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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MANUMBAS CORNELIA DELA CRUZ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義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菲律賓籍勞工,受僱於被告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3月入境臺灣為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皆為勞動性工作,諸如:剪修料布、搬運布料等,薪水則按法定基本工資給付。嗣於99年7月原告被指派至事發地點從事刷毛機工作,因原告從未操作過刷毛機,而被告公司未予原告應有之教育訓練,即指派原告使用縫紉機從事縫製接合布,並操作刷毛機(下稱系爭刷毛機)之工作。再因被告公司提供之工作地點並無足夠勞工工作之通道,系爭刷毛機亦未有護罩、護圍及緊急停止的動力措施,導致原告於99年8月12日工作時,將接合好白布放在右前臂,檢查其縫合處是否平整,以利之後可順利進入系爭刷毛機時,因系爭刷毛機與原告操作之車縫機擺放空間不足,及系爭刷毛機未設防護裝置,致右手檢視中縫製布匹連同原告衣服幾遭系爭刷毛機扯近乎捲入,原告措手不及立刻以左手搶救右手,詎左手的布亦遭捲入,因右手碰觸不到緊急按鈕,當場左手臂遭捲入刷毛機斷掉昏厥,經緊急送醫,實施重植手術,始免斷臂之慘境。惟期間經歷7次大小手術及50幾次住院門診治療,至今仍遺有「左前臂外傷性截肢後手伸指屈功能不全,腕關節伸展屈曲不全,左手中指掌股關節以下截肢,左手無名指近端關節以下截肢,左手手肘關節以下失能,無法完成日常生活基本功能」之傷害。原告所受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被告公司前開行為,已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3條、施行細則第2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5條、第57條、第58條第1、5款、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規定,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義禮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稱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未盡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應盡之責,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永久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件原告受傷後,永久勞動能

力喪失比例為61.52%,扣除職災後雇主已支付2年原領工資補償至101年8月31日後,本件自101年9月12日起算至原告(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退休年限,尚有228個月。

以原告受傷時薪資每月1萬8,78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1萬9,244元(其中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共8個月已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期,故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即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國際勞動組織第19號公約均論及「賠償費之給予需與本國工人同一待遇」之原則,應可視為勞動法之法源,與法律有相同效力。而所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係為保障勞工日後之生活,名義上雖非薪資,但本質以薪資計之,自應與本國工人以同一基準計之,始符公平原則。退步言之,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第5款規定,原告至少尚得在台工作7年7個月(即91個月),於此期間亦應以我國基本工資為計算損賠基準。

⑵非財產之損害:原告向來以勞力維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故而來臺工作。現罹職災,左手中指完全殘缺,無名指部分殘缺,左手幾乎喪失機能,往後再也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精神受創程度至巨。且原告受傷後歷經7次大小手術,50幾次回診治療,目前仍繼續治療中,可想見其治療期間所受肉體精神之折磨。併原告家中經濟均仰賴原告,當原告事發後在醫院甦醒時,發現自己無法再工作繼續供應家中母親、弟、妹生活時,曾有不如死去之念頭。另原告目前雖將斷臂接回,但已不完全且殘存多次手術接合縫補之痕跡,形象不甚美觀,影響原告對自己之信心甚巨,原告尚未結婚,遭此變故對其身心及將來發展傷害不可謂不大。反觀被告公司為一資本額1億1,000萬元之公司,竟未為勞工安全措施,導致勞工受有重大職業災害,此部分爰請求賠償100萬元。

㈣關於原告已領保險給付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

出於同一原因,故不得予以抵充。另原告既未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自受傷起至101年8月31日止薪資之損賠(實則原告僅領得40萬7,588元原領薪資補償),被告公司該部分給付自無從執之再為抵充之抗辯。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菲律賓籍人自88年起至95年間即在多間公司從事縫紉

