費、夜間部費及99年終獎金損害達167萬7,641元,合計原告共得向被告學校請求給付1,079萬137元。
㈢被告甲○○為被告學校人事室主任,人事室係服務學校教職
員單位,並非評鑑單位,無權評鑑學教職員。又學校於法或是慣例解聘或是不續聘教師都是非常重大的事故才會成立(例如:性侵、論文抄襲升等送審、假學歷升等送審、貪污等),其餘大多僅為善意勸導。被告甲○○竟濫用職權,所提出教師評辦法純是維護權貴、消滅弱勢族群之騙局。教育部已知真象,已給予學校8封公文要求學校處理知法犯法之被告甲○○。被告甲○○平庸無能,導致招生不力,卻將過錯推諉教師說是教學不力。另要像小偷管理學校教師,剝奪學校教師研究自由時間及空間;未附上學生或教師簽署同意書,任意散佈硬要學生簽名的課堂問卷調查和教師上課影像圖片至第3團體;大量聘用沒有教師資格、不合格教師、有重大過失、有精神疾病,不適任之教師從事教學危害學生;對於權貴教師有任何重大過失者裝作不知,對於弱勢教師則雞蛋內挑骨頭掃地出門;任用重心在補習班上課,長期姦淫數位有夫之女教師和女學生,掩飾其犯行。原告全勤無過失,吃飽即唸書,提出14篇學術論文,遭惡意竄改為教學不力,誤導教育部和校方掃地出門。以原告30年以上職場經驗,從未遇過這樣的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必須被被告學校開除或遠離被告學校以免更多人受害。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聘僱契約關係在。
⑵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1,079萬137元。
⑶被告甲○○必須被被告學校開除或遠離被告學校。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原為被告學校電子工程系專任教師,因96、97兩學年度
經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丙等,98學年度評鑑等第為丁等,且98學年度期間疑有教學不力情事。故經被告學校兩級教師評鑑委員會審議後,依被告學校98學年度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1條、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暨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經教評會以不記名方式通過不續聘案,並經被告學校報請教育部核定在案。被告學校亦於教育部核定原告不續聘案後,即將不續聘通知以雙掛號寄交原告,經原告於100年2月9日收執後,遲至同年4月6日始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訴,依被告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9點規定,已逾法定期限。
㈡本件原告乃於98學年教學期間,有未依規定上下課、上課時
未實際教學及上課吃便當之情形,故確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因前開具體事由,經原告所任電子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擬不予續聘」之決議,並提請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依被告學校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乃設置有23位評審委員,於99年9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不予續聘案,出席委員19位中有14人不同意續聘,故通過不續聘案。再依法報請教育部核備,經於100年1月20日函覆同意照辦。即本件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僱契約已經被告學校合法終止,並於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原告於生效後已無由向被告學校請求薪資之給付。另原告於受聘僱期間,並未擔任導師,亦未在夜間部上課,被告學校自無庸給付該部分報酬予原告;而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均依教師鑑結果為核發,因此被告學校亦無積欠原告任何年終獎金。
㈢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原告間既未存任何聘僱關
係,原告對被告甲○○即無任何請求之依據。況被告甲○○僅為承辦人,並非教評會,原告之不續聘案非其個人所為處分。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8月3日簽署應聘書(即系爭聘約)交予被告學校
,約定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依系爭聘約第11條約定「專任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4條、本校評鑑辦法有關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發生者,本校得依相關規定為之。」等情,並有系爭聘約1份(詳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提出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辦法(詳被證2)為真正。其中98年7月修訂版教師評鑑辦法內容略以:
⒉本校教師評鑑分以下2種:①學年度評鑑:每學期1次,學
年度教師評鑑期間為前1學年7月1日至當學年6月30日止,對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所進行之評鑑。②專案評鑑…。
⒋學年度評鑑範圍分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4個項目,
