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李苡瑄被 告 闕冠川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任職原告,於
95 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華江分行(下稱華江分行)「理財專員」職務,業務為介紹客戶相關投資理財商品,及依照客戶之指示委託,依所負責業務職責確實協助客戶完成購買指定之金融商品程序。詎料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於96年11月27日、97年7月18日詐欺訴外人即華江分行客戶蔡翠蓮購買「匯息雙利13連動債」、「金蟬脫殼債」產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美金9萬元(計為新台幣3,726,100元)時,竟未依照蔡翠蓮之指示委託,依所負責業務職責確實協助客戶完成購買指定之基金程序,並隱瞞蔡翠蓮將其所有合計3,726,100元,分別匯入訴外人蔡友明及蔡靜怡帳戶內,侵占入己,經蔡翠蓮以被告不法挪用其金錢,訴請被告及原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經鈞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原告、被告應連帶賠償蔡翠蓮2,460,410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25,094元,原告為迅速消弭訟爭彌補客戶之損失,遂於99年1月12日依前開判決內容賠償蔡翠蓮2,555,504元,原告係立於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補充責任,賠償蔡翠蓮之損失,被告仍應就其不法行為負起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受雇於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背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致損害於原告,應負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爰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5,504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賠償責任所生之遲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原告本可向其投保員工不忠實險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而免除,原告卻未依新光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4章第6條規定,向新光產險公司提出相關單據及憑證請求保險金,以彌補對蔡翠蓮給付之賠償金額,致前揭遲延損害持續發生,故原告對該利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被告時,於96年11月27日及97年7月18日,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之客戶蔡翠蓮交付被告投資之3,726,100元,嗣本院於98年11月17日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蔡翠蓮2,460,410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七,原告已於99年1月12日賠償蔡翠蓮2,555,5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蔡翠蓮出具之領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立於僱用人之地位賠償蔡翠蓮後,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償還,並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不爭執其應償還原告所賠付之255萬5,504元,惟其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給付蔡翠蓮255萬5,504元後,其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所生遲延利息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至於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僱用人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查,本件原告前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應與被告對蔡翠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嗣於99年1月12日賠償蔡翠蓮2,555,504元,原告即取得對受僱人即被告之全額償還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兩造間之本件債權關係乃屬法定發生之債,自原告於99年1月12日給付蔡翠蓮損害賠償時起,被告即對原告負償還之責,亦即本件債權關係,被告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即原告賠償蔡翠蓮損害之時,從而被告應自原告給付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次按私法自治乃個人得依其意思決定,形成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而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然查,被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不忠實險,係被告與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另行成立一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被告給付保險費後,保護被保險人減輕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至於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基於法律規定,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補充責任,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於被告取得求償權,前開係基於保險契約之求償權,後者係基於僱用人之求償權,二者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損害之發生原因,揆之前開說明,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況原告雖有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員工不忠實保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但原告仍享有是否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自由,況保險事故之發生,必將影響日後原告保險費之計算或核定,倘原告考量自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其賠付蔡翠蓮之金額,相較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後,再由新光產險公司代位取得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對原告較為有利,亦無不可。矧原告並無於員工發生不忠實行為時,即立即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其損害發生時即99年1月12日,即時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理賠,對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取。
(四)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蔡翠蓮2,460,410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七,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告依據前開判決賠償訴外人蔡翠蓮共2,555,504元,其中包括本金2,460,410元、訴訟費用25,094元、遲延利息7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利息7萬元部份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準此,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金2,485,5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5萬5,504元,及其中2,485,504元部份自99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規定請求給付255萬5,5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及僱傭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據前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詢依據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條款,原告知悉損害發生時,有無及時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何時起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告提出之附件1保險基本條款,並非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之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101年5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況原告是否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或何時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等事實,均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