工作,嗣於96年1月間來台工作為被告公司所聘僱,受僱期間自96年1月11日起至98年1月11日止,擔任車縫布頭工作。

受僱期間屆滿後,原告依規定返回菲國,臨走時請求被告公司再為聘僱,故雙方再於98年12月簽訂勞動契約。原告則於99年3月再次來台至被告公司工作,仍從事與先前相同的車縫布頭工作。豈料原告於99年8月12日工作時,竟於車縫布頭過程中突然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公司立即給予完善醫療照護,且在醫療期間指派專人探視及提供營養品,並依勞工相關法令或自發性慰問給予原告薪水、慰問金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99年10月更安排原告妹妹來台探望,並全程負擔其機票、來台生活費用,100年3月間被告亦給予3萬元予原告妹妹為生活費使用。至101年3月原告來台2年期間將至,被告公司則與其商議是否接受依勞動法規為補償後返回菲國,或者轉為從事辦公室內較簡單工作。原告原回答要回菲國,但嗣因臺灣國際勞工協會介入本案,原告即不願再與被告協商。即原告於101年8月離開被告公司並提出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⑴原告早於96年至98年間即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則於

原告工作之初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給予應有之勞動安全教育訓練。本件原告再次來台,既仍從事相同車縫布頭工作,自無未受安全教育訓練及初任或係從事刷毛機工作之情存在。

⑵系爭刷毛機之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第31條第1項第2

款設備間有大於80公分空間規定;符合同規則第45條規定,於機器四方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並為明顯標示,於緊急狀況時,一經觸壓即將機器停止;刷毛機雖有動力迴轉設備,但設有護罩並操作者中間有機台可為適當間隔,於正常操作下並無捲入身體部位之可能,故與同規則第63條無違;且被告公司要求操作時僅能於地面上劃有黃線之位置操作,而不得直接接觸刷毛機。即原告工作所使用車縫機,其位置在兩布車之側邊,距系爭刷毛機有1.5公尺距離。車縫機車縫之布頭、布尾後,應將布匹整平放置於布車上以待布匹進入刷毛機。每台布布長約1,000公尺進入刷毛機工作時間約30分鐘,亦即原告每30分鐘須接布頭換車

0 次,每次接布頭需1至2分鐘,沒有超過體力負荷工作,平時更無庸接觸刷毛機。過程中如遇操作不順而須停止,則可由刷毛機之緊急制動按鈕停止刷毛機後,重新操作。

⑶即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因不明原因離開崗位,致未能於30分鐘內將前後布料為縫合,致刷毛機將布料捲入。

衡情,原告本應先利用緊急制動鈕停止系爭刷毛機運行後再將布料抽出重為車縫,詎原告或恐擅離職守遭主管發現或其他不詳理由,竟於未停止系爭刷毛機運行之情況下徒手將已捲入刷毛機內部布料抽出,至其左手捲入系爭刷毛機而生此事故,應非因被告過失所致,而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有違誤。

㈢況被告固不爭執本件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61.52%。

惟本件原告請求前6個月,固確得依我國基本薪資計算其損害;然後222個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則應按菲國製造業101年11月起調整之勞工每日最低薪資419批索,每月1萬2,570批索(折計8,280元)計算,方屬適法。另本件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過巨。

㈣再者,原告已受領失能給付14萬6,640元(101年7月23日)

、18萬7,800元(101年12月27日);傷病給付7萬9,834元(100年4月1日)、7萬2,518元(100年10月12日)、4萬8,384元(101年3月9日)、3萬4,272元(101年7月25日),合計56萬9,448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被告公司得予抵充。另被告公司陸續給付原告營養品、外傷用品費用、醫療費、交通費共3萬4,06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44萬9,444元亦均得予抵充。併本件勞工於操作車縫機台時,實際並不會接觸刷毛機之動力迴轉部分,而依標準流程,勞工僅需每半小時1次之頻率將布以車縫機接續縫上,更無須接觸刷毛機。而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可能係原告未於時間內將布接續縫上,而此時可利用制動按鈕將機器停下完成接布工作,原告卻不為之,反徒手將前布扯出而不慎將手捲入,此應為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審酌事故發生及情節,若認被告有過失存在,原告對此亦負與有過失之責,且其過失比例應達90%以上為是。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00年0月00日生)為菲律賓籍勞工,自88年起至95年

