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許勝鵬被 告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55萬元,嗣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退休金之請求,改為請求年終獎金,顯已撤回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退休金之訴訟標的,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取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份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另約定每年年終給付5萬元做為退休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洋於100年5月18日潛逃隱匿,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5日無預警歇業,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4個月,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公司股東李至表到場確認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年終獎金、及被告歇業等事實,為此,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65萬元、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422,915元、年終獎金55萬元,爰依據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915元。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5日歇業等事實,原告每月薪資
為5萬元,被告公司尚積欠13月工資合計為6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務時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重勞調字第46號【以下簡稱調字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李至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5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5日歇業,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北府勞安字第1001384044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5頁),被告公司已歇業,顯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自89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0日保成資字第100105149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計算至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5日歇業止,原告已為被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原告請求30日即
5 萬元之預告工資,自屬有據。㈢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
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新制)之規定,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52頁背面,101年3月14日筆錄),因此,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㈣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原告主張其自89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原告係自89年5月16日起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局100年
12 月20日保成資字第100105149 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未舉證89年5月16日之前即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實,本院自應以89年5月16日認定原告任職之始日,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新制期間(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⒈自89年5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5年又1月
16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5年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8,3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0,000元×(5+2/12)=2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
制之工作年資為5年11月2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9,653元(計算式:50,000元×0.5X 5+ 50,000x0.5x(11+25/30)/12)=149,653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07,986元(258,333+,149,653=407,986),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55萬元,並舉證人李至表之證詞
為證,然查證人李至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的薪水是5萬元嗎?)是的,他可能不只13個月薪水沒有領,被告公司老闆叫做陳明洋,老闆有同意給付原告一個月的年終獎金5萬元,這是被告公司的慣例,原告在100年的時候有向老闆抱怨未領薪水,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是否沒有領年終獎金,老闆有說要我去和原告說一次結清欠原告的薪水和獎金,共100多萬元,薪水和獎均沒有分開來老闆有說等五股工程結束的時候再和原告結算」等語(見101年4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明洋陳述須原告退休後始一次給付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李至表卻證述陳明洋稱等五股工程結束後再一次給付年終獎金,證人李至表前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不符,自難以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明洋曾同意給付55萬元之年終獎金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55萬元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65萬元、預告工資5萬元、
資遣費407,986元,合計為1,107,986元(650,000+50,000+407,986=1,107,98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98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