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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鄭金台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複代理人 王小鳳被 告 中乙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儉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陳國峯

晉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乙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晉新工程有限公司、陳國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

被告陳國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乙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晉新工程有限公司、陳國峯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國峰應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乙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晉新工程有限公司、陳國峯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峯以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陳國峯、晉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新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國峯、吳大海、中乙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乙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1,306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被告吳大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追加被告晉新公司(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於102年5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國峯、中乙祥公司、晉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226元,本件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被告吳大海,自毋庸得其同意,追加被告晉新公司,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乙祥公司為承攬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宏瀨公司)興建桃園龍潭科技園區廠房,被告晉新公司為次承攬人,晉新公司將綁鋼筋工程復交付被告陳國峯施工,原告受雇於陳國峯,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5日工地現場擔任鋼筋綁紮臨時工,因地板雨後濕滑,不慎跌倒,當天經緊急送天成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右踝挫傷,再於100年5月31日至署立雙和醫院之門診就醫、100年6月份至長庚林小兒內科之診所就醫4次,100年7月至101年2月至亞東醫院門診就醫9次,101年4月11日住進台大醫院開刀治療至101年4月17日出院,並於101年4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回台大門診治療,被告等明知雇主對於所從事之工地可能因各種原因而導致施工人員受傷,施工單位應立即停止現場施工或預防消除潛在的危險,避免因有可能導致施工人員受傷的因素來造成職業災害,然中乙祥公司為求工程進度之進行,要求原告於因雨濕滑之工地施工,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之防濕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勞工之安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三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62、63條之規定,被告等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491元、工作損失1,187,500元、交通費6,31 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共計1,881,306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45,080 元、20,000元慰問金,尚餘1,510, 22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中乙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晉新工程有限公司、陳國峯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226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中乙祥公司則以:被告於99年間承攬宏瀨公司「宏瀨龍潭

場一期建築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轉由晉新公司承攬,被告不知原告受僱於何人。100年5月25日事發當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張正賢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發現原告走路動作有異,即將原告送往楊梅天成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踝挫傷,事發過後,原告即於100年6月間又再回到工地工作,原告應舉證其所受右外踝骨折傷害及右距骨骨折傷後關節炎之診斷證明,是否與其100年5月25日工作時扭傷有關。且依據勞基法第62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之補償責任僅限於醫藥費及原領工資之補償,且原告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應予抵充,本件僅限於天成醫院及雙和醫院支出之醫藥費325元外,其他醫藥費如長庚小兒內科之科別為內兒科,顯與右踝扭傷無關,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之醫藥費之支出,難認與本件原告之損害有關,應無理由。原告已於100年6月回到工地工作,難認其受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無給付義務,且本件原告自承是其於工地自己不慎跌倒,被告就原告受傷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又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予已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國峯則以:被告陳國峯向被告晉新公司承攬鋼筋綁紮之

工作,晉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曾文棠即為吳大海,吳大海是綽號,原告是受雇於被告陳國峯,按日計酬一天2,500元,並未看見事發經過,曾支付2萬元,原告當時說是撕裂傷,並不是骨折,原告在100年5月25日受傷後就沒有再到該工地工作,也沒看到原告在其他工地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晉新公司則以:被告於原告受傷當時有支付慰問金2萬元,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中乙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工程轉承包於晉新

公司,晉新公司將其中綁鋼筋部分之工程轉承攬於陳國峯,陳國峰僱用原告施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原告於102年5月25日因施工時滑到受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陳國峯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一紙為憑,並有被告中乙祥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頁),且為被告陳國峰、中乙祥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陳國峯,於100年5月25日綁鋼筋時,因

天雨地板濕滑,致原告不慎跌倒導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中乙祥公司為承攬人、晉新公司為次承攬人,晉新公司將工程復交付被告陳國峯施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晉新公司、中乙祥公司應否與被告陳國峯負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受雇於被告陳國,受被告陳國峯之指示在

現場綁鋼筋,不慎因地面濕滑而受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施工綁鋼筋,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滑倒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陳國峯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中乙祥公司、晉新公司應否與被告陳國峯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勞基法部份: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共7,491元,並提出

雙和醫院、長庚林小兒科內科診所、亞東醫院、臺大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然查,原告於