間即在多間公司從事縫紉工作,嗣於96年1月間為被告公司(被告陳義禮則為法定代理人)所聘僱,受僱期間自96年1月11日起至98年1月11日止,擔任車縫布頭工作。受僱期間屆滿後,原告已依規定返回菲國;嗣又於98年12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於99年3月再次來台至被告公司工作,仍從事與先前相同的車縫布頭等工作,薪資則按我國基本工資計算等情,並有居留證及護照影本(詳原證1)、原告之菲國勞動部工作證明(詳被證1)、勞動契約(詳被證2)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99年8月12日工作時,左手臂遭捲入系爭刷毛機斷掉

昏厥,經緊急送醫,實施重植手術,始免斷臂。期間經歷7次大小手術及50幾次住院門診治療,至今仍遺有「左前臂外傷性截肢後手伸指屈功能不全,腕關節伸展屈曲不全,左手中指掌股關節以下截肢,左手無名指近端關節以下截肢,左手手肘關節以下失能,無法完成日常生活基本功能」之傷害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6)在卷可佐。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61.52%。

㈢被告公司已付原告至101年8月止之工資(詳被證9)。

㈣菲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係被告公司

為其投保)失能給付14萬6,640元(101年7月23日;詳被證7)、18萬7,800元(101年12月27日;詳被證13),合計33萬4,440元。

五、原告主張:原告乃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3條、施行細則第2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5條、第57條、第

58 條第1、5款、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陳義禮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稱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未盡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應盡之責,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參照)。意即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逕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本質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惟本件被告陳義禮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經營負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義禮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上應盡之責,其違反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保護他人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則屬有據,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肇於被告公司提供之工作地點並無

足夠勞工工作之通道,系爭刷毛機亦未有護罩、護圍及緊急停止的動力措施,導致原告於99年8月12日從事操作車縫機接合布匹工作時,正將接合好白布放在右前臂,檢查其縫合處是否平整,以利之後可順利進入系爭刷毛機時,因系爭刷毛機與車縫機擺放空間不足,及系爭刷毛機未設防護裝置,致右手檢視中縫製布匹連同原告衣服幾遭刷毛機拉扯近乎捲入,原告措手不及立刻以左手搶救右手,詎左手的布亦遭捲入,因右手碰觸不到緊急按鈕,當場左手臂遭捲入刷毛機斷掉昏厥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8月12日工作中,因左手臂遭捲入系爭刷毛機斷掉一節,固無爭執,惟辯以:原告操作之車縫機與系爭刷毛機擺放位置至少距1.5公尺(即車縫機之擺放位置,應在兩布車之間)原告不可能於操作車縫機時手臂遭系爭刷毛機捲入。再因布匹送入系爭刷毛機前,需先經過高約2.5公尺吊軌,始往下滾入系爭刷毛機。則何以本件原告之手臂捲入系爭刷毛機內展布輪時,不會依布匹路徑先高吊2.5公尺,反直接捲入至展布輪。顯見原告並非依正常流程接合布匹,而係布匹已進入系爭刷毛機展布輪後始去抓取,再被捲入,故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況縱認原告所述事發經過為可信,原告既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未於黃色警戒線內操作車縫機,而自行係將車縫機移至刷毛機前操作,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肇於原告自行移動車縫機位置所致,與被告無涉,或至少應由原告負擔90%過失等語。經查:

⑴本件工作流程乃由原告負責以車縫機將布匹縫合,經縫合

之布匹送入系爭刷毛機前,則需先經過高約2.5公尺吊軌,始往下滾入系爭刷毛機展布輪;另布匹係置由系爭刷毛機展布輪中間位置進入,布匹寬度並未達系爭刷毛機展布輪之一半等情,並有勞檢報告所檢附操作照片(詳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⑵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無人目賭事故發生之經過,惟經依

