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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王俊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被 告 賴譽仁

郭貞伶賴俊文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曾與原告訂

立協議書,同意自100年5月份起,每月15日連帶返還新台幣(下同)70,891元予原告,以清償原告代被告等先行賠償保戶之損害共1,701,380元,被告賴譽仁於100年7月15日給付10,502元、100年8月15日給付38,286元、100年9月15日給付42,976元,被告郭貞伶於100年7月15日給付34,00 4元、100年8月15日給付29,675元、100年9月15日給付22,590元,被告賴俊文於

100 年7月15日給付22,159元、100年9月15日給付8,255元,三人共計已清償208,447元後即未按期清償還義務,是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被告依法即有連帶返還全部剩餘債權1,492, 933元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協議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整予原告,及自最後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支付家中喪葬費及婚禮費用,迫於無奈於10 0年6月2日

送件解約二張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 00及PL00000000),解約金共1.238,648元。詎原告僅歸還40萬元,解約餘款838,648元原告竟以預扣薪資、不給付解約餘款838,648元及讓被告等在保險業無法生存等方式,脅迫被告三人需簽訂遠雄人壽已先行給付予保戶:蔡玉玟(保單號碼:PL00000000)000,898元、俞天保(保單號碼:PL0000000 0)00 0, 635元、陳錦(保單號碼:PL000000 0 0)000,865元、戴秀蘭(保單號碼:PL00000000)543,373元、陳淑貞(保單號碼:PL00000000)000,609元等五張之還款協議書後,原告始會給付解約餘款838,648元。被告等三人因急需用錢支付家中喪葬費、婚禮費用及原告威脅要讓被告等在保險業無法生存等不法手段之脅迫下,始簽訂100年6月21日早上九點至十點之(還款)協議書,查,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被告領取薪資,並非承攬報酬,原告預扣工資,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告等三人自遠雄人壽離職後,已於100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載明,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100年6月21日遭反訴被告脅迫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三人在簽訂協議書之前,被告之總經理趙信清即以停止被

告三人招攬業務6個月和撤銷業務員登錄,扣全薪不發給薪水及不給付投資型保單解約金等方式,且未確認原告是否與客戶有和解書及和解金額之情形下,脅迫被告等三人必須簽訂原證1之五張協議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保險公司可以依據主觀判斷單方決定是否讓業務員停止招攬業務6個月和撤銷業務員登錄,業務員撤銷登錄後,必須三年後才能取得招攬投資型保單的考試資格,證人趙信清於100年6月17日有以前述之方式,脅迫被告等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且原告僱用無招攬投資行保單之業務員黃明秀等人,招攬投資型保險,卻以須賠償客戶為由,原告僱用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業務員,招攬投資型保單,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10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82頁背面):

㈠被告賴譽仁、郭貞伶二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96

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客戶蔡玉玟、陳錦、戴秀霞、陳淑貞等人招攬投資性保險,經蔡玉玟向金管會申訴,被告二人涉嫌詐欺,經原告先行賠償訴外人蔡玉玟1,701,380元,兩造於100年6月21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5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卷p5-9),自100年5月起同意各別每月分期清償22,641元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蔡玉玟之金額,被告三人僅清償三期,即未再返還。

㈡被告已於100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以受原告脅迫為由,撤銷原證1之協議書,有反證2之律師函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10月3日筆錄,本院第82頁背面

)原告主張被告賴譽仁、郭貞伶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因不當招攬投資型保單,經保戶向金管會申訴後,應由被告與原告復連帶賠償責任,已由原告賠償保戶損失,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原告,並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被告卻未按期履行,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三人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是否遭原告脅迫?㈠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遭脅迫,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參以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之經理葉靜萍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並未實施強暴脅被告簽署,且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證人趙信清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其所知並未實施強暴脅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頁、101年11月6日筆錄),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署地點為原告公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自100年7月間起按月還款至100年9月15日止,並無任何異議,且為兩造所不爭,果原告有實施強暴脅迫,焉有可能按月清償三個月?且被告遲至100年12月19日始寄發律師函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抗辯遭原告實施不法之脅迫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因當時須支付家中喪葬費、婚禮費用,因原告扣發付

投資型保單之解約金為由,係遭原告脅迫云云,然查,然查,是否核發保單之解約金,係屬於原告與客戶間之爭議,應與保險業務員無關,且原告遲未核發,被告郭貞伶以被證6之業務聯繫表請求原告核發,原告已核發完畢,業經證人葉靜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被告家中喪葬費與婚禮費用,應屬被告之資金運用,且喪葬費、婚禮費用,均由禮金得以抵充支出,被告自無資金運用之困難可言,更難謂原告有何以此為由脅迫被告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係遭脅迫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停止被告招攬投資型保單撤銷業務員登錄為由

脅迫被告云云。然查;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至於被告賴譽仁帶同業務員向保戶招攬投資型保單,以涉嫌詐欺保戶另行簽署借據,致使保戶陷於錯誤,向原告借款投資基金,已涉嫌不當招攬等情,業經保戶蔡玉玫、余天保、歐陽月英、劉筱郁向金管會申訴,並有原告提出之申訴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5、68-8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前開規定,保險業對所屬保險業務員因不當招攬致生保戶的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之主張,原告依法有令被告停止招攬,以及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權利,縱使原告有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非不法之通知,係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脅迫之行為可言。㈤再者,被告已按期支付三期還款金額,並於100年8月間離職後

,始於100年12月19日僅以須支付家中喪葬費、婚禮費用為由,主張遭原告脅迫,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

卻於本院以前開同一事實,主張係遭脅迫云云,已有矛盾。且於本院始主張原告以停止被告招攬投資型保單撤銷業務員登錄、拒發解約金為由脅迫被告云云,被告抗辯前後矛盾,從而,被告抗辯簽署系爭協議書遭原告脅迫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反證2之律師函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2,

9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抗辯原告涉嫌僱用無招攬證照之人招攬投資型保單等事實,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