總分合計100分,各評量項目所占比例以2種方案實施,…其受評量教師應就個人發展屬性不同,在總分100分範圍內由2種方案中擇1接受評鑑,繳交後不得變更。
前項各方案中之評量分配比例如下,其中輔導及服務評量表之分配比例至少各為5%:
方案一:教學評量:30-50%,研究評量:10-45%,輔導評量+服務評量:10-50%。
方案二:教學評量:40-50%,研究評量:30-45%,輔導評量+服務評量:10-20%。
⒌教師評鑑之項目及內容如下:
①教學評量:包括教學表現、教成學績效、教學滿意度及其他相關量化指標。
②研究評量:包括研究計劃、論文發表及專書著作、研究
獲獎、專利技轉、進修研習、升等及其他相關量化指標。
③輔導評量:包括輔導表現、學生生活輔導、出席學務各項會議、指導學生參與學術競賽及其他相關量化指標。
④服務評量:包括參與會議、行政服務、專業服務及其他相關量化指標。
⒐教師評鑑小組置委員13至15人,依下列方式組成之。
①當然委員:副校長、教務長…人事主任兼小組執行祕書。
②選任委員:各學群教師推選合計15人,由校長遴選7至9人,…。
③校外委員:校外公正人士1至2人,由校長遴選之。⒒教師評鑑小組對一般事項做出決定時,開會人數應有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決定事項應有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
但教師評鑑決評應經教師評鑑小組委員會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決議。
⒔教師學年度評鑑結果,依下列原則辦理俸額調整及獎懲:
…④丙等:…教師連續2學年度評鑑等第為丙等者,人事室得送各級教師評議委員會作為停聘、解聘、不續聘之審議後依相關規定辦理。⑤丁等:得予解聘或不續聘。…教師學年度評鑑結果,應作為本校於年終發給獎金之重要參考,其發給基準得視其分數及排序來做考量,惟丙等(含)以下教師,當年度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⒙教師對年度評鑑結果如有疑義,得接獲評鑑結果通知起15
日內,檢具書面理由向本校教師評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以1次為限。
⒚教師因評鑑結果,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為續聘者
,得依相關法令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㈢被告學校於99年9月10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
會(應出席人數23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9人,請假4人,已達全體應出席人數1/2),關於99學年度原告不續聘案(案由三)以「不同意續聘14人;同意續聘4人;廢票1人」,決議通過不予續聘。且於決議內容敘明原告連續3年教師評鑑成績等第均未達標準,且最近1年評鑑為丁等,依系爭聘約第11條、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暨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經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意審議通過其不續聘案。99學年度不續聘案,依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等情,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調解卷第21、22頁)。
㈣教育部於100年1月20日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覆被
告學校,其主旨為「所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貴校講師乙○○一案,同意照辦,請查照。」等情,並有教育部函1份附卷可查(詳被證15)。
㈤原告受僱於被告學校期間,未曾擔任導師及於夜間部任教,
其每月基本薪資為6萬3,775元。被告學校已按前開每月基本薪資金額給付原告至100年1月20日計算之薪資等情,並有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詳被證18)。
㈥原告於被告學校96學年度、97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丙等;
9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丁等,並有會議紀錄6份(詳被證9)附卷可憑。
㈦被告提出上課光碟翻拍照片(詳被證10)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①99年3月16日第4節(11時23分原告進教室;11時27分學生
抄黑板,原告開始食用便當;11時28分原告外出,學生持續抄黑板;11時38分原告進入教室食用便當,學生持續抄黑板;11時43分原告外出,學生持續抄黑板;11時45分原告進入,學生持續抄黑板。
②99年3月17日第1節(7時59分原告進教室;8時20分學生僅5位)、9時05分(下課抽煙)。
③99年3月19日第5、6節(13時09分原告進教室;13時12分
學生抄黑板;13時17分原告拿出便當放在桌上,學生持續抄黑板;13時21分原告開始食用便當,學生持續抄黑板。
);(14時27分學生開始抄黑板;14時33分學生抄完黑板,原告收拾自己行囊;14時35分原告下課離開教室)。
④99年3月22日第3、4節(10時6分原告進入教室;10時15分
學生抄黑板;10時21分原告走出教室,學生持續抄黑板;11時55分原告下課離開教室)。
⑤99年3月23日第4節(11時21分原告進入教室;11時24分學
生將筆記抄至黑板,原告坐在自己座位;11時44分原告吃便當,學生持續抄黑板)。第5、6節(14時20分原告在教室抄黑板;14時31分下課離開教室)。
⑥99年3月24日第1節(8時16分原告進入教室;8時19分走出
教室;8時21分走進教室;8時22分原告開始抄黑板;8時51分離開教室未關閉E化講桌)。