聲請傳訊事發後到場營救之證人黃永豪,到庭稱:(原告發生事故的時候,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擔任科長。

(原告發生事故的時候,是否你去營救?)對,我剛好巡視回來,看到他在機台那邊,我把機器關掉,請人過來幫忙。(請敘述看到原告夾到的狀況為何?)我看到他在機器那邊,像是手有被布包住,包住的布是何花色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很匆忙,只記得要救人,不是很清楚。(後來是何人過來營救?)我全程都在場,我是幫忙拆機器,還有一個保全人員是拆鏈條,我是拆螺絲,我們是把整個機器拆開。(是否記得捲進去的布是從旁邊還是上面?)是旁邊的。((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夾住的位置為何?)是機器的左手邊,是靠近沒有螺旋的地方,沒有螺旋的地方就是第119頁第三個圖的左邊。我是看到手跟布有包起來。(布的寬窄是否如本院卷第119頁的布差不多?)對,都是擺在中間的位置,不會在旁邊等語。則由證人黃永豪前述證詞可悉,本件原告遭系爭刷毛機夾入之位置乃在於刷毛機下方滾輪左側無螺旋處(詳本院卷1第119頁照片);併參酌布匹之寬窄及進入系爭刷毛機之位置均如前述119頁照片所示(即布匹進入展布輪位置為中間,扣除布匹位置展布輪尚有相當(至少為布匹1/2寬以上)寬度)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原告確如被告所指係因「原告並非依正常流程接合布匹,而係布匹已進入刷毛機展布輪後始去抓取,始被捲入。」,則原告遭捲入之位置,應為布匹正常滾入刷毛機行進位置附近(即靠近展布輪中段部分),而非距布匹滾動有相當距離之展布輪左側無螺旋處(原告遭夾入處依正常操作不可能有布匹捲動)。再審酌原告工作之車縫機乃位於系爭刷毛機左前方;倘車縫機與刷毛機相距未達80公分以上(即約手臂長度),原告以坐姿操作車縫機時,將右手伸長檢視布匹平整度,確有可能布匹遭刷毛機滾輪捲入(即以坐姿操作車縫機,右手臂位置恰與本件原告遭捲入展布滾輪位置平行。);併原告遭捲入之左手臂上乃纏有布匹(承前述,該布匹應係非正常由外部捲入,而非伸手入展布輪內拉扯正常已在捲動布匹而遭內部布匹捲住。)等情,經本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肇於原告從事操作車縫機接合布匹工作時,正將接合好白布放在右前臂,檢查其縫合處是否平整,以利之後可順利進入刷毛機時,因刷毛機與車縫機擺放空間不足,及刷毛機未設防護裝置,致右手檢視中縫製布匹連同原告衣服幾遭刷毛機拉扯近乎捲入,原告措手不及立刻以左手搶救右手,詎左手的布亦遭捲入,因右手碰觸不到緊急按鈕,當場左手臂遭捲入刷毛機斷掉昏厥等情,應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可認為真正。

㈢按「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⑵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80公分。

」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前述,由原告遭系爭刷毛機捲入位置及捲入方式可悉,事故發生時,車縫機與系爭刷毛機之間距,實際應未達80公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曾教育並告知原告車縫機操作位置,復否認係其於工作期間曾擅自移動車縫機位置。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被告公司已定期舉辦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要求車縫機操作者僅能於地面劃有黃線(距刷毛機1.5公尺)位置內操作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照片數幀(詳被證5)為佐,然

