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被 告 勝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志雄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任職被告勝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初始
係應聘擔任文書工作,原告到職後,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志雄因人力調配而安排原告在廠內施做不銹鋼板及黑鐵剪裁,惟被告從未對原告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即分配原告至工廠一樓現場跟隨師傅作學習,原告並於101年5月3日聽從師傅指示,至剪床區施做較小尺寸之不銹鋼板及黑鐵剪裁,將整片不銹鋼板剪裁至原告要求長度與寬度剪裁不銹鋼板,操作時原告需用手部固定鋼板位置,而為完成較小尺寸之裁剪時,原告手部就需更靠近機器內部,然原告未受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又不熟悉該剪床機器之操作,且該機器亦無任何防護裝置,約莫於當日15時30分,原告在進行被告交辦之工作腳踩始動裝置時,固定不銹鋼板的裝置與跟刀子一起落下,瞬間造成原告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遂遭剪床剪傷,送醫後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截肢之傷害。
㈡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復於7月6日及7月10日對被告實施勞
動檢查後,發現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且剪床護圍亦未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等缺失,足認被告顯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則被告二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之差額3萬276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7萬327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0萬3092元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已先行支付5萬3000元,原告亦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2萬7064元及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萬5530元,此部分依法應於請求中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5萬749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7498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工作之操作員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雄只有口頭承諾,等原告充分知悉被告公司產品製程情況後,若有職缺再改調其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並非受僱面談時約定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而因人力調配另行安排原告從事現場工作之操作。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即應知其為現場工作之操作員。依
照社會通念,原告進行不銹鋼及黑鐵剪裁工作時,被告公司指導其操作機械之員工,必定會告知其安全操作之作業程序,不可能由一位僅受僱一星期左右之員工,冒然逕自進行操作機械,況且不論是否有危害因素之存在,亦有可能造成剪裁成品不合於標準之瑕疵,致使被告公司受有材料損失之虞,此乃非屬被告公司所樂於接受之作業程序,不難得知。而且該剪床於機台上亦有操作之危害警告標示。而在欲進行剪裁小型鐵板時,仍應使用小型壓板輔助器為之,並應依規定作業的操作方式,始為正確安全。
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言,
1.就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之差額3萬2765元部分,原告仍可向勞保局申請補予核付該職業傷害與普通傷害二者間失能補償費之差額,被告公司即得免除原告未能領取職業傷病失能補助費之差額損失。
2.就勞動能力減損部份,原告提出之計算基礎、請求金額,被告公司並不爭執。
3.就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於101年5月3日罹災致傷殘,經診治縫合未住院旋即返家療傷,復於101年6月3日參加被告公司於餐廳舉行員工聚餐時,並無再行包紮傷口,足以顯示該傷勢已經痊癒,故其請求金額100萬元,顯然偏高。
㈣原告在操作該剪床時,應該對該機台上的操作危害警告標示
有所知悉與警惕。另而在進行剪裁小型鐵板時,更應使用小型壓板輔助器為之,並應依規定的作業的操作方式,始為正確安全。然原告因違反該操作方式,致使損害發生擴大,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請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第79頁反面):
㈠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後於101年5月3日
下午15時30分,操作剪床工作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即遠位指端)因剪傷致而截肢。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約定每月工資為1萬9660元。㈢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3日給付慰問金1萬3000元,之後於101年5月29日再給付現金4萬元。
㈣被告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以轉帳方式支
付原告5月份、6月份工資19110元、1842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借支費用)。
㈤原告因遭遇職業傷害,致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即遠
位指端)因剪傷致而截肢,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審定為第12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請領失能補償費為15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但勞工保險局僅以普通傷害失能補償費為10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給付,原告確有損失差額3萬2765元。
㈥被告公司對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份之計算基礎、請求金額等事項,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記載:「本局所屬勞動檢
查處於7月6日及7月10日對旨揭公司(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一、未設置1位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二、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三、剪床護圍亦未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等」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缺失無疑。而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函文結果,被告自陳對上述勞工局函文沒有意見,自認確有過失一語(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雄顯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其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言:㈠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之差額3萬2765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此項主張並不爭執,惟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遭遇本件職業傷害,致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即遠位指端)因剪傷致而截肢,所得以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法定期限。故原告再行前往醫院開具一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交付被告公司轉送勞工保險局,仍可申請補予核付該職業傷害與普通傷害二者間失能補償費之差額。準此,被告公司即得免除原告未能領取職業傷病失能補助費之差額損失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此項抗辯也表示「沒有意見」一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故原告既可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差額,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份
原告提出之計算基礎、請求金額,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7萬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因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創,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權乙情,應堪認定,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婚,大學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勝竣公司為資本額400萬元之公司、被告黃志雄為勝竣公司負責人,年所得約134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經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審酌本件事發緣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程度,對原告造成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遠端指節創傷截肢部分永久失能之傷害,對其往後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及外觀社交等均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始稱公允。
七、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㈠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操作該剪床時,應該對該機台上的操作
危害警告標示有所知悉與警惕,且進行剪裁小型鐵板時,更應使用小型壓板輔助器為之,並應依規定的作業操作方式,然因原告違反該操作方式,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
1.本件事故之發生,依照前述勞工局函文所示,是起因於原告就「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剪床護圍未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等」,且被告也自認原告發生事故當時確未裝設該護圍(即防護柵欄)一語(本院卷第79頁)。
2.惟被告公司在以剪床執行裁剪小尺寸鋼板時,另設有有手動輔助壓板(即小型壓板,總長約22公分,握柄部分為8公分)、油壓圓形固定裝置、腳踏啟動開關三項防護措施。⑴該小型壓板是在裁剪小尺寸鋼板時使用,以加強固定工件,曾教導原告使用,小型壓板平常不用時均放在剪床的溝槽內,放置高度,不會影響鋼板作業移動,壓板本身即為剪床的附屬配件,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機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並經證人羅信華證稱屬實(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⑵另外,剪床上設有油壓圓型固定裝置(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剪床裁切啟動時,此圓型裝置先下降以固定鋼板之後,刀具再裁切鋼板。油壓固定裝置最前端距離後方刀具約還有9公分距離,此時再以上述小型壓板固定工件,不需以手去固定工件造成危險。⑶此外,腳踏啟動裝置為剪床起動最重要的關鍵(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需自行以腳踏起動開關後,剪床才會開始動作,啟動裝置上方附有防護蓋,以免他人誤踩啟動剪床而傷及操作人員。
3.由上可知,依照正常作業程序,操作人員於工件已經固定完成後,要啟動剪床前,應先目視確認動作是否無誤,手持壓板,再將腳尖伸入預備踩下啟動開關,如此自無可能發生危害。本件原告當時並未使用小型壓板,且於腳踏啟動裝置開始進行裁剪時,也未再確認動作是否無誤(雙手位置是否適當),即進行裁剪致發生本件損害,其顯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30%之責任為適當。
㈢從而,如前所述,被告固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47
萬327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87萬327元。但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0萬9229元(000000*0.7=609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就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認被告已先行支付5萬3000元,原告也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2萬7064元及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萬5530元,並同意將此部分金額共計14萬5594元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46萬3635元。另外,被告抗辯曾分別於101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原告5月份、6月份工資19110元、1842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借支費用),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云云。惟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領之5月份、6月份工資,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所應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期間工資,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給付差額、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性質上並不相同,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無重複請求,自不得抵充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101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第22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3635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