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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郭敏秀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被 告 邁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友福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祕書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於次月5日、10日各發給4萬元及5,000元。而原告平日工作內容係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與外國客戶有關產品訂單之聯繫,平素工作認真,且年資已超過17年。詎被告公司欲結束臺灣業務,將事業移往大陸,為規避給付資遣費,竟藉不實郵件內容,以原告與客戶為私下業務之聯繫,竊取被告公司資源影響被告公司權益為由,於101年7月26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2週內交接業務,且印出該電子郵件要原告簽收。因原告認無前開情事拒絕簽收,並多次澄清,被告仍於無確切證據情況下,一意孤行,並由總經理甲○○於同年月30日再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且指示拒絕原告再提供勞務。原告不得已於101年8月15日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萬622元(舊制年資10年3個月;新制年資7年1個月,平均工資4萬5,000元。即45,000*( 10+3/12)+45,000*(7+1/12)*0.5=620,622);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自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祕書一職,每月薪資4萬5,000元,嗣於101年7月31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具體事由如下:⑴原告利用被告客戶資料,私下與被告客戶洽談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即原告於101年5月間使用非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與被告客戶美國加州Lambs&Ivy,Inc(下稱L公司)之業務人員Leonard聯絡,向其推介非被告公司之產品,經L公司告知後,被告始知悉。被告曾向L公司詢問,L公司於同年7月間與Leonard聯絡,Leonard於回覆中明確指出原告當時同時以被告公司及私人身分與其聯繫,並提供原告私人的產品價目表。原告此種行為顯利用被告客戶資料為其私人目的使用,且從事與被告公司競爭之營業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之事由。⑵原告對客戶資料未善盡保管之責,致客戶資料遺失。即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被告所指派客戶之聯繫,原告應將客戶資料妥善保管。然原告近年來工作態度消極,不僅未勤於聯繫,被告公司於101年5 、6月清查時,意外發現原告負責36家客戶資料有12家檔案遺失,此難導致被告聯繫客戶上之困難,更顯示原告長期未與這些客戶聯絡,嚴重失職,違反契約義務,導致被告業務受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由。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由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祕書一職,每

月薪資4萬5,000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㈡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以⑴原告利用被告客戶資料,私下與被

告客戶洽談非被告公司之業務。⑵原告對客戶資料未善盡保管之責,致客戶資料遺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有電子郵件(詳原證2)附卷可查。

㈢原告則於101年8月15日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5)在卷可佐。

㈣原告英文名為「Marie」、訴外人曾麗明英文名為「Maria」。

㈤Leonard於101年5月15日上午5時43分收到電子郵件之內容略

以「親愛的Leonard,我在搜尋兒童燈具時,看到了一家兒童書桌設備的製造商。附上他的一些產品,是否你對我找到的有興趣。謝謝!Maria」;Leonard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時已非被告客戶L公司之職員,並有電子郵件1紙(詳被證1)附卷可憑。

四、關於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⑷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⑸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由,

無非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被告客戶資料,私下與被告客戶洽談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另原告對客戶資料未善盡保管之責,致客戶資料遺失等情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詳被證1、2)、客戶檔案清查表(詳被證3)及聲請傳訊證人甲○○為佐。惟:

⑴關於被告指摘「原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被告客戶資料,私下與被告客戶洽談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一節,經查:

①觀諸被告指摘原告傳送予其客戶洽談非被告公司業務之

電子郵件,承前述署名為「Maria」,與原告英文名「Marie」二者不同;被告復未進步提出其上所載寄件址「angelina-ang@hotmail.com」與原告確有關聯;其單執Cherry與Leonard嗣後電子郵件往來臆測之內容,逕謂該郵件寄送者為原告,尚屬率斷,並非無疑。

②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在

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我的英文名字是ANN。((提示被證1、被證2)電子郵件是否美國客戶傳給你的?)對,因為我聽到這個事件以後,我覺得對公司是很嚴重的傷害,我主動對客人聯繫,去年我去大陸的時候,我跟一個客戶Cherry吃飯,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說發生這件事情有一段時間,我聽到這件事情之後,我才主動跟我客人問這件事情,所以才傳這份電子郵件給我。美國客戶確定發給他的電子郵件的人是原告,因為他跟我講說當時在聯絡的業務人就是原告,後來原告有傳一些產品的資料給他,他以為是我們公司的產品,他就叫他報價給他,結果原告跟他說這是他自己的生意,美國客戶聽到之後覺得不妥,他跟被告公司老闆是好朋友,認為會惹麻煩,所以就拒絕。(美國客戶負責接洽的業務人只有原告,有無其他人負責接洽?)沒有,偶爾老闆會自己打電話問候一下。(公司有無叫曾麗明的員工?)有,他是一個菲律賓籍的員工,他也是負責業務,去年初的時候他希望去大陸試試看,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我們有把這個美國客戶交給他。(是在原告離職之後,才把美國客戶交給曾麗明?)應該是前年的年底或是去年的年初,在原告離職之前曾麗明就有負責美國客戶。他們知道這件事情是在前年中就知道這件事情。美國客戶對於曾麗明很感冒,曾麗明的表達方式有點神經質,有跟我們反應過可否換個業務員。(美國客戶最早交給誰負責?)是交給原告負責,是在前年年底的時候換給曾麗明。(電子郵件是發生何時?)電子郵件發生應該是前年中,因為他們知道這件事情有一段時間。(電子郵件傳的目錄與被告公司的業務是否一樣?)可以算是雷同,有一點接近,因為都是家用禮品類的東西。(員工曾麗明有無英文名字?)有,叫Maria。(是否知道曾麗明使用電子郵件的名稱?)我不知道他的使用名稱,他是姓曾,一般在設帳號會跟自己有相關,他姓曾,不會用ONG,而且他叫Maria,也不是電子郵件裡面的名字。(Leonard何時離開美國客戶公司?)我不確定,可能兩、三年了。(去年找Leonard是否已經離開?)是的等語。經本院審酌由證人甲○○前開證詞所稱「L公司業務原由原告負責,嗣於100年底、101 年初改由曾麗明負責。」,對照前述被告指摘原告發送電子郵件所載時間「101年5月15日」可悉,電子郵件發送當時被告公司負責L公司業務者已非原告,而係曾麗明。準此,證人甲○○再以「美國客戶確定發給他的電子郵件的人是原告,因為他跟我講說當時在聯絡的業務人就是原告。」為由,逕謂足確認原告即發送電子郵件之人,已有漏未慮及該期間業務人員已有更迭之謬誤。至證人甲○○所陳「電子郵件發送時間係前年中(即100年中)」云云,則與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內容不符,故無可採,附此敘明。遑論證人甲○○既稱「Leonard已離開L公司2、3年」,則前開電子郵件傳送之對象,顯非被告之客戶「L公司」,而應係Leonard個人(或其任職之其他公司),亦無所謂「利用被告客戶資料與之交易」之情。