前開照片之提出僅得佐被告公司於廠區地上劃有黃線,並無法為其已教育並強制規範車縫機操作者應於黃線內作業之佐。遑論觀諸被告提出前開標示黃色區照片(即被證5),乃就大範圍為標示,並未特別標示車縫機確切應放置位置;再參諸被告提出原告工作操作流程照片(詳被證6;本院卷1第61頁下方)於原告進行拉平程序時,所站立位置亦逾黃線區。則所謂黃線區標示之意函,是否如被告公司所指係勞工作業區,亦非無可議。

⑵再經傳訊證人黃永豪,到庭證稱:(有無注意到車布的工

作台放置何處?)都是放在柱子的後面,就是第119頁圖上的位置,是靠著柱子,原告是從邊邊被夾進去的。((提示原證2照片)車縫機的位置是否平常擺放的位置?)不是這樣,我從這邊操作機器,會把通道塞住,會阻礙到我無法過去,我認為位置是不對的。((提示被證5)通道是否為被證5的通道?)就是這個通道,藍色柱子跟機器中間有一個通道,因為要從那個通道進出操作機器,是我要從那個通道進出。(你在與原告共事的時候,有無看到原告將車縫機擺放錯誤的位置?)只有在布斷掉的時候,沒有辦法拉那麼長,才會把車縫機這麼靠近機器,但是機器會先停止。(該動作是何人去做?)有時候是我車,有時候會請原告車。(合理的車縫位置為何?)就是柱子後面。((提示本院卷第119頁照片)是否如本院卷第119頁所述的位置?)就是第一張圖的位置。((提示原證2、被證5)這兩個地點是否同一個地點?這兩個是同一個地點沒有錯,同一台機器,因為這一線只有這個地方有柱子。因為這個柱子只有這一台有。因為只有這一台下面有水泥柱,其他的機器是整個柱子都是藍色的鐵柱等語。則由證人黃永豪前開證詞可悉,車縫機正常應擺放位置固係於本院卷1第119頁藍色鐵柱旁(即被告所稱「黃線內」;黃線位置恰與證人所稱車縫機應擺放所接觸藍色鐵柱面平行),然證人黃永豪既另稱「布斷掉時,沒辦法拉這麼長,才會把車縫機這麼靠近刷毛機」等語(衡情,車縫機只要一向系爭刷毛機方向移動,即已超出所謂黃線範圍;並由原告提出照片(詳原證2)可悉,車縫機插上電源線後,車縫機(其下方設有輪子)仍可整台移動至黃線區外操作。),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公司規定並教育勞工車縫機僅能在黃線範圍內操作」一節,並非無疑。而證人黃永豪所稱「車縫機應擺放位置」固為其所認知之應然,然其身為原告之主管,究否已將前開應行注意之規範告知原告(即除例外情形,應將車縫機擺放於藍色鐵柱旁,始得開行進行操作。),或僅便宜行事,均屬另事。即由證人黃永豪前開證詞既無法進步證明其已盡主管指導、監督、教育之責,單執證人黃永豪前開證詞,自無法為原告當然已知悉前述「應然」操作規範之佐;遑論足進步推斷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於原告擅自移動車縫機位置所致(即本件原告自始否認曾移動車縫機位置,或可能於當日開始作業時車縫機擺放位置即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

