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高肇豐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告 中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仁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3 樓,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