⑦99年3月26日第5、6節(13時12分原告進入教室;13時13
分原告請學生將筆記抄至黑板;13時15分原告開始食用便當,學生持續抄黑板;13時22分系助教進來找原告,學生持續抄黑板;13時32分原告走出教室,學生持續抄黑板;13時35分原告進入教室,學生持續抄黑板;13時44分原告走出教室,學生持續抄黑板;13時45分原告進入教室,學生持續抄黑板;14時34分原告關閉E化講桌;14時35分原告下課離開教室)。
⑧99年3月30日第4節(11時21分原告進入教室開始檢查學生
筆記;11時40分下課留在座位吃便當;11時50分原告在教室內抽煙)。第5、6節(13時5分原告已在教室;13時8分原告抄黑板;13時13分原告停止抄黑板回到座位;13時21分原告再開始抄黑板;14時39分原告關閉E化講桌;14時41分原告下課離開教室)。
⑨99年3月31日第1節(8時16分原告進入教室;8時20分原告
黑板;8時22分原告點名;8時26分原告開始講課;8時28分原告開始抄黑板)。
⑩99年4月20日第4節(11時20分原告進入教室;11時22分原
告起身外出;11時23分原告進入教室;11時30分讓學生下課;11時32分開始食用便當;11時39分原告走出教室;12時7分原告返回教室)。第5、6節(13時10分開始原告坐在座位未授課;14時10分開始原告坐在座位未授課;14時19分原告起身外出;14時28分返回教室告知學生可返家;14時30分原告離開教室)。
⑪99年4月21日第1節(7時59分原告進入教室;8時37分原告闔上E化講桌;8時38分原告離開教室,該節並無授課)。
⑫99年4月23日第5、6節(13時18分原告進入教室;13時30
分學生開始抄黑板;13時31分原告起身外出,學生持續抄黑板;13時35分原告返回教室;13時43分原告走出教室;13時55分原告返回教室;14時2分學一在嘻鬧,有一位學生來掐原告脖子;14時4分原告開教室;14時17分原告返回教室;14時38分原告離開教室,該節並無授課)。
⑬99年5月3日第3、4節(10時18分原告進入教室;10時19分
離開教室;10時20分進入教室;10時30分原告開始抄寫黑板;11時3分原告離開教室;11時6分進入教室隨即離開;11時13分再進入教室;11時14分再離開教室;11時15分進入教室;11時16分原告開始抄寫黑;11時56分離開教室)。
⑭99年5月4日第4節(11時21分進入教室;11時24分原告開
抄寫黑板;11時54分告知學生可以下課)。第5、6節(13時31分原告開始抄黑板;14時33分原告離開教室)。
⑮99年5月5日第1節(8時原告進入教室;8時6分原告離開教
室;8時12分原告進入教室;8時30分原告開始講課;9時5分告知學生下課;9時6分原告離開教室)。
四、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101年1月4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2年1月15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學校於99年9月10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以原告符合開會當時適用之(即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由,審議原告99學年度不續聘案,由教評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經教評委2/3以上出席(應出席人數23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9人,已逾2/3),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不同意續聘14人;同意續聘4人;廢票1人,已逾1/2。)決議通過不予續聘。再依教師法第
14 條之1規定,於99年9月15日(做成不續聘決議後10日內)以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再經教育部於100年1月20日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覆被告學校,其主旨為「所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貴校講師乙○○一案,同意照辦,請查照。」等情,已如前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詳本院調解卷第21、22頁)、教育部函各1份附卷可查(詳被證15),而可認為真正,其形式程序上應認已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
14 條之1規定,先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學校以原告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及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教師學年度評鑑結果為丁等」;併教師連續2學年度評鑑等第為丙等之系爭聘約第11條約定事由,對原告所為99學年度不續聘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㈠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教師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教學工作者而言,即教師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教師應忠誠履行教育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教師法之立法本旨在於「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即師者,所以傳道、受業、解惑也。教師之教學義務,包含傳授做人處世之道理,講授(教導)學業,解答學生困惑,此觀教師法第17條規定亦可明悉。