⑶參酌卷附被告公司協理陳勇志於勞動檢查時訪談紀錄,陳

稱: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於刷毛機旁的車縫機工作…若有異常需按下緊急按鈕,並請資深員工來做異排除。而此位資深員工就是在刷毛機附近巡視…被告公司沒有完整的教育訓練資料,…現場操作部分,是由現場的主管做指導等語,有訪談錄1份在卷可佐。而由被告提出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照片(詳被證4),復無足窺悉被告已就「車縫機應擺放於與刷毛機有相當距離之黃線區位置始得開始作業」之原告從事車縫機工作必要之安全教育事項,已為必要之告知(僅得窺見有防災演練)。此外,被告就前開利己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操作之車縫機與系爭刷毛機之間隔未達80公分以上(承前述車縫機可輕易移動至黃線區外操作,被告公司並未為固定之措施(實則被告公司可由電源線之長度輕易控管車縫機移動距離)),被告陳義禮已有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其於原告從事車縫機工作時,亦未教育原告應將先車縫機移至黃線內區後,始得開始作業,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有理由,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逕自將車縫機移近系爭刷毛機前操作一節,承前述,既無法證明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⑴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⑴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⑸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1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8第1、5款、第63條、第43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刷毛機之操作流程已如前述,於正常作業下,操作者並無庸接觸轉動設備;並於排除異常狀況時,系爭刷毛機設置有緊色制動鈕,應將系爭刷毛機停止後,再為排除(即並無於轉動之情況下進行排除之必要),是被告就系爭刷毛機之設置並無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申言之,前述機械設置安全規範,其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操作該機械之勞工,並未及非正常操作程序誤觸該機械之勞工。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肇於原告操作系爭刷毛機所致,而係肇於其所操作車縫機與系爭刷毛機間距不足,自難倒果為由逕謂系爭刷毛機之設置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則第27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則一節,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贅論。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義禮執行職務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左手臂斷掉,經手術及50幾次住院門診治療,至今仍遺有「左前臂外傷性截肢後手伸指屈功能不全,腕關節伸展屈曲不全,左手中指掌股關節以下截肢,左手無名指近端關節以下截肢,左手手肘關節以下失能,無法完成日常生活基本功能」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應為有理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永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

力喪失比例為61.52%;自101年9月12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有228個月),以月薪1萬8,780元計,扣除已屆期之8個月(即至102年5月),其餘部分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1萬9,244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事故發生,自101年9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0年9月14日)止,共有228個月(即9年),其永久勞動能力失比例為61.52%等情,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惟辯以:原告為菲律賓籍勞工,其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2日止(約6個月),固

確得依我國最低薪資計算其損害;然自102年3月2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即原告年滿65歲;約222個月),則應按菲國製造業每日最低薪資即419批索,每月12,570批索(折計月薪8,280元)計算,方屬適法等語。

⑵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前6個月(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

11日止)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承前述,被告既同意按我國最低薪資(每月1萬8,780之61.52%,即1萬1,553元)計付6個月賠償予原告,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8,607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既已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併此敘明。),自屬有據。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553*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月之霍夫曼係數)]=68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後222個月(10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9

月13日止,原告僅以222個月為請求基準;未逾得請求日數)永久勞動喪失損害計算之基準。查: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仍應按我國基本薪資計算等語,固據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國際勞動組織第19號公約,並以其均論及「賠償費之給予需與本國工人同一待遇」之原則,應可視為勞動法之法源,與法律有相同效力。並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係為保障勞工日後之生活,名義上雖非薪資,但本質以薪資計之,自應與本國工人以同一基準計之為據。惟前開公約所謂「同一之待遇」,並非指「同一金額」,應係指「同一基準」而言。即按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去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勞基法第21條基本工資之制定,依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基本工資,應蒐集左列資料並研究之。⒈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⒉躉售物價指數。⒊消費者物價指數。⒋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⒌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⒍各業勞工工資。⒎家庭收支調查統計。」可悉,我國基本工資之制定乃衡酌我國經濟狀況對於已在我國境內工作、生活之勞工所為最低保障。而本件原告既為菲律賓國人,除前述已經許可於我國工作之期間外,可認每月確受有以我國基本工資按61.25%計算之損害外,於期限屆至後既應返回菲律賓,該部分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應以其生活於菲律賓可獲工作報酬折計,方符適用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

②原告復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原告最多可在台

工作12年,扣除已經過4年5個月,還剩7年7個月,則至少有85個月(91個月扣除前述被告不爭執之6個月,餘85個月。)應按我國基本工資計算損害等語。惟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屆期後,必然會再獲被告公司或我國內其他公司聘僱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失利益之主張,自亦無可採。

