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美雀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被 告 許添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鶯歌報社擔任送報員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嗣於99年4月3日6時許,原告於送報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上肢挫傷及第2、3、4腰椎不穩定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迄101年4月21日仍未痊癒,爰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另兩造前已就99年9月28日以前之醫療用及原領工資成立調解,本件請求補償者,係自99年9月29日以後起算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包含醫療費用1萬6,951元及原領工資補償(計算至65歲,共20年)252萬2,000元,合計253萬6,951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稱其於99年4月3日6時許之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一節,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則在99年4月3日之前原告即以已生病為由向被告之妻陳稱待原告找到人原告就要離職,所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究否因發生車禍所致,應有可疑。且原告提出2份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同,時間相隔20日之多,該期間亦有可能發生其他非職業傷害,豈可均要求被告負責。再者,原告先前已就同一事件向被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經兩造達成調解,原告表明放棄其餘請求,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以其於9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鶯歌報社擔任送
報員職務,嗣於99年4月3日6時許,原告於送報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上肢挫傷及第2、3、4腰椎不穩定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為由,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自99年4月3日至99年8月10日止,計6,458元)及原領工資補償(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計4萬8,650元(此部分擴張乃援引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8月17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合計5萬5,108元;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薪資1萬500元。並於99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字第29號)。嗣於訴訟中經法院移付調解,兩造於99年9月28日成立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移調字第11號),其內容略以: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萬元。給付方法…。⑵被告願於99年9月28日給付原告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薪資1萬1,550元,並由被告當庭點收無誤。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移調字第11號民事卷(下稱前案)核對無誤。
㈡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⑴99年4月3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臀部挫傷、雙
上肢多處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胸壁挫傷、頭暈。」⑵99年4月6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
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第3、4、5腰椎脫位。」⑶99年4月22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
)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第2、3、4腰椎不穩定神經根病變。」⑷99年6月19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
)頸椎、腰椎、挫傷神經壓迫。」⑸100年6月2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腰椎與頸椎間盤疾
患。肌痛及肌炎。(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0年4月14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經磁造影檢查頸椎第4/5節與腰椎第2至5節有椎間盤疾患,不宜過度勞動與搬運重物。」⑹101年4月21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椎間盤移位
及脊椎滑脫症。(醫囑)目前不能搬重物,宜休養及復健,暫定3個月。」㈢本件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詳原證3)記載:
⑴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就醫科別:全部),自費醫療費1萬3,932元。
⑵自100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就醫科別:全部),自費醫療費5,259元。
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9日止(就醫科別:全部),自費醫療費300元。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於前案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既針對自99年4月3日至99年8 月10日止(計6,458元)之醫療費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計4萬8,650元)之原領工資而為;於本件再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29日以後起算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合計253萬6,951元,兩者之訴訟標的自有未同,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原告於前案聲明範圍,原告並未拋棄聲明範圍以外對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之請求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既於前案調解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應不得再就已調解成立項目重新對被告起訴求償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係基於同一事故為職災補償請求
之基礎事實;請求項目則同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情,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再細究原告於前案關於醫療費用請求乃包含99年4月6日起至
同年5月17日止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醫費用;99年4月3日、4月15日、6月3日及99年8月2日、10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費用;及99年6月4日迄99年8月2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詳前案原證3、5);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則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8月17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進而於99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至99 年8月19日止。」之主張(申言之,原告於前案主張因系爭職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早於準備㈠狀提出前即已確定其日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內容既可推悉,其於前案因調解成立終結前,關於所主張醫療及原領工資補償之聲明,既屬完足,並無保留。衡諸常情,兩造於前案成立調解時,原告所為「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表示,其真意自應認係包含系爭職災其餘醫療及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非僅前案訴訟標的範圍。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調成立時,已拋棄系爭職災其餘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等語,應可採信。
㈢遑論,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於前案終結後,仍有繼
續醫療及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一節,無非執亞東紀念醫院100年6月24日診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4月21日診斷為據。惟承前述,細繹該2份診斷證明記載之診斷內容,與前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之內容已未盡相同。甚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乃載:原告因腰椎與頸椎間盤疾患。肌痛及肌炎。於100年4月14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等語。比對前案終結前原告最後就診醫療院所即為亞東醫院等情,二者時間差已相距約8個月,則該2紙診斷證明所載內容,究否與原告所稱99年4月3日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非無疑。另本件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則僅有就醫日期,並無就醫科別明細,究否係為治療診斷證明所載傷勢而為支出,亦有可議。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不能認與99年4月3日事故有關等語,非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再就前開利己主張,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原告因系爭職災自99年9月29日以後仍受有醫療費用1萬6,951元及原領工資補償(計算至65歲,共20年)252萬2,000元,合計253萬6,951元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3萬6,951元損失補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