100 年5月25日當天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天成醫院函覆以:因原告右踝腫痛,經醫院以X光檢查為軟組織腫大,無放射線學骨折(但有些骨折放射線學無法偵測到)等語,有天成醫院101年10月23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再於100年5月31 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醫院函覆以:照射X光,確定並未骨折等語,有雙和醫院101年10月1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再於100年6月5日前往長庚林小兒科醫院就診,經長庚林小兒科醫院函覆以:並未照射X光,確定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等語,有長庚小兒科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00年7月21日至亞東醫院就診,經醫院函覆以:照射X光診斷右外踝骨折,因骨折移位,不須手術治療,僅建議保守治療,有亞東醫院101年10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又於100年10 月28日前往台大醫院就診,經台大醫院函覆以:照射X光,發現原告之右踝X光呈現之不透光陰影比起天成醫院及雙和醫院照射X光陰影,較為明顯且有邊緣不規則之表現,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始確診為距骨下方骨折,經比對原告之受傷位置,可推測天成醫院及雙和醫院所受傷害位置,應為相同病灶,但嚴重程度可能不同等語,有臺大醫院102年1月4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2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5、188-189頁),準此,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受傷當時僅受有右踝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卻於受傷後相隔5月後,前往台大醫院就診時受有骨折之傷害,且前後受傷之嚴重性並不相同,且兩造於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經該會調查,原告於受傷後曾前往天成醫院、雙和醫院,及以傳統針灸療法治療等情,有該會101年7月26日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頁),因此,原告以其他治療方法,是否造成加重病情,亦未可知,從而,難以認定原告前往台大醫院治療骨折之傷害與受傷當時為右踝扭傷之傷害有和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雙和醫院、金門縣長庚林小兒科、亞東醫院支出醫藥費325元、1,508元、3,320元部份,合計5,053元,核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中乙祥公司抗辯長庚林小兒科診所科別為兒科,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然查,原告係因右踝關節外傷發炎腫痛而前往就醫,有長庚林小兒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中乙祥公司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每日薪資為2,500元,於100年

7月21日前往亞東醫院治療,經亞東醫院函覆以原告因骨折移位,無須治療,僅建議保守治療,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月,有亞東醫院101年10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原告請求自10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49日,原告請求372,5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500X149=372,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0年6月間前往工作云云,並傳訊證人鄧少文為證,然查,證人鄧少文即被中乙祥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於100年7月、8月見到原告在工地等車要回家,並未見到原告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101年11月21日筆錄),從而,被告中乙祥公司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然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自勞工保險局已受領職業災害給付245,08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被告中乙祥公司抗辯勞工保險給付應予抵充云云,並非可採。

⑷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中乙祥公司承攬,轉包予晉新公司,晉新公司再轉包予陳國峯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中乙祥公司為承攬人,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中乙祥公司將工程轉包予晉新公司,晉新公司為次承攬人,晉新公司復轉包部分工程予被告陳國峯,陳國峯為最後承攬人,原告則為與被告陳國峯締有勞動契約之勞工。原告係於系爭工地進行工作時,因各承包商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工作場所並無防止滑倒之設施而引起傷害,為受有職業災害,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中乙祥公司、晉新公司應與陳國峯連帶對原告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⑸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中乙祥公司抗辯並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賠償云云,並不足取。

⑹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得請求被告中乙祥公司、晉新公司、

陳國峯連帶給付377,553 元之範圍內(5,053 元+372,500元=377 ,553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

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條亦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滑倒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100年5月25日係因天雨地板濕滑而滑倒,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設置相當之防止滑倒之設備,及施以相當之安全教育訓練,況被告陳國峯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實施安全教育訓練,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5,0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37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③看護費部份:原告於100年7月21日至亞東醫院就診,經醫院函

覆以:原告因右外踝骨折,因骨折移位,不須手術治療,僅建議保守治療,治療期間半日看護約1個月為合理,有亞東醫院101年10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以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於36,000元之範圍(1,200x30=36,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部分: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受傷起至100年7月21日前往

亞東醫院建議保守治療3個月即100年10月21日止,合計支出交通費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婚,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2,500元,名下有不動產,100年度並無所得,被告中乙祥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以經營國內外建築水利及整地工程承包業務,晉新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以經營室內裝潢及景觀、室內設計為業務,被告陳國峯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三輛等情,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業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見101年度救字第19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4-215、221-22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⑷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峯賠償醫藥費5,053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2,500元、交通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合計應為494,753元(計算式5,053+36,000+372,500+1,200+80,000=494,7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

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國峯賠償494,753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陳國峯、中乙祥公司、晉新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377,553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被告晉新公司雖抗辯支付已付原告慰問金2,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另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國峯給付117,200元(494,753-377,553=117,200),又被告陳國峯已給付慰問金2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峯97,200元之範圍內(117,200-20,000=97,2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中

乙祥公司、晉新公司、陳國峯應連帶給付377,55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峯給付97,2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