③又被告抗辯:菲律賓勞動部西元2012年9月份公布之統計

資料,菲國勞工西元2011年10月每日薪資為319.88批索;西元2012年11月起製造業(Manufacturing Establishment)之每日最低薪資則調高為419批索(每月12,570批索(折計8,280元))等情,已據提出網路查詢資料(詳被證8、15)為佐。原告單執被告所提出資料不正確,復未就該部分利己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作為損賠計算之依據。

④準此,以每月5,094元計(8,280*61.52%=5,094)

Ⅰ自101年9月至112年9月(共228個月)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094*16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8月之霍夫曼係數)]=817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Ⅱ扣除前6個月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094*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月之霍夫曼係數)]=30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Ⅲ則後222個月(承前述,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8萬7,454元(817,704-30,250=787,454)。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永久勞動能力損害共85萬

6,061元(68,607+787,454=856,061)。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所領得失能給付(該部分給付屬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補償)33萬4,440元後,此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621元(856,061-334,440=521,621)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原告向來以勞力維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而來臺工作,現罹職災,左手中指完全殘缺,無名指部分殘缺,左手幾乎喪失機能,往後再也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精神受創程度至巨。且原告受傷後歷經7次大小手術,50幾次回診治療,目前仍繼續治療中,可想見其治療期間所受肉體精神之折磨。且原告家中經濟均仰賴原告,當原告事發後在醫院甦醒時,發現自己無法再工作繼續供應家中母親、弟、妹生活時,曾有不如死去之念頭。另原告目前雖將斷臂接回,但已不完全且殘存多次手術接合縫補之痕跡,形象不甚美觀,影響原告對自己之信心甚巨,原告尚未結婚,遭此變故對其身心及將來發展傷害不可謂不大。反觀被告公司為一資本額1億1,000萬元之公司,竟未為勞工安全措施,導致勞工受有重大職業災害,此部分爰請求賠償1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立即給予完善醫療照護,且在醫療期間指派專人探視及提供營養品,並依勞工相關法令或自發性慰問給予原告薪水、慰問金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99年10月更安排原告妹妹來台探望,並全程負擔其機票、來台生活費用,100年3月間被告亦給予3萬元予原告妹妹為生活費使用。至101年3月原告來台2年期間將至,被告公司則與其商議是否接受依勞動法規為補償後返回菲國,或者轉為從事辦公室內較簡單工作,原告原回答要回菲國,嗣因臺灣國際勞工協會介入本案,原告即不願再與被告協商,被告已盡協助之能事,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之請求,應有過巨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菲律賓籍勞工、未婚、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左手臂斷掉,經手術及50幾次住院門診治療,至今仍遺有「左前臂外傷性截肢後手伸指屈功能不全,腕關節伸展屈曲不全,左手中指掌股關節以下截肢,左手無名指近端關節以下截肢,左手手肘關節以下失能,無法完成日常生活基本功能」之傷害(勞動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陳義禮為被告公司董事長、高職畢業、已婚(有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1億1,000萬元,以織布、染整、成衣等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查)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過巨,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向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7萬9,834元(100

年4月1日)、7萬2,518元(100年10月12日)、4萬8,384元(101年3月9日)、3萬4,272元(101年7月25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被告公司得予抵充。另被告公司陸續給付原告營養品、外傷用品費用、醫療費、交通費共3萬4,06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44萬9,444元亦均得予抵充一節。經查,關於傷病給付係勞保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就勞工受傷後所支出醫療費用所為補償給付,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支出醫療費用,於領得傷病補償後,既未為重覆之請求,被告自難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將該領得金額與不同項目之本件請求逕為抵充抗辯。至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支付原告營養品、外傷用品費用、醫療費、交通費及原領工資補償44萬9,444元(承前述係至101年8月止之工資;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災補償)部分,同前述,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即自101年9月12日起至退休日止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失能補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既有未同,填補之損害各異,自亦難執之與原告前開請求為抵充。即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萬1,621元(521,621+800,000=1,321,621)。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1,621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