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莊惠雅訴 訟 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
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著有規定。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達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核發板院清100 司執蘭字第104136號扣押命令,被告鴻發達公司收受後,於100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賴明珠對該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轉知原告,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蘭字第1041 36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鴻發達公司既否認被告賴明珠對之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核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賴明珠、訴外人賴惠珠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新台幣(下同)1,233,594 元本息債權,被告賴明珠為被告鴻發達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並以被告鴻發達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被告賴明珠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5,200元。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4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公司)之薪資,惟被告鴻發達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賴明珠對之有新資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公司自100 年11月1 日起(即執行命令核發日期)每月有25,200元薪資之債權存在等語。聲明求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鴻發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11月1 日100 年度司執蘭字第104136號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11月28日100 年度司執蘭字第104136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29日保承資字第1001055171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有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被告賴明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被告賴明珠自99年12月28日起即由被告鴻發達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被告賴明珠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
7 月11日保承資字第10110280580 號函1 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賴明珠自99年12月28日起即由被告鴻發達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已如前述,上開被告賴明珠之勞保投保資料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規定,且被告賴明珠迄今並無自被告鴻發達公司退保,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賴明珠自100 年11月1 日執行命令核發日起有對被告鴻發達公司按月有25,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公司有自100年11月1 日起每月25,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