而因材施教又係教學中一項重要之方法,即因應求學者的材質差異從而帶出相契合的教育措施。因材施教最重要的特色在其以人為本的訴求,簡言之,教學所考量之重心應在求學者,而非擺在教師身上,更非置於具有何等崇高的教育目標或何等紮實的教育內容。即單憑教師的專業素養本身,或光是以教育目標或教育內容為號召,並無法保證教學的成效,也無法使求學者真正得到受用;教育的成敗主繫於是否把考量的重心放在求學者。此參酌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辦法關於學年度評鑑範圍分為教學(包括教學表現、教成學績效、教學滿意度及其他相關量化指標。)、研究(包括研究計劃、論文發表及專書著作、研究獲獎、專利技轉、進修研習、升等及其他相關量化指標。)、輔導(包括輔導表現、學生生活輔導、出席學務各項會議、指導學生參與學術競賽及其他相關量化指標。)、服務(包括參與會議、行政服務、專業服務及其他相關量化指標。)4個項目,不問採何方案研究評量(事涉教師專業素養)至多僅占45%,而將評量比例大多置於使求學者真正得到受用,亦可窺衡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中,相關要素比例之輕重。
㈡本件觀諸被告提出原告自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上
課光碟翻拍內容可悉,被告上課時間大約為星期一第3、4節;星期二第4、5、6節;星期三第1節;星期五第5、6節。又,由前開翻拍15日上課情形可悉:
⑴原告教學方式均係以抄黑板為主,且多數由學生擔任抄黑
板之任務,原告則不時於教室內外進出,或坐於座位上,並未下台巡視學生抄錄狀況等情。原告雖以:其用抄黑板方式教學,實際上是因為學校招生不利,學生之中有白痴、精神病患…程度有如小學生卻在上大學課程,考試全為0分,教師根本無法上課,教師只能抄筆記,用抄筆記和出席率打分數等語為辯。然承前述,原告前開教學方法已有違反前述因材施教之原則(僅慮及程度不足之學生,未慮及中上程度之學生;甚對程度不足學生亦無法使之真正得到受用),並未根據不同學生認知水準、學習能力以及自身素質選擇適合學生之學習方式。即本件倘如原告所主張,肇於學校招生不利,學生程度普遍僅達小學生,卻要上大學課程。原告本應選擇較適於小學程度之口說、舉例、講解等更淺易解之教學方法,而非失其教學之根本在「求學者」,僅執著重於自身之教學素養,逕謂教師根本無法上課;或宥於學校之行政措施,便宜行事以不斷抄筆記之方式教學,再將責任推諉予學生之程度不足,僅能以制式抄筆記和出席率打分數。基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學校所招學生之程度之高低,與教育制度設計及實行有相當關聯,屬不可逆之客觀事實,原告既自承因被告學校招生程度太低,致原告無法教學,自已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構成要件(申言之,倘原告主觀上認為抄筆記屬適合小學程度之教學方法,其客觀上已該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構成要件;反之倘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抄筆記屬適合被告學校學生之教學方法,僅其為打分數而不得不為之便宜措施,原告主觀上亦該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構成要件)。
⑵原告常有上課遲到、不時早退(大多發生於第6節)、偶
有全程未上課(即99年4月20日第5、6節;99年4月21日第1節;99年4月23日第6節)、偶有於教室抽菸、多次於上課中吃便當(在前開翻拍15日上課情形中,星期一共3日,原告有1日(99年3月16日)於進入教室未久即開始食用便當;星期二共5日,除99年5月4日外,原告均有於第4節或第5節食用便當之情形;星期五共3日,原告有1日(99年3月19日)於課中食用便當。)等情。原告則以:學生上課時常姍姍來遲,出席意願不高,原告為顧及全班學生的權益,要等到學生達1/3才開始上課,不是遲到。學生在期中考前1週,要求原告讓他們自習和問問題,並非全程無授課。另學生常在第6節下課,有班際各種比賽,要原告讓他們早15分鐘下課作準備,有補課。另原告上課常是一連3節課,體力消耗過大,中途吃口飯補充體力、抽一小口煙減輕壓力,再出發,以便為學生作更多服務等語為辯。然按諸首開說明,教師之義務,除學業上之教導,另包含做人處世道理之傳授,而品德上之教育,身教影響更重於言教。是則:
①本件原告有關上課遲到、早退、吃飯、抽菸之行為,不
問其動機為何,於取得被告學校同意前,本有違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系爭聘約之約定。且其中上課遲到及第6節授課多半早退部分,更屬常態事項,已難認非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由「量」累積為「質」)。至原告主張其嗣後均有補課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②況承前述,原告乃以抄筆記做為教學主軸,則學生受教
權,衡情即與學生出席人數多寡無涉,而無原告所稱因顧及學生權益,故需達1/3才開始上課之情存在。甚且學生或因受教意願低落,時常姍姍來遲。然教師本於聘約約定,於應到課時間準時出現於課堂,除係原告履行契約之當然義務,更得執為學生身教之表率(老師以遲到為常態,如何要求學生準時?遑論老師逕附和學生為遲到之違規行為。)。至第6節課早退部分,除依前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嗣後補課之情;併99年4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第6節課(即原告主張期中考前1週應學生要求讓他們自習之時間),學校應無於考前安排班際比賽之情,仍有提早下課之情事,則原告關於早退事由之主張,亦難謂無疑。是原告前開遲到、早退事由之主張,尚難認具正當性。
③再者,被告學校之教室屬菸害防治法第15條所明定禁菸
場所,原告無視法令限制,逕於教室內抽菸,行為實有未洽。而原告於課中吃便當,其中星期一、五,並無連續上3節課之情;星期二部分,雖有連續上3節課,惟第