③此外,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應難信為真實。

⑵關於被告指摘「原告對客戶資料未善盡保管之責,致客戶資料遺失」一節,經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客戶檔案清查表(詳被證3)屬被告單方

製作之文書,原告既否認該表中所載檔案均由原告保管,亦否認遺失之情,單執該清查表之提出,本難為被告前開指摘為真正之推斷。況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在受僱的時間,有無客戶資料遺失的狀況?)在97年的時候第1次發現,因為覺得業務掉很多,所以請另一位業務來,原告手上的客戶很多,那時候我請原告抽出一部分給新來的業務員來做,才發現很多檔案不見。((提示被證3)當時發現的檔案不見是否與被證3有關係?)不是全部不見,當時有做清查,當時做的清查是不是被證3的文件我不知道。我這邊有1份紀錄,我請會計做紀錄。(庭呈紀錄,詳本院卷第77至79頁,下稱附件紀錄)第1年的時候有客人,第2年也有列客人,如果第2年的沒有列出該客人,就是表示沒有來往了。原告負責的客戶曾經有過110家,資料是從86年開始列,統計到100年,只剩下6家。…97年的時候查的時候,有些客戶資料不見,大概10幾家,去年我只有查巴拿馬1家,也發現不見。(被證3的資料何時查的?)97年清查的。核與被告抗辯:被證3資料乃被告公司於101年5、6月清查時,意外發現原告負責36家客戶資料有12家檔案遺失云云,已有知悉時間點之差異,本難認該遺失資料之結果確為101年5、6月間清查始知,而應認係97年清查時即悉。準此,縱被證3所載檔案確均由原告保管,遺失內容之記載復屬實在。然自97年起迄本件被告以此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止,早罹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執此事由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難謂有據。②被告復以:被告另於101年7月間發現原告將巴拿馬客戶

資料遺失,再次嚴重犯錯,故被告執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部分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去年中的時候,我就想到巴拿馬的客人,我就想要跟他繼續接洽,後來找的時候,原告說檔案放在倉庫,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資料放在倉庫,我請會計去倉庫找,會計找完之後說倉庫沒有任何客戶資料…去年我只有查巴拿馬1家,也發現不見。(去年找巴拿馬檔案之後,有無找原告詢問?)巴拿馬客戶是是附表編號91。

有,我有問他資料為何放在倉庫,但是因為我對他不放心,所以請會計去找,後來沒有找到,我有質問他櫃子很多,為何放倉庫,原告沒有辦法回答等語,並提出附件紀錄為佐。惟查,附件紀錄屬被告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同前理,本難執為前開所列客戶資料均係由原告保管之佐。參以觀諸證人所提出附件紀錄91所載客戶為「LUMICENTRO」,該客戶最後與被告公司交易時間則為87年間。衡情,倘該客戶資料確係由原告負責保管,則於前述97年間被告公司全面清查原告負責客戶流失狀況時(即被證3),本應有該客戶之註記。然經本院核對結果,被證3中竟無相關記載,應認證人甲○○前開證詞並非無疑,而難盡信。況縱認前開巴拿馬客戶紙本資料確由原告負責保管,被告亦確於101年7月間始知悉遺失情事,惟由該客戶僅於87年間曾與被告公司有交易紀錄,之後即未再有交易紀錄迄今;及101年中清查遺失紙本資料僅1件等情以觀,亦應認與勞基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5款構成要件有間。即原告縱有被告所指摘此部分情事,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難謂重大;而遺失該客戶紙本資料,亦與故意並致雇主受損要件尚有未符。是被告此部分以原告於101年7月間遺失巴拿馬客戶資料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難謂有據。

㈢基上,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五、被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則原告於101年8月15日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理由。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法自屬有據。即㈠原告自8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計

10 年3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10 又3/12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萬5,000元)計算之資遣費,計46萬1,250元(45,000*(10+3/12)=461,250)。㈡另自94年7月1日起迄101年8月15日止,新制年資計7年1個月又15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原告僅請求按7年1個月(即7又1/12年)年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5416個月((7+1/12)*0.5=3.541 6)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計15萬9,372元(45,000*

3.541 6=159,372),於法亦無不合,合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62萬622元(461,250+159,372=620,622)。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萬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