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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賴美珍

林宗南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大自在國際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訴訟代理人 鄭忠傑

李筱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員工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新台幣(下同)5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

8 日具狀以被告公司將林家德之薪資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損害林家德之權益,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仍請求被告給付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各5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204頁),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林家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

26,000元,林家德於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因開車送公文至金門縣環保局後返回公司途中,行經金門縣○○鎮○○○路○段金沙水庫洋山路口附近時發生車禍,翌日去世,本件車禍應為職業災害,被告將林家德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僅受領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10萬500元,原告二人依法得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至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同法第18條第8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故於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4月3日核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0日審定,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林家德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並非職業災害,本件車禍係按普通傷害死亡給付辦理。況兩造業已於於101年7月24日經金門縣政府通知,選定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作成調解紀錄,並於紀錄上簽署姓名,並送達兩造,有系爭調解紀錄在案,原告自不得再提起訴訟,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足認表見代理之事實,又本件既已調解成立,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主張解除調解紀錄之契約,於法不合,並無理由。因原告尚未交付撤回交付審判書及林宗南之委任同意書,因此,被告尚未依據調解紀錄給付17萬元。

㈡林家德月薪應為20,640元,有匯款單據可證,林家德遭板信銀

行聲請法院執行薪資扣款6,036元,一般而言,扣款皆為薪資之三分之一,原告主張林家德之薪資為26,000元顯不合理。林家德在職期間之勞工月投保薪資均為20,100元,故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7至12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3、4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依被證3中載明「被保險人(林家德)於100年4月11日首次參加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乃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19,853元…計算」,故此次爭議原告受領勞保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被告要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可推論係因與林家德前與其他要保單位就職時之投保薪資及年資混同計算之結果。

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故若最終認定系爭事故為職災事故,被告法理上亦應僅付約20,640平均工資與20,100元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540元,乘以45個月,合計約24,300元之補償責任。

㈣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受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依被告根據勞保局網站試算為100,500元,又被證3中勞保局自100年12月起每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3,000元,該項年金之給付現值約為70萬元,因本件勞工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告負擔,故若本件認定為職業災害,被告主張抵充。又依據上述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0,604元計算45個月補償金為927, 180 元,扣除勞保給付抵充額約80萬元(100,500+700,000=800,500)後,僅餘126,268元。被告於100年12月9日起已陸續支付醫療費用2,023元、往生禮儀用品1,000元、原告及林家德女友之住宿費4,680元、飛往金門之機票及零用金10,000元、飛往台北之機票4,251元、於台北榮總醫院補健保卡後之醫療費用1,050元、葬儀費100,000元、補償金160,000元、慰問金31, 500元,共計314,504元,自足以抵充上開不足額部分,否則原告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被告。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子林家德受僱於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45分單

獨駕車返回工地現場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後不治,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1年11月2日金湖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現場事故照片、福建省金門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賴美珍5個月之喪葬津貼10萬500元,並

自100年12月間起迄今按月給付原告林宗南遺屬年金3,0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101年12月18日筆錄,本院卷2第39頁背面)。

㈢原告自認已受領被告給付314,504元,如被告於101年11月7日

提出補正狀附件3之明細(見本院卷1第110頁、124頁、見101年12月18日筆錄,本院卷2第3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子林家德受雇於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因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死亡,應為職業災害,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林家德於100年12月8日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㈡被告是否將林家德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賴美珍於

101 年7月25日於金門縣勞資爭議調解,是否已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上之調解?原告賴美珍得否主張解除上開調解契約?原告賴美珍對於原告林宗南是否構成表見代理?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得請求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金額為何?㈤

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林家德於100年12月8日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

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至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衛法上之特殊考量,尚不足採為職業災害之定義。惟參酌其條文意旨,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蓋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抑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均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進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有違反同法第18條各款之行為,自不得認為職業災害,先為敘明。

⒊林家德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8日下午4

時45分許,沿環島北路往金沙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金沙水庫路段失控跨越對向車道撞擊對向橋墩護欄後,致與同向由陳曉玫騎乘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林家德傷重死亡,陳曉梅受傷等情,業經目擊證人陳信勇於警訊時陳述;目擊林家德駕駛之車輛撞擊橋墩後,與同向陳曉梅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核與陳曉梅於警訊時陳述;當時有感覺一台車從我左後方衝過去我左方,之後我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我聽到撞車的聲音後,就覺得我好像有東西飛過來打到我的機車,當我醒來時,我人就躺在現場等語相符,且參以林家德駕駛之車輛車頭已全毀及後車尾受損等情,核與現場照片相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1 年11月2 日金湖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準此,本件依據兩車行進方向,車損情形,橋墩護欄受損、肇事後兩車停放位置、陳曉梅、目擊證人陳信勇之調查筆錄等證物,推論林家德駕駛車輛因超車不當,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對向橋墩護欄致死等情,林家德駕駛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堪以認定,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1 年2 月1 日(101 )鑑字第

017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林家德於返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致死,係因林家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 款之規定自不得認為職業災害,可堪認定。

⒋再者,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亦依據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

、第18條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被保險人林家德駕駛車輛超車不當,且在禁止超車之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造成林家德駕駛車輛因超車而撞擊對向橋燉護欄死亡,認定本件車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僅依據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101保監審字第1587號審定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5頁),準此,林家德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事件,亦經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並非職業災害等情。準此,林家德於100年12月8日因發生車禍死亡,非屬為職業災害,僅依據普通傷害死亡辦理,職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喪葬補償及死亡補償,不能准許。

㈡被告是否將林家德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喪葬津貼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然查,林家德自100年6月至12月薪資加計健保費274元及匯費

手續費、依序為17639元(6月)、18, 473元(7月)、18,473元(8月)、26, 679元(9月)、26,679元(9月)、6, 854元(10月),有被告提出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95-107頁),因林家德每月收入不固定,則應以三個月之薪資計算月投保薪資,依據前開說明,林家德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之投保薪資應以100年6月、7月、8月之薪資計算月投保薪資,準此,林家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18,195元(17,639+18,473+18,473)÷3=18,195),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0年1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第三級18,300元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均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為林家德投保,有林家德之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30頁),自無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主張林家德之平均工資26,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⒊原告賴美珍以林家德之月投保薪資20,100元,已於101年3月2

日領取五個月,合計10萬500元之喪葬津貼,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3頁),準此,原告賴美珍為支出喪葬費之人,既已受領喪葬津貼,自無受有損害可言。退步言之,縱使以原告主張林家德之薪資為26,000元,應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第10級26,400元投保,則原告得請領之喪葬津貼為13萬2000元,差額為3萬1500元,惟被告已為原告支出林家德之醫藥費、機票費、住宿費及喪葬費、補償金共31萬4504元,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筆錄、本院卷2第39頁背面),自得據以抵銷,原告並無受損害之情形。

⒋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遺屬年金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點55計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林家德自100年4月1日起始投保勞工保險,自100年12月8日發生事故,尚未滿一年,應以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林宗南之遺屬年金,係依據林家德加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853元之1.55%計算,計206元,因不足3,000元,應按3,

000 元核發,並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101年度保監審字第1587號審定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5頁),原告林宗南亦自認每月已受領遺屬年金3000元在卷(見101年12月18日筆錄,本院卷2第39頁背面),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3頁),被告既未低報林家德之薪資,原告林宗南受領前開遺屬年金,亦無受損害之情形。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