4 節至第5節間本有充足午休時間(以原告下課及上課時間推估,至少有1小時以上),亦無由不於午休時間吃便當,而利用上課之原告應工作時間在學生面前逕自食用之理。是原告前開吃便當、抽菸所據之理由,亦乏正當性,更造成學生普世處事道理錯誤之認知。
⑶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98學年度教學期間有未
依規定上、下課及上課吃便當、抽菸之違反系爭聘約情事,其中上課遲到、早退及吃便當部分,肇於違反次數過高,應認情節重大。參酌原告教學方式均係以抄黑板為主,且多數由學生擔任抄黑板之任務,原告則不時於教室內外進出,或坐於座位上,並未下台巡視學生抄錄狀況,並未積極尋求求學者的材質差異,對其等提出相契合之教育措施,應認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㈢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提出14篇論文,每日勤於讀書,充實
自我專業知識等情,即令屬實,僅得認原告已備客觀上足資勝任教學工作之學識,尚與原告「已提出適於求學者需要並且可潤澤求學者身心之教學方式」之具備勝任教學工作之更重要要件,二者間屬不同範疇。而被告學校究否有其餘無法勝任教師工作之教師,則屬另事。即本件判斷原告究否該當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構成要件,係以原告自身教學內容為判別基準,非與其他不適任教師為比較後再作選擇判斷,亦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學校以原告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之系爭聘約第11條約定事由,對原告所為99學年度不續聘意思表示,應已合於法律規定,並於主管機關核備時(即100年1月20)發生終止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聘僱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原告1,079萬137元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間聘僱契約關係既於100年1月20日經被告學校合
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已經終止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6年7月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時止,按月以6萬3,775元計算之基本薪資、導師費及夜間部任教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100年1月1日起
至100年1月20日止按月以6萬3,775元計算之基本薪資部分,承前述已經被告學校如數給付,原告應無由再對被告學校為重覆之請求。
㈢再關於原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自82年8月
起至100年1月止之導師費、夜間部費及82年起至99年止年終獎金損害部分,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學校另有多名不適任教師,其情節較原告嚴重者,所在多有,其等除均未被學校開除,且所有薪資項目均可請領,故被告學校亦應賠償予原告等語。查本件原告自承其自82年起迄100年1月20日契約終止日止,並未擔任導師,亦未於夜間部授課,不問被告學校職務分派內容究否有偏頗,原告實際既未提供該部分勞務,自無得本於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該部分勞務報酬。另被告學校年終獎金之發給承前述乃依循學年度評結果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應發放等第而被告學校未發放」,自亦無得本於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發放。即原告於任職期間,倘認被告學校職務之分派有偏頗、等第之評核有不公,本應循教師法及教師評辦法相關規定為救濟,其任職期間既未就前開偏頗、不公情事提出申訴,而致其可以確實擔任導師、於夜間部授課或變更原告學年度等第之評鑑,自無從本於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該部分勞務報酬。
㈣從而,原告本於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原告1,079萬1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必須被被告學校開除或遠離被告學校部分: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甲○○與被告學校間聘僱契關係為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被告學校得向被告甲○○為終止(即開除)或遠離之意思表示。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學校對被告甲○○為終止或遠離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或契約上權利,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甲○○必須被被告學校開除或遠離被告學校,於法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聘僱契約關係存在;本於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原告1,079萬137元;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必須被被告學校開除或